对商业银行的定义,不只是文字表述如何确切的问题,更要紧的是,如何推动它成为真正的公司制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尽可能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影响,换言之,把银行办成真正的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二)增加的与删除的,放宽的与管严的
1 关于增加的
《商业银行法》第3条,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可增加“买卖金融债券”、“从事信用卡业务”二项,这是对实际情况的确认。从长远来看,适当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乃是金融业发展大势所趋。修改《商业银行法》,还应增加关于中国业务、网上银行业务的规定,前者为银行经营范围的拓展,后者为银行经营方式的创新。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布两个规章,可将其主要精神吸收到商业银行法中去。存款保险制度在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实行多年,这项制度基本上是成功的。虽然施行存款保险,可能增加银行成本,甚至可能扩大金融机构的冒险倾向,但综合考量,利大于弊,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可以考虑有条件地推行此项制度。
2 关于删除的
《商业银行法》原第34条,可以删去。为保障商业银行贷款自主权,无须再设定前置条件,以免为非法干预留下借口。如要调控贷款,可实施有关宏观调控政策去解决。
原第41条第2款,亦可删去,因有行政行为干预商业行为之嫌。如属政策性亏损,可交由政策性银行处理,不必由商业银行去办。
3 关于放宽的
《商业银行法》原第7条,给人的印象似乎是贷款一律要求“实行担保”,可不必这样硬性规定,留点余地。逐步推行利率市场化,将成为银行深化改革的重要方向。
原第38条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可去掉“上下限”提法,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利率”。现在有的业务,外资银行可以做,内资银行却不允许做,这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应给内资银行松绑。
4 关于管严的
当前,某些地方政府、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情况严重,应在商业银行法中加强关于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有力措施及相应责任的规定。反洗钱既是国内实际需要,又是一个国际性问题。商业银行负有反洗钱的职责,这方面的规定也应加强。
增与减、松与严,是对立的统一。放宽不等于放弃,加强不等于苛刻,一切都要从实际出发。该改的还是要改,小修小补无法达到银行业创新的目标。
(三)与新的中央银行法保持一致
在原《商业银行法》中,所有规定由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均须修改以与新的中央银行法相一致,对此不再赘述。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有两类:一是原《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哪些应属保留的;二是原《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哪些应属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行使的,而共同行使时又如何分工合作。这两类有待探讨的问题主要涉及如下条文:
原《商业银行法》第24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高级管理人员审查其任职条件的规定,如删去则不利于中央银行实施宏观调控职能,如保留又可能与银监会发生职责交叉。笔者倾向于保留,但要加上与银监会协调一类的要求。
原第39条第5项关于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应加上“银监会”。
原第56条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加上“银监会”。
原第62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应改属银监会,但又不能完全取代人民银行的职责,故可增加一款,即“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商业银行的上述事项进行检查监督。”这又发生了两个机构的职能交叉问题,可规定以银监会监管为主。
原第73条第2项关于对“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追究责任,属于谁的权限?原规定属于人民银行。这一点还涉及到原第44条关于办理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谁的规定来执行?如完全排斥人民银行的这种权限似不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