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以上的论述,我们就从以上几个方面根据隐私权的宗旨来论述隐私权的概念问题:在我国,隐私又称为阴私,二者不分。1989年版的《辞海》对“隐私案件”是这样解释的:“亦称为‘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淫秽内容的案件”。《法学词典》对“隐私案件”所作的解释也与此大同小异。我国在立法上对这两个的使用也比较混乱,《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第3款使用的都是“阴私”这个,而在其他地方,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使用的则都是“隐私”这个概念。如按立法者的意图,并不会引起这两个概念意思上的不同。这更进一步说明,无论是我国的法学界还是立法界对这两个概念都不加分别,将二者混为一谈,对隐私这个概念还缺乏明确的认识。那么究竟何为隐私?我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第一为“私”,第二为“隐”。所谓的“私”就是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也构成隐私的前提条件,任何公共的,群体的事情或与之有关的事情都不能成为某个人的隐私。这一点并不难理解,问题是如何区分某件事情是个人的事情还是公共的事情。这没有一个适合于任何人的标准范围,对此应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某些事情对于某些人来说是个人私事,对于另外一些人来说则不是;某些事情在某些场合下是个人私事,在另一种场合下则不是。如果某人有不讲卫生,随地吐痰的坏习惯,如果他这种坏习惯只局限于他个人的居所则他人无权干涉,因为这是个人私事;但是如果此人在公共场合下也有随地吐痰的坏习惯,那么这种坏习惯就不是纯粹的个人私事了,他人有权干涉,因为这种无场合的随地吐痰的坏习惯已经破坏了公共卫生,就此和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发生了联系。再如个人财产对于一般公民来说纯粹为个人私事,但对于政府官员来说则是例外,因为政府官员的财产的多少和该官员是否廉洁往往有一定的关系。总之某个事情是否个人私事,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标准是:是否与公众利益发生联系。隐私的第二个要件就是“隐”。所谓“隐”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有以下几个含义:第一、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当事人往往由于某种心理因素或从道德的角度考虑,担心这样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会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感,自我形象被破坏,名誉受到毁损等各种不利影响。第二,按照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如当众揭露别人已经改正了的错误,宣扬他人身体缺陷等,在一般情况下使当事人难堪,产生心理压力,甚至意想不到的恶果。第三,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使他人干涉。如大至个人婚姻、职业选择这样的终生大事,小至日常生活中个人小事,当事人都按照自己的意愿、要求、标准做出决定,其他人不便干涉。第四,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如个人住所、卫生间等等。以上四种情况,如果当事人愿意,则视为隐私权的放弃,因而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综上所述,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具有严格的人身性,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也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所有人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外界相隔离的宁居环境的权利。它产生与存在的依据在于基于人的心态而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无精神活动即无心态,因而无隐私权可言。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或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体现的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经济利益,而非人格利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来看,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从未被认可为隐私权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