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作为律师的法官
尽管我将在下面两篇文章详细讨论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这里,我却想简单讨论一下,在乡镇人民法庭,法官实际经常扮演的但至今一直为所有的研究者都忽略了的另一种社会职能,律师的职能。
我在前面已经初步显示(虽然不是因为莎士比亚所说的原因),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管辖区[22]内往往就没有一个真正的律师。城里的律师不仅很难为普通农民接近(可能会有几十里路到县城),并且其费用也是普通农民支付不起或不愿支付的。但是,农民又有许多纠纷需要法律的服务,因此,在中国广大农村,就出现了一种对法律咨询的制度性需求。正是这种需求导致了乡间的法律服务所的产生和生长。但是,在普通百姓心目中,他/她们并没有一种关于法院和乡政府或司法助理员的严格区分,在他/她们心中,这些机关都是说理的地方。其次,法律服务所也会收费,因此,至少常常有些农民会不经法律服务所,就直接到法院起诉,特别是一些在农民看来“天经地义”的诉因(比如离婚,赡养等。有心者可以就制定法规定的诉因和农民心目中的“诉因”进行一个很好的分析研究,那也会是一个很好的博士论文题目)。在这种状况下,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实际就起到了第一律师的作用。
我曾在《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23]一文中就提到这样一个“案件”。儿子想要母亲的钱不得,多次殴打母亲;母亲到法院起诉,要求“脱离母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首先告诉她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诉因,因此是不许可的。这是第一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回答。随后,法官又考虑了这位母亲的实际情况,为她提供了在法官看来最好的法律建议,建议她同离家出走20多年杳无音信的丈夫离婚,另找老伴,以此来保护自己。这是法官提供的第二个法律咨询——为当事人从法律上设计安排一个更为安全的未来。然后,法官告诉她到对门的法律服务所写状子,告知如何写,什么案由等等;甚至最后领着她到了法律服务所来办此事。这是第三个法律服务。
至少头两个服务严格说来都应当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在中国农村,这些工作往往都由法官承担起来了。严格说来,法官不仅没有义务承担这些事务,而且从法律上看是不应当甚至应当禁止的。因为,比方说,就这个案件而言,法官真正是“先定后审”了——如果这位妇女真的听从法官的建议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这些法官会做出其它判决吗?当然,这个案件还不那么严重。如果设想一下,如果这位妇女听取法官的建议,对其儿子提出虐待罪的起诉(当然,法官没有提这个建议,只是曾考虑过这种可能),那么这个案子将从一开始就是有很大偏见的,就是对其儿子不利的。因此,依照无论什么诉讼法或传统的法理,法官的这种做法都是与司法职业道德有冲突的。
法官不仅在起诉前常常扮演了律师的角色,而且在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出席的庭审(包括调解中)也常常实际起到了律师的作用,甚至同样是被迫起到了律师的作用。在访谈中,许多法官对我们讲的自己办的案子,都表现出这一点。比方说,还是离婚案,丈夫要离,甚至愿多给些钱,以表示自己的内疚,而妻子就是不愿离。由于妻子缺乏相关法律的信息,又没有律师替当事人出谋划策,如果法官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妻子往往会为自己的信息不完全的决策所误。在这个时候,法官往往会告知妻子,如何解决对她最好,有时甚至不无越俎代庖替当事人作决定的嫌疑。这种状况实际也是法官扮演了律师的角色。我在其他文章中的一些例子(例如,在老人赡养案,法官关于生老病死之安排,粮食、油料的安排;[24]在断腿案,法官关于损害赔偿金的安排[25])以及一些有关人民法庭法官的报道[26]也都说明了法官在很多时候起到的是律师(甚至更多)的作用。
我不想举更多的例子,而想从这种现象来探讨其中的社会意蕴和法理学的意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