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国法院的法官任用应该由自己的特色,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一套。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官的人员编制应按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由全国人大确定,并由最高法院监督指导、各高级法院统一掌握使用,取消地方人员编制,堵住带编制安排人员进人法院等现象的发生。同时,对《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条件应正确认识。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任职学历仅限于大专文凭,从现有司法人员的三部分主要来源考察,从人数比例来看,复转军人和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进入的高中毕业生的人数远远超过政法院校的毕业生的人数,现行司法队伍中的非专业化的倾向不容忽视。23正因为《法官法》的制定有其时代的局限性,所以对其中法官条件的认识应注意四点:一是《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条件,应是法官任职的最低条件;二是应当明确《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条件,仅是法院中进入法官序列的人员的条件;第三宜将《法官法》中规定的条件扩大解释为作为法官序列人员在进入法院时和在法官准备任职时同时具备的条件;第四最高法院可以授予各高级法院(地域特别大的、发展又特别不平衡地区,高级法院可以经最高法院的专门批准授权中级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人才供应状况、法院自身的实际人员结构及队伍建设的规划,确定一个在本地区适用的、高于法官法最低要求的本地区法官的最低任职条件。
(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法院的进人权应统一使用,也就是说,应将地方组织人事部门掌握的法院进人权收归法院自已行使。主要分两个层次:一是我们可以考虑,取消基层法院的进人权,而以省高级法院(区域大、发展不平衡的可以授权中级法院)统一行使。从上海情况看,可以考虑全市区县法院的进人招考权由高院统一行使,并由高级法院集中提请上海市人大任命。而上级法院的所有法官只能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选调或直接向社会招考高层次人才。同时,在法官的配置中,应当重视基层法院的建设,特别是为基层法院配备高素质的法官,因为平常的纠纷和案件绝大多数都要由基层法院作出。如果法院的级别越高,法官的素质就越高,那么当事人就可能表现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不信任,许多本来可以不提起上诉的案件也有可能要提起上诉,增加了讼累。24二是对中级以上法院的所有法官的选任均统一由最高法院行使,并由最高法院集中提请全国人大任命。这样做至少有四个方面的好处:一是有利于阻断法官与任职地各种关系之间的联系,确保法官独立的实现;二是有利于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制度的实现,防止廉政问题的出现,提高司法的公信度;三是弥补现行两审终审制实施过程中,因终审机构审级太低、人员组成中属地化现象太过严重,而使社会公众过多产生的对“法院地方化”之忧虑;;四是有利于全国法院队伍建设的平衡,为实现各地区之间执法尺度的真正统一提供人员保证,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侵蚀,树立司法的权威。
在统一行使法院的进人权时也应注意灵活性,坚持进人标准的多样化。对法院中法官、书记员、法警、司法行政、后勤管理服务等不同人员确定不同的标准,对于法官的招录应该重点放在具有较高学历、丰富工作经验的现职法律工作者,如在职律师、检察官、公务员、法律院校的教师及研究生等;同时,既要考虑由于四级法院面临不同的工作要求、自身具有不同的条件,其各自对人才的要求可能存在的区别;又要注意各级法院的法官在选任标准上保持大致的一致,薪俸上保持较小的差距,使得在低层法院的法官对于升迁至更高级别法院的动力不那么强烈,从而减少由于法官希望升迁的心理对司法独立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同时能够吸引优秀的人才从事低层法院的司法工作,最终达到提高司法产品总体质量的目的。25
(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
所谓分层招考即在法院的书记员、法官助理、法官等实际接触案件的各层次的人员如发生缺额需要进行招考时,均应向社会公开进行,并且确定不同的标准。应该杜绝目前由书记员熬成法官的现象,设置专门的书记员招考方式与条件,不能把人员招进法院后一律从书记员开始作起,再向法官转变,书记员的招考条件应该低于法官,只要学过法律,文字功底好,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的都可以参加考试。出现法官职位空缺时,既可以考虑院外人士,也可以考虑法院内较低层次的人员,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内的较低层次的人员想得到该岗位,必须与院外人士同场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