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79页;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67页;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88-90页。
[20] 引自:[日]星野英一著《民法概论》第12页(良书普及会,1983年)。
[21] 参见: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从民事财产法的发展与经济观点分析"收录于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编《法学研究第七辑 民法论文选集》第1页以下(1991年),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1册 通则·所有权》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5页,注释1。
[22] 引自:尹田著《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
[23] 参见:星野英一编集代表《民法讲座(2)物权(1)》第2页(有斐阁,1984年)(中尾英俊执笔"物权法定主义")。
[24] 译引自:[日]我妻荣·川岛武宜共著《中华民国民法 物权(上)》第34页(中华民国法制研究会,1931年)。
[25]参见:王泰升"台湾战后初期的政权转替与法律体系的承接(1945年-1949年)"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9卷1期19-21页。转引自:谢在全、蔡明城、陈荣传、吴光明、戴东雄、郭振恭、陈惠馨、林秀雄、吴煜宗合著《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物权·亲属编》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注释5(蔡明城执笔"民法物权编的发展与展望")。
[26] 参见:[日]我妻荣著《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第23页(岩波书店,1952年);[日]末弘严太郎著《物权法(上卷)第39页(有斐阁,1956年);[日]舟桥谆一著《(法学全集)物权法》第16页(有斐阁,1960年);[日]川岛武宜著《民法Ⅰ总则·物权》第97页(有斐阁,1960年);[日]铃木禄弥著《物权法讲义》(第四版)第63页以下(创文社,1996年)。此段总结性文字译引自:[日]舟桥谆一·德本镇编集《新版·释民法(6)》第208页(有斐阁,2001年,德本镇执笔)。
[27] 参见:王泽鉴"'台湾现行法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63页以下,另收录于同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另参见:同著《民法物权第一册通则·所有权》私版1996年版,第36页。
[28] 参见:拙文"中国土地制度的现状与展望"收录于渠涛著《民法理论与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页以下;另参见拙文"关于不动产证券化的考察"收录于同上拙著第502页以下。
[29] 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私版1957年,第12页。
[30] 参见:民国时期最高法院1941年上字第2040号判决。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一册 通则·所有权》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7页。
[31] 参见:郑玉波著《民法物权》三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16页。
[32] 参见:拙文"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33] 但是,遗憾的是笔者人微言轻,这一主张至今在国内民法学界基本没有受到重视,甚至最近开始主张物权变动制度应该采用登记对抗要件的学者好像也不知道曾经有这篇论文存在。
[34] 在日本类似于司法书士的国家级资格还有"行政书士","税理士"等。他们的主要工作是起草法律文件等非诉讼性的法律事务代理。
[35]笔者在日本名城大学法学部任教期间,曾就日本不动产交易实务中的二重买卖问题请教过在同一学部任客员教授的司法书士八神先生。这段话就是当时八神圣先生根据自己的经验,解答笔者提问中的一部分。
[36] 日本明治维新以后效仿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在二战前基本上是学习德国将登记归于司法系统,二战后改归于行政系统,但是,为了制度的延续只能将原有司法系统的登记官转到行政体统,而日本的行政系统的工资远不如司法系统,为了不使登记官因国家制度的变化而非因自己的意愿移转归属而导致收入大幅度降低这一不公平的现象发生,便采用了由司法系统向行政系统派遣的形式。
[37] 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
[38] 关于美国的制度参见拙文"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前揭)。
[39] 本人关于法人和社团的基本想法请参见:拙文"中国社会团体法律环境与民法法人制度立法--法人制度论序说"收录于拙著《民法理论与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以下。
[40] 参见:孙宪忠"土地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载《中国土地科学》1998年2期。
[41] 北京曾经一度将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合并,但现在又分开。实际上,登记机关的统一涉及到行政权力和利益的再分配。
[42] 参见:[日]高木多喜男著《担保物权法》前言部分(有斐閣,1989年)。
[43] 参见:[日]近江幸治著《担保制度の研究--权利移转型担保研究序说》(成文堂1989年);[日]田高宽贵著《担保法体系新展开--让渡担保中心》(劲草书房,1996年)等等。
[44] 参见:[日]近江幸治著《担保法制度の研究――权利移转型担保研究序说》(成文堂,1989年)。另参见:[日]高木多喜男著《担保物权法》283页以下(前掲);[日]田高宽贵著《担保法体系の新たな展开――让渡担保を中心として》(劲草书房,1996年)。
[45] 参见:[日]近江幸治著《担保法制度の研究――权利移转型担保研究序说》第22页以下(前揭)。
[46] 关于这一点,引自本人于2002年1月15日在日本早稻田大学召开的"中国物权法起草及民法典制定"研讨会上发表以"习惯法在中国物权法立法中应有的位置"为题做报告时,近江幸治教授(早稻田大学)对报告的评论。
[47] 参见:拙文"中国土地财产权民法制度论"收录于拙著《民法理论与制度比较研究》(前揭)第357页以下。
[48] 关于这个问题请详见:拙文"中国土地财产权民法制度论"收录于拙著《民法理论与制度比较研究》(前揭)第35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