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的情况下,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结合在一起考虑,似乎有这样一种方法值得探讨。即将设立与成立分为两个概念阶段作分割设计。这就是说,将社会团体的设立与成立作为截然分开的两种要件设定。
所谓设立要件,其适用对象是未经登记或无需登记或即便登记也并非作为法人登记的团体。作为设立的标志是在组织形式上已经得到成员之间的确定;而外部关系并没有因设立而确立,因此从行为能力上说它不具备作为团体所具有的行为能力。这种适用于设立要件的团体即便履行登记程序,其登记的意义也只在于被赋予一种限制行为能力,如所谓非法人团体、“两户”均属于此类。于设立阶段采自由主义和登记准则主义,即任何团体均可以自由设立。
适用成立要件的对象是经登记作为法主体得到承认的法人。于成立阶段,根据团体的性质不同分别采用准则主义、认可主义、许可主义。一般营利法人和一般非营利法人的成立采准则主义为原则,特别法人,如民航、银行、证券等行业等采认可主义,而与公益事业关系密切的法人资格的取得则采许可主义。适用成立要件的团体是作为法人得到承认的法主体,因此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当然,这种法主体在成立要件成就之前仍属于设立阶段的团体。
(3) 关于放宽准入机制具体内容的思考
第一,登记机关职能范围。如前文考察,目前中国社会团体登记的职能一是体现在行政程序,即登记程序本身,二是体现在行政管理,即登记时的审查与审核以及对成立后的社会团体日常活动的监督。中国传统的行政管理机关本来就非常庞大,管理职能和范围的分类也很细,在这样的条件下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再给登记机关赋予这种职能。如果让登记机关履行这种监督职能必然要在硬件(设备设施)和软件(人员)上增加投入,这样一来就会同政府机构改革的大方向背道而驰。更重要的问题是,即便扩大了机构和增加了投入,登记机关是否能够不负重托身兼二职还是一个未知数。若如此,根据社会成本选择法就应该将监督职能专业归口到登记机关以外的、专门从事行政管理的部门更为合理,并更具有实效性。
根据前款的设计思路,在降低准入机制门槛以准则主义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登记机关的职能应该仅限于行政程序,而不包括行政管理。至于需要适用许可主义登记的场合也应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登记机关的职能只在于审核其审查文件的真实性。
第二,银行账户的开设。中国在各种与银行、金融以及社会团体有关的法规中,对自然人以外的团体(包括法人)在银行开设账户有严格的限制。[72]作为团体和法人在银行开户一般要出具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等所谓合法存在的相关证明方能办理。这种通过银行的管理机制究竟有什么更深的道理,笔者作为这一专业的门外汉本来没有发言权,但苦思冥想也找不出这种规制在今天仍可以存在的合理性。在计划经济时代,全社会的经济运营是由政府全面掌控,而且国有国营经济占绝对比重,私有和私营从规模到数量都极为有限,在这种前提下,按照现行做法——即通过限制银行账户开设对团体和法人财产管理介入——似乎不会引发更大和更多的问题。然而,今天的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一是私有经济成分在社会中的存在已经得到充分肯定,二是银行的商业化转轨决定了银行职能从管理到服务营利的转变。在这样的环境下,这种介入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就是对私人财产的无理干预,甚至可以说是对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的侵害。[73]因此,在放宽准入机制的前提下,以往赋予银行的“管理”职能也应该逐步实现转变。当然,只要从登记方面放宽准入机制,即便在现行银行规制机制下也不会出现更大的问题,但这种社会变革中制度间的一致性和衔接是必须得到重视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