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人本质论在今天的中国是否还有意义?
如前所述,日本民法学界认为在法主体相关立法的时候,法人本质论虽然重要,但更应该重视的是包括法人本质论在内的政策性选择。
法人本质论只是为政策选择提供的理论依据。以笔者看来,法人本质论中的各种观点尽管在形式上各有偏重,但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可以集中到一个基点,这就是:作为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的团体应该被作为法主体得到承认。这些学说展开讨论的社会背景已经同今天的社会状况大相径庭,因此,毋宁说,日本学界提出的以政策选择为中心的讨论更为实际。
(四)整合社会团体法律环境的重要因素所在政治、经济、社会在职能上的分离与社会中法主体的多元化之间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但是要真正实现这种“分离”和“多元化”不能缺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政治上宽松的民主环境,一是经济的发展,因为只有具备了这两个因素才能使人们在对自己行为和组织形式选择的多样化成为可能。
[1] 参见:信春鹰、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2] 参见:毕监武著《社团革命——中国社团发展的经济分析》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3] 这方面比较系统的研究可参见: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载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148等。
[4]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以下。
[5] 参见:张光博主编《简明法学大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66页以下。
[6] 参见: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9页。
[7]关于中国传统的“合股”是非常值得研究的课题,在日本学者中有人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入研究,如,[日]根岸佶主编《商事に关する惯行调查报告书——合股の研究——(上·下)》(东亚研究所,昭和18=1943年版);[日]和座一清著《惯行的共同企业の法的研究》(风间书房,昭和45=1970年版)。关于中国传统的“合股”与中国农村一部分地区实行的“股份合作制”的关系以下两篇拙文中有所涉及,即拙著“中国农村土地财产权の研究——集体所有の危机と再生を中心に——”载[日]《名城法学》第47卷第4号(1998年);同著“中国民法典立法中习惯法应有的位置——一以物权法立法为中心——”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 参见:1990年农业部发《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第26-35条。
[9] 参见:方流芳“合伙的法律地位及其比较分析”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10] 这种理论多体现于民法名家撰写的教科书上,诸如:李由义主编,郑立、王作堂副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9页以下;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著《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7页以下;刘春茂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4页以下;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等。另外,也有将“合伙”从民事主体项目下分出作为纯粹的合同的著作,如,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柳经纬主编,齐树洁、施信贵副主编《中国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余能斌·马骏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