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参见:[日]广中俊雄编著《民法修正案(前三编)の理由书》38页,116页(有斐阁,1987年版)。中田裕康“公益的团体の财产”载《ジュリスト》No.1105,第56页(1997年)。转引自同上论文。
[44] 参见:同上书和论文。
[45] 日本民法第71条规定:“在法人为其目的以外的事业,或者违反获得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机关监督上的命令,或其他为侵害公益行为之场合,依其他方法不能达到监督之目的时,主管机关得将其许可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以上不从事其事业时,亦同”。
[46] 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8(1973)年10月9日判决,载《民事判例集》27卷9号1129页。
[47] 关于这部法律的内容、问题以及所花费的时间等请参见本论文集收录的星野英一教授论文(前揭)。
[48] 参见:[日]能见善久“团体——总论”载《ジュリスト》No.1126),第49页(1998年)。
[49]参见:“日本私法学会シンボジウム资料——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载《NBL》No.767(2003年)。
[50] 关于这方面的判例可参见: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48(1973)年8月2日判决(载《判例时报》734号)和广岛高等裁判所冈山支部昭和30(1955)年9月16日判决(载《高等裁判所民事裁判集》第8卷6号)。前者为财团法人为日常支出从他人处借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其目的范围之争,得到判例肯定;而后者为财团法人(育英会——主要以捐赠奖学金为法人行为目的)为得到高额利息回报将作为基本财产的资金贷与他人,被判例否定。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作为公益法人的基本财产的运作方式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51]参见:[日]能见善久“团体论·法人论の现代的课题——报告1总论”载《NBL》No.767,第10页以下(2003年)。
[52] 参见: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53]参见:[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に与えたフランス民法の影响”收录于《民法论集》(第一卷)第116页(有斐阁,1981年)。
[54] 参见同上论文。
[55]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56] 参见: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57] 所谓“善意的故意”笔者特指两种情况:一是,团体成员在设立团体时,基于团体的性质——如,同学会等——认为没有必要履行繁杂的登记手续;还有一些是从事公益事业的团体因为各种原因没能得到审批,而无法登记,但仍在开展有益的活动。于后者的场合,更多的是采用一些变通的手法,例如,找一个合适的“事业单位”挂靠,等等。
[58] 所谓不受法律保护,更多的是指利益,如果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所为法律行为构成债务不履行或侵权,原则上不能承认其团体的有限责任,在满足一定的要件时也可能追究团体成员个人的无限责任。
[59]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52页;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以下;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22页以下。
[60]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以下。
[61] 引自:信春鹰、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
[62] 引自:吴玉章“解读‘政府管理社团’模式” 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该研讨会为“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于2003年10月共同举办,会议论文尚未公开发表)。
[63] 引自:刘培峰“国际范围内社团立法的成就与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第182页。
[64] 引自:刘培峰“国际范围内社团立法的成就与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第182页。
[65] 同上引用。
[66] 关于“二元结构”和“纵向渠道”的论述参见:王颖、折晓叶、孙炳耀著《社会中间层——改革与中国的社团组织》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转引自:谢海定“近期中国社团法研究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
[67] 参见:康晓光“转型时期的中国社团”载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基金会发展研究委员会编《处于十字路口的中国社团》(中国第三部门研究会年鉴2000年),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转引自:谢海定“近期中国社团法研究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夏季号。
[68] 参见:拙稿“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69] 这种对民间法律行为的自由裁量以及政策判断的问题不仅于非营利领域,在营利领域也是如此。例如,最近国家发布整理在建项目的通知,致使许多在建工程下马,这种对投资人的责任由谁来负?
[70] 参见:王伯琦著《民法总论》第40页,转引自: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71] 关于权利的本质论在历史上德国学者之间曾有过意思说(温特夏德—windscheid),利益说(耶林—Jhring),法力说(梅克尔—Merkel)。参见同上梁慧星著书第76页。
[72] 例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34条等。
[73] 例如,现在银行对存款账户实行的实名制就具有充分的社会性和科学性理由。以笔者看来,其理由除履行向国际社会承诺的反洗钱的义务外,还可以为赠与税和遗产税的开征提供前提条件。
[74] 引自:吴玉章“解读‘政府管理社团’模式” 载《“社团的法律环境”国际研讨会会议资料》(该研讨会为“社团的法律问题”课题组与中国社会科学院于2003年10月共同举办,会议论文尚未公开发表)。
[75]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6] 参见:[日]川岛武宜著《民法总则》(法律全集17)第104—105页(有斐阁,196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