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质量主要取决于仲裁员。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制度,决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人品、智慧、业务经验以及法律所给予的支持、监督,对争议的合理解决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具体案件中,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委任仲裁员,选任对自己有利或认为对自己有利的仲裁员。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员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广而言之,仲裁员制度是指调整仲裁员资格条件、仲裁员道德准则ethics、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仲裁责任等方面的规范,一般直接规定在各国的仲裁法以及有关仲裁的条约上。仲裁规则及当事人制订的仲裁协议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也可予以规定。我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颇多问题,尤其是在入世后思考这些问题并加以解决就显得更为重要。本文提出这些问题,愿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有关名册制
名册制在中国由来已久。实施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的可能。但这种作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谁来保证列入名册者符合法定条件。理论上讲,仲裁机构为了以质取胜,自然会尽力挑选名副其实的专家。但问题是,慕名举荐可能以讹传讹,而且有哪一个机构能够把握全国乃至全世界各专业领域的人才动态?而不了解情况,又是如何保证选聘的档次呢?并且对这个问题,中国各仲裁机构基本是没有什么监督的。
2.仲裁员名册的信息量不够。按照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但实践中,按专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较为罕见,常见的名册倒是,要么仅仅载明候选仲裁员名字,要么大而不当地注明该人专业领域,个别人甚至会误被当做全才,但没有载明仲裁员的其他资料,如专业背景、职业简历、国别、住址、联系方式等。这种仲裁员名册可能为当事人和仲裁员私下接触增加了障碍,但除了告知当事人仲裁员名字外,几无作用。而且,有关仲裁员差旅等实际开支数额,或者仲裁机构的某些特别要求,缺乏事先了解,给当事人增添麻烦,耽误仲裁程序。比如,仲裁员实际开支是一些当事人委任仲裁员时注意的事项,但仲裁机构并未公布收费标准,名册上也未注明仲裁员的住所,常常是当事人委任仲裁员后,才被告知可能要交一笔较大数目的费用,有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料或仲裁费本身,当事人若不愿意支付,即需重选仲裁员,仲裁机构因未事先告知这一信息,也只能同意当事人再选仲裁员,其实际后果似乎是仲裁机构自己在拖延时间。
3.强制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自由。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以现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为例:共有来自27个国家和地区的500名仲裁员,1999年处理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来自43个国家和地区,也就是说,至少有16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无法选择本国人做仲裁员。而且,有些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数极少,甚至仅一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如想委任与自己来自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员,几乎无可选择。
4.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专业人才及培养仲裁人才。强制名册制使得仲裁员成为有限资源,与由谁及怎么设立仲裁员名册的问题相应,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较为缓慢,相当部分的仲裁员年龄及知识明显老化,难以适应当代经济、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不利于广泛吸收各行各业的人才,特别是后起之秀,使有潜质的年轻人失去积累仲裁经验的机会,压制仲裁人才的产生和成长。
二、关于驻会仲裁员
制订仲裁法的目的之一,是实行民间仲裁,恢复仲裁的本来面目。故此,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被要求不设专职仲裁员。但是,无论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抑或无须重组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的仲裁机构普遍都拥有驻会仲裁员,其数量之大,为国际上一些著名仲裁机构望尘莫及。他们通常在所在机构担任一定的职务,包括仲裁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这些仲裁员,实际上就是变相的专职仲裁员,每年参与裁判的案件为数不少,在某些仲裁机构中,几乎每案都有一至二名驻会仲裁员,甚至仲裁庭全部由这类仲裁员组成。驻会仲裁员一般比较熟悉仲裁程序,有充足的时间处理仲裁程序中需要及时应对的事项,有利于快速结案。
尽管如此,驻会仲裁员的大量存在,在某种意义上,使得仲裁员在职业群体上和法官相类,导致仲裁程序朝诉讼化方向倾斜。这种倾斜是好是坏,见仁见智,暂且不表。但驻会仲裁员可能影响程序公正、妨碍宏观仲裁效益,则不可忽视。第一,驻会仲裁员谋求委任机会的事例并不罕见,在代指定仲裁员的情形下,他们也常被优先考虑(出于人情关系的代指定还有其他情况),案件适合哪类仲裁员审理倒在其次。某些当事人企图利用驻会仲裁员的地位可或明或暗地干预审理,也乐于指定他们。第二,从仲裁实践看,除当事人放弃亲自选定仲裁员的情况外,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可能性较小,因此,仲裁机构代指定仲裁员的情况极为常见,而且代指定的通常都是对案件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通过代指定特别是代指定驻会仲裁员,使即将成立的仲裁庭存在某种先验的多数意见,是可能的。在仲裁庭观点有分歧的情况下,驻会仲裁员的身份可能使其他仲裁员不便充分表达意见。第三,仲裁机构内部把仲裁员资格视为“晋升”,一旦具有仲裁员资格,必然少做甚至不做仲裁案件的秘书工作,而一忙于仲裁纠纷,也不可能全职从事内部的管理、秘书工作。这就必然要增加新的人手。因此,驻会仲裁员是导致仲裁机构人员扩张的内在冲动因素之一。这也是中国各仲裁机构人数远远高于国际上同类仲裁机构的原因之一。而且,驻会仲裁员除领取工资外,还有仲裁员报酬,其薪酬很可能过分高于本会其他人员,从而不利于激励其他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整体效率。第四,驻会仲裁员妨碍了仲裁监督机制的完善。驻会仲裁员在仲裁机构中多半位居领导阶层,运动员与裁判员身份竞合,使得仲裁的内部监督存在盲区。谁来监督有权代指定仲裁员的人,更成为问题。
三、关于仲裁员报酬
中国内地一直有这么一个根深蒂固的认识:仲裁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仲裁员的劳动因此也是社会公益性的。直到现在,中国各仲裁机构也没有分别按管理费、仲裁员报酬及实际开支来计收仲裁费用,仲裁员所获报酬只占当事人缴纳的仲裁费用的很小一部分,中外仲裁员同工不同酬。而且,报酬怎么计算,除了驻会仲裁员,仲裁员基本不得而知。这和国际仲裁界的惯常做法完全不同。尽管中国的仲裁主管机关称仲裁员“永远是上帝”,是仲裁机构“更重要”的软件,但在仲裁案件急剧增多的今天,“上帝”却受益不多。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称的情形,是造成仲裁员与仲裁机构的关系以及仲裁员的职权、权利和义务失衡的根源之一。在目前的现状下,管理者难以针砭时弊,狠下猛药也是不公平的,而被管理者也未见得甘愿服从管理。所谓加强仲裁员管理,必然收效甚微。可以说,不改变“公益劳动”的观念,即不符合仲裁产业化的发展趋势;片面要求仲裁员恪守职业道德、一味奉献,即无法从制度上保证调动仲裁员的积极性。
其实,仲裁员参与仲裁,即提供了当事人期望的劳务,理应获取报酬。而且,仲裁机构本身并不裁断纠纷,仲裁员才是受当事人委任而实际解决纠纷的人,有时当事人选择仲裁甚至就是冲着仲裁员的声望和能力而去的,仲裁员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是不符合当事人愿望的。仲裁员获得适当报酬,可激发其责任心,而且,只有他获得了报酬,当他出现重大失误或恶意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时,追究其仲裁责任才理所当然。现行中国仲裁界流行的收费制度,秉承计划经济时代的仲裁传统,没有考虑仲裁员的利益,是没有摆正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相互间关系的结果,仲裁机构错误地喧宾夺主。此一痼疾,必然成为制约中国仲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