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之后,存在很多争议。《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重申这一条文确定的原则,使其不可动摇。因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坚持这一原则是不存在问题的。不过,最近我到一些法院调查研究,很多法官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即经营者对整个产品并没有进行欺诈,但是在产品的部分或者局部进行欺诈,应当怎样适用法律。我认为,在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中,还应当增加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及其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一、产品局部欺诈概念的提出
在《消法》第49条中规定的产品欺诈,按照一般的理解,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是就整个产品的欺诈,换言之,就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的整体欺诈。可是,在现实中,很多情况并不是经营者在整体产品的欺诈,而是对产品的局部、部分进行欺诈。例如,在经营者故意在商品房买卖中面积缩水,那么,它在出售的商品房的整体上并没有进行欺诈,而仅仅在部分面积上进行了欺诈。又如,汽车销售商出售宝马汽车,由于运输不慎,造成汽车的一个车门划伤,销售商掩盖这一事实,将车门修理之后重新喷漆,以全价出手给消费者。车主在上车场对车进行检验的时候,才发现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整车进行双倍赔偿。最近一段时间连续发生的几件案件,都由于普通型桑塔纳轿车销售状况不好,销售商对“普桑”进行改装,增加豪华饰品设置,声称为豪华型桑塔纳品牌,以高于“普桑”、低于“豪桑”的价格销售,亦被消费者发现,请求法院按照整车价格索赔惩罚性赔偿金。
对于这种产品整体没有欺诈但部分有欺诈行为的情况,有不同的反映:一是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感到理直气壮,理由是,既然确定了纠纷的性质是产品欺诈,那么就应当按照《消法》的规定,予以双倍赔偿,对欺诈性的产品经营者进行法律惩罚。二是经营者感到委屈,认为一辆整车、一套商品房,都是价值较大的产品,即使是存在部分欺诈,也不是对整个产品的欺诈,而仅仅是在产品的部分进行了不实事求是的说明,例如宝马车仅仅是对车门的部分没有实事求是说明,而整个车就是宝马车,没有任何欺诈,因此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欺诈,或者即使是构成了欺诈,也不应当承担全部的欺诈责任,如果对一辆宝马车就因为部分瑕疵就要双倍赔偿,赔偿责任过巨,“罚不当罪”。三是法官认为按照整体的产品不构成欺诈,但是就其瑕疵部分则构成欺诈,依照《消法》第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确实“罚不当‘罪’”;但是如果就此对经营者不予追究,不仅是对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予以保护,而且也对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没有予以法律制裁,使其逃避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可见,对这个问题必须予以解决。基于就上述情况进行的调查研究,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在《消法》和《合同法》的领域,建立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并确定对产品局部欺诈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产品局部欺诈的概念及其性质的界定
产品局部欺诈,就是指产品经营者在销售给消费者的产品的整体上没有进行欺诈,但是在产品的局部或者部分上存在欺诈行为,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产品局部欺诈行为的性质,究竟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值得研究。按照欺诈的一般定义,欺诈行为应当是侵权责任。但是,《消法》和《合同法》规定的产品欺诈,并不是着眼于侵权行为,而是着眼于违约行为,因为对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是就产品的价格而言,是赔偿产品价格的两倍,而不是造成损害的两倍。价格的赔偿和损失的赔偿,是产品买卖关系中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根本区别。产品交易造成价金损害的,侵害的仅仅是合同债权,其损害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固有利益的损失,这种行为当然是合违约行为。而在合同领域中,若要构成侵权行为,则必须具备由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而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即构成加害给付责任,才能够形成侵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产品侵权行为。既然如此,产品欺诈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行为,那么,产品局部欺诈当然也是违约行为性质,是就价金的损失构成的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产品局部欺诈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或者固有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则是侵权行为,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在实践中确认产品局部欺诈,我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行为特征:
第一,产品局部欺诈存在于消费领域的买卖合同之中。无论是产品整体欺诈还是产品局部欺诈,都发生在消费领域。对消费领域概念应当从宽理解,而不能局限于生活消费的单一领域。凡是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都可能发生产品欺诈问题。《消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制裁为害人民的欺诈性产品和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保护人民的权利。因此,对于消费以及消费领域概念的解释不应当从严,而应当从宽,从有利于保护人民权利的立场进行解释。因而,即使是将购买的产品应用于生产领域,如果构成欺诈,也应当认定为产品欺诈,不能因为购买者不是消费者而认为不构成产品欺诈。
第二,产品的整体不是假冒伪劣而产品的局部为假冒伪劣。构成产品局部欺诈,双方争议的产品在整体上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不存在产品整体的假冒伪劣,而只是在产品的局部存在假冒伪劣问题。在汽车销售中,整车并不存在问题,但是被损坏的车门经过修理,却冒充好车销售;汽车经过豪华装饰后冒充豪华型,都是产品的局部存在假冒伪劣。商品房销售中的故意缩水,也是整体的产品假,但是在其局部存在假的问题。
第三,产品的部分假冒伪劣不影响整体功能,但对产品的价值具有破坏力。产品局部的假冒伪劣,并没有严重影响整体产品的基本功能,但是在产品的价值方面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使其不能够与没有局部欺诈的产品的价值相等,使消费者所拥有的产品价值量受到损害,有的还会在一定的程度上造成产品使用价值的损害。
第四,经营者对于产品的部分假冒伪劣具有欺诈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产品欺诈的关键问题在于认定欺诈。按照欺诈的含义,欺诈行为人必然存在故意。产品欺诈,就是明知经营的产品是假冒伪劣却仍然予以销售,就是故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断产品局部欺诈,关键的问题就是确定经营者对产品的局部假冒伪劣是否“明知”。明知产品局部假冒伪劣,而仍然将其销售给消费者,就构成欺诈的故意。在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产品局部存在假冒伪劣,经营者也没有刻意隐瞒,但是也没有说明真实情况。我认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也是隐瞒,也应当认定为欺诈。例如,将“普桑”进行豪华配置,销售价也没有达到豪华型桑塔纳的价格,但是在销售时声称该车是豪华型,没有说明改变配置的实际情况,对此,经营者也是明知产品的局部假冒伪劣而未向消费者说明真实情况,构成产品局部欺诈。认定产品局部欺诈,关键在于确认经营者对产品的局部假冒伪劣的隐瞒。经营者尽管表面上不是故意进行隐瞒,但是明知而不予说明,也是隐瞒,也是构成主观上的故意。
销售产品的行为具备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就构成产品局部欺诈的违约行为。
三、产品局部欺诈的法律责任
构成产品局部欺诈,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就局部欺诈的部分实行惩罚性赔偿金。
认为构成产品欺诈就应当就整个产品的价格进行惩罚性赔偿,实行双倍赔偿的意见,是不可取的。其理由是,一方面,尽管民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是人身责任,不必过于拘泥,惩罚性赔偿金本身就不是等价的,但即使如此,确定惩罚性赔偿也必须公平,经营者仅仅是在产品的局部存在欺诈,就对整个产品进行双倍赔偿,不能体现民事责任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应当“罚当其‘罪’”,民事责任的轻重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适应,不能做到这一点,违法行为人接受“罚不当‘罪’”的法律制裁,也不会起到好的法律效果,同时还会阻止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产品局部欺诈不能就整体的产品价格进行双倍赔偿。
认为既然是产品的局部欺诈就不构成欺诈,因而不应当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意见,也是不正确的。我认为,产品局部欺诈也是欺诈,尽管局部欺诈不是整体欺诈,但是,产品局部欺诈也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同时也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对产品局部欺诈的经营者进行制裁,既是国家对交易活动的干预,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对消费者的利益的调整,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因为产品局部欺诈不是对产品的全部欺诈或者整体欺诈,而放纵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
确定产品局部欺诈的基本方法,仍然是坚持双倍赔偿制度,就欺诈的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
1.确定产品局部欺诈的范围,即在产品中属于假冒伪劣的那一部分的具体范围。这一部分的确认标准,应当适用前述的要求,严格把握,这是确定产品局部欺诈的基本事实。例如,故意缩水的商品房面积究竟是多少,汽车的假冒的究竟是哪一个部件或哪一部分。
2.确定产品局部欺诈的具体价格或者价值。在产品的假冒伪劣的那一部分确定之后,应当实事求是地计算其具体价格或者价值。在计算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局部和整体的关系,不能仅仅从欺诈部分的具体价格计算,而应当确定这种局部欺诈对于产品整体的价值的关系。例如宝马汽车仅仅是车门有划痕,并进行过重新喷漆,对这种欺诈行为,不能仅仅从其划痕和喷漆计算其价值,而是要这种行为对于整车的价值的影响计算,这样才是准确的。
3.在准确的计算价格、价值的基础上,实行双倍赔偿。对此,应当注意产品局部欺诈和产品整体欺诈的区别。在产品整体欺诈,一般是在退货的基础上,处以价格两倍的赔偿,其实是一倍为退款,一倍为赔偿。在产品局部欺诈,一般是不必退货,那么,在不退货的基础上,按照产品假冒伪劣的局部的价格,再赔偿一倍的赔偿金即可,而不是赔偿两倍。例如,在商品房缩水面积上计算局部欺诈的赔偿金,分为两种情况:如果不再补足缩水面积的话,那就是赔偿缩水面积的两倍价格,其中一倍为退回的房款,另一倍是赔偿金;如果已经补足缩水面积,那么则应当再赔偿一倍的缩水价格即可。在汽车的局部欺诈,已经确定了局部欺诈部分的价值,只对欺诈部分的价格进行一倍的赔偿,即符合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宗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