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通过分析比较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结合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对国内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和制度安排做了有益的预测研究,其中论证了过渡模式中实施证券公司许可证制度的可行性,以期对信用交易的业务开展有所裨益。同时要想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还必须从风险控制机制、转融通机制和监管这几个方面完善信用交易制度,从而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步伐。
关键词:信用交易;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许可证制度;风险控制机制;转融通机制
1 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
我国股市信用交易制度应该选择什么样的模式?根据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选择:一是金融市场运行的现行状况;二是金融体系的运行成本和效率;三是信用环境的完善程度;四是市场监管的可操作度。
1.1 海外具有代表性的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分析
(1)借鉴美国模式。直接采用市场化的分散授信方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中国香港市场也采用类似的模式。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在活跃市场同时,从有效地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订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规则和条例。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
(2)集中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在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同时,设立半官方性质的、带有一定垄断性质的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来调控流入和流出证券市场的信用资金和证券量,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灵活机动的管理。
(3)先集中信用再市场分散信用模式。先期借鉴日本模式,建立过渡性的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待时机成熟后再过渡到市场化模式。这一思路提出的分阶段推进的主张是可取的,但同样存在第二种思路的弊端。
(4)双轨制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我国的台湾地区为代表。在“双轨制”模式下,券商将被分为两类:只有一小部分质优券商经批准可以直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其余的证券公司则没有营业许可。
1.2 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参考
从证券市场未来发展趋向着眼,我国股市融资融券制度的最终模式应该是市场化模式。比较国外的模式效果看,日本和韩国的“单轨制”模式最有借鉴意义,其基本架构是政府主导、证券金融公司独占为政策工具,券商对委托者提供融资融券,证券金融公司为券商提供转融通业务。目前我国只能采取证券金融公司或证券公司许可证制度为主导的集中授信模式,待市场条件具备时,再向市场化模式转化。
(1)筹建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金融公司主要通过向资金和证券的拥有者融借证券和资金,来维持自己的转融通业务,一般享有政府支持下的垄断专营权,因此具有较小的自有资本规模,日本证券金融公司的自有资本比例只有2.5%。证券金融公司股东包括券商、证券交易所、证券结算登记公司、商业银行、投资公司等,资金主要来源有:中央银行的平准资金、通过银行间融资市场获得的资金、以及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用于转融券的证券来源主要是基金、社保资金、银行、保险公司的股票或者债券。由于证券公司不能够直接向银行、保险基金等机构融取证券,其它金融机构如果需要借出证券,一般是要将其转借给证券金融公司,再由证券金融公司附加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融借给证券公司。
(2)实施证券公司许可证制度。
以实行“证券公司许可证制度”作为过渡模式,即经过主管当局核准,以取得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履行证券金融机构职能。原因在于:
①这种过渡模式的优点在于可降低金融市场运行成本,提高市场效率。在我国目前建立几家专业化的证券金融机构及其遍布全国的分支机构,成本过大;而且,设立专门的证券金融机构,使得从货币市场到资本市场的融资链条过长,在客观上会降低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并且,从监管角度看,是否有利于监管,关键不在于是不是设立专业化的机构,而在于监管的制度设计和监管效率。
②我国证券公司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虽然与国外证券商相比还较弱,但其经济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不断提高,如果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植进一步充实实力,是可以承担证券金融机构职能的。在制度设计上,开始时可挑选一家实力较为雄厚的全国性的证券公司作为试点,在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先试点后推广的渐进式改革路径。
2 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制度规范
(1)完善信用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这种机制的核心就是控制证券公司在交易业务中的规模与比例,主要包括:①证券的资格认定制度。它是防止恶性炒作、形成良性投资理念的必要手段。主要应考虑:股价波动幅度、主营业务及流通股本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大股东和管理层的诚信度等因素。②建立完善的市场信用额度管理制度。一是对融资保证金比例和融券保证金比例的动态管理;二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限额管理。③单只证券的信用额度管理制度。就是要限制单个证券的信用交易比例,目的在于防止股票被过度融资融券而导致风险增加。④投资者的审定制度。在信用交易建立的初期,尽量以具有多年股票投资经验的高端客户为标准,同时借助银行系统的个人征信体系考察投资者的信用情况,及其在股票市场上的历史交易情况。
(2)加快建立转融通机制。
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目前券商只能用自有资金和自营证券进行融资融券,使得风险只能自担。而国外的信用交易往往可以通过转融通机制,将券商的抵押资产变成更具流动性的资金,从而优化了券商的资产结构。信用交易制度建立以后,我国应逐步建立其转融通机制,扩宽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资金和证券来源渠道,分散券商的风险,同时做好证券的托管工作,制定合理的抵押比率,提高对抵押资产的定价能力。在现行条件下,可以把转融通范围限定在券商和基金公司、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之间,以后逐步扩展到券商和商业银行之间。
(3)建立多层次的信用交易监管体系。
第一级是法律监管。证券信用交易推出的法律环境已相对成熟。首先有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委员会制定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其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两部法规也在实施,而由证券交易所制订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制订的《融资融券试点登记结算业务指引》也已基本成型。
第二级是行政监管。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管是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的联合监管。证监会集中监管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从证券流通方面制定相应的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稽查违法和违规行为。而人民银行则集中监管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根据市场货币供需状况调整最低维持保证金比率。
第三级是交易所的市场监管。交易所根据市场或单只证券的信用交易情况,确定证券的信用交易资格,并对交易的异动发出警示,或代证监会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级是证券业协会的行业监管。负责有关信用交易合同和协议文本的标准化,并从行业规范和行业道德方面,对协会成员进行行为监管。
参考文献
[1]陈红.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与制度规范[J].管理世界,2007,(4).
[2]薛智胜,苏哲.建立我国信用交易制度初探[J].现代经济,2003,(10).
[3]沈沛,许均华,高翔等.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