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个别自由意志的发展,形成伦理性的关系,产生普遍意志,也就是发生并作用于人际间的规律,即作为规律的法,实为人伦之理的伦理。实定法律是立法者对法的发现和表述,只有在其保持与自在自为存在的法的同一时,才是有效的和有拘束力的。因此,立法过程中需要展开充分的伦理论证和分析,以确保所立之法的合伦理性。黑格尔之法的理念对于我们重新评价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重新认识立法权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不足在于忽视了在发现法、形成法律过程中人民的作用以及司法权的重要性。导致这些缺陷的根源在于其对司法的定性及维护王权至上的时代要求。
[关键词]:作为规律的法,自由意志,立法权,伦理,司法权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试图将对法的研究看作是科学活动,试图发现并阐述有关法的真理,传播真理和正确的概念,而避免将"原来的一盆冷饭,一炒再炒,重新端出,以飨大众"[1](P. 2)。黑格尔在这部著作中系统完整地阐述了他对法、道德以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伦理关系的认识和主张,表明并论证了他在国家政治制度上的立场。本文试图探讨和理解什么是黑格尔在该著作中所阐述的"法"及这一"法"在当今所具有的现实意义。
一、 法的产生以及法的本质:自由意志
黑格尔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中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1](p. 10) 对于这一段话,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出黑格尔对法的产生以及法的本质问题上的主张。
法是有关人的、作用于人际间的东西。人与自然界的动物一样,有着各种各样的冲动。这就是黑格尔说的:"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社交的冲动",而这些冲动正是"人在自身中找到他希求权利、财产、国家等等这一意识事实"[2](P. 29)。
但是,人与自然界中的动物又是不一样的。人是有思维的、有意识的和有理性的,即是有精神的。人要对各种冲动进行"反思",即对这些冲动加以表象、估计、相互比较以及在与手段、结果、满足的总和(即幸福)的比较中,形成"形式的普遍性"[2](P. 29-30)。而一旦寻求"形式的普遍性"的思想实现了"满足的总和",达到了幸福,思想也就"已经驾驭着冲动的自然力"[2](P. 30),人也就不再受原始冲动的盲目驱使了,实现了初步的自由。
人与自然界中的动物的不同还在于"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而人是有意志的,可以"凌驾于冲动之上",甚至可以"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2](P. 23)。而所谓意志,无非就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2](P. 12)(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因此,意志的本质特征就是要实现,即要将在反思中把握的冲动以及冲动的"形式的普遍性"变成现实,变成一种定在。
因此,从认识水平上看,人经过了这样一个发展的轨迹,从第一阶段的原始的本能冲动阶段,过渡到自我意识阶段(与本能冲动的我相分离,意识到自我的存在),再过渡到普遍性阶段(反思以后对普遍性的把握),而后将具有形式普遍性的冲动转变为现实,即从特殊到普遍,再由普遍到特殊的过程。而促使这一轨迹形成的驱动力是意志。所以,黑格尔说:意志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2](P. 17)。
但是这种意志,还是低层次的个别的意志,还只是一种要"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2](P. 15)的任性。当众多的意志在现实(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人伦关系)中将自己转变为定在的过程中,发生冲撞、矛盾,而正是在这一矛盾的运动中,实现了个别意志与普遍意志的统一,达到了普遍的精神,而这就是高级阶段的伦理性的法律。
精神的东西,经过个别的意志,过度到普遍意志,也就产生了法。这种法律"对于人类来说不是外加的强力,而是人们对理念自由的自我意识,人们自觉地把这种法律看作是自由的必然"[1](P. 180)。因此,法的产生是人的意志的自我运动的结果,是自我的认识,而非外力强加,是自由的实现,而非自由的限制。这有如中国古人所说:"法者,非天堕,非地生,发于人间而反以自正"[1]。
法的出发点是意志,而意志的根本规定是自由。自由的意志,总是要想摆脱其本能、冲动的左右,而实现自身,使自己成为自在自为的定在,而"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的本质是自由意志。但是当个别的意志要实现自身,要"为所欲为"时,这只是初步的自由。所以黑格尔说:"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2](P. 27)人只有在人伦关系中,在与其他意志发生碰撞、矛盾中,认识、把握了普遍的意志和普遍的精神,并自觉地遵循这一普遍的意志,人才获得真正的自由。而这一普遍的意志和普遍的精神,就是规律。人只有把握了规律,人的实现意志的行动才摆脱了盲目性,才获得了真正的自由。
二、 作为
规律的法及其特质:"存在的法"与"应然的法"之间的紧张
(一) 规律、法和
法律 在黑格尔看来,由人与人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的人类
社会(人世间)与
自然物构成的自然界一样,都是有规律的,而人世间的规律,即为法。所以,黑格尔说:"规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1](P. 14)。此处的"法律",根据笔者的理解,应译为"法"。黑格尔是将"法"和"法律"区分开来的。黑格尔所讲的"法"是作为法
哲学研究对象的客观存在的"法的理念",其本身是自在自为地运动、
发展着的,笔者理解就是存在于人际社会中的规律,与自然界中的规律相一致。而黑格尔所讲的"法律"是
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属于实定法的范畴,即黑格尔所讲的"抽象法"或"形式法",是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理念发展的初级阶段,其本身可能不符合客观规律,即不合法的。所以黑格尔说:"某种法的规定从各种情况和现行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绝对不法和不合理的。"[2](P. 5)
但是"法"和"法律",两者又不是水火不容,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的,而且应当相互转化的,即作为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理念发展的初级阶段的"法律",有待发展到更高的阶段,以便实现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以便使其与人际社会的客观规律相统一。所以黑格尔说:"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者是相互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2](P. 5)而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正是揭示了初级阶段的"法律",经过道德,发展到伦理,最后发展到普遍世界精神,即"普遍精神的法"(最高的法)这一规律性的发展过程[2](P. 41)。
(二)作为规律的法的特质:"存在的法"与"应然的法"之间的紧张
作为规律的法,其与自然规律一样,都是自在自为的客观存在,因此也应当"完全按照它们存在的那样去学而知之"[2](P. 14)。但两者又有不同之处。因为自然规律是有关自然界的,而没有人的因素的参与,所以其"尺度在我们身外的,我们的认识对它们无所增益,也无助长作用"[2](P. 14)。法因为是"源出于人类",而且是有关人的,而"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从而在"被设定的东西"(法律)与"内心呼声"(每个自我对"法"的认识和看法)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也有可能彼此吻合[2](P. 14-15)。 因此,黑格尔说:"在自然界中有一般规律存在,这是最高真理,至于在法律中,不因为事物存在就有效,相反地,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2](P. 15)。
每个人在法
问题上的"自己的尺度"和"内心的呼声",就是每个人对"法"的认识和主张,而这些主张就是道德的主张和诉求,是个体在主观上的"应然的法律"。因此,在作为人际规律的法问题上,与自然规律不同,始终存在着"存在的法律"(实定法)与"应然的法律"(法)之间一定的紧张。这种紧张,如何化解,由谁来化解,就是法哲学不可回避的问题。
三、化解紧张的制度设计
为了化解"存在的法"与"应然的法"之间的这种紧张,黑格尔安排了如下的制度设计:一是立法权,用来发现客观存在的法并予以公布,以便人们遵循,从而免去由每个人去发现法所引起的纷争和混乱;二是"国家至上"的观念,以此确保立法权的权威,确保立法权所公布的法律能为人民所遵守,而避免每个人用自己的尺度、根据内心的呼声来度量所公布的法律,
影响法律的执行;三是王权至上,以此来平息国家的各机关之间的纷争,维护国家这一最高伦理的完整和统一。
(一)立法权与实定法:立法者对法的发现和表述
作为规律的法只有被人所认识以后,人才能去遵循规律。而对作为规律的法加以认识并予以公布以后,法也就成为了实定法。黑格尔说:"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2](P. 218)
码 既然法这一人际规律源出于人类,而使人在认识、把握这一规律的过程中,多少会带有个人的烙印,即认识的主体可能以自身的"衡量法的尺度"来裁剪客观的规律,从而产生对法这一规律的认识误区,造成混乱,影响秩序的形成。因此,与发现自然规律不同,并不是所有人都有权去寻找发现作为规律的法。规律的发现、寻找和表述,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中,只能交由专业的机构来进行,并赋予其权威性。这一机构就是享有并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由其来规定"个人从国家那里可以得到什么,可以享受到什么"以及"个人应该给国家些什么"[2](P. 316)。所以黑格尔说:"立法权,即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2](P. 286)这里的普遍物就是自在自为的作为规律的法。而普遍物一旦规定和确立,作为规律的法一旦发现和公布,个体的意志也只有与普遍物容为一体,遵循普遍物(作为规律的法),才能实现自身的自由。
正如不是每个人都能发现自然规律一样,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发现作为人际规律的法。所以黑格尔说:"人民这个词表示国家成员的特殊部分,所以人民就是不知道自己需要什么的那一部分人。知道别人需要什么,尤其是知道自在自为的意志即理性需要什么,则是深刻的认识和判断的结果,这恰巧不是人民的事情"[2](P. 319),而非仰赖于专业人士和贤能精英不可。在黑格尔看来,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参与立法,都能进入作为立法机构的国会,因为"一切人都应当参与国家事务这一观念所包含着的另一个前提,即一切人都熟悉这些事务,是荒谬的"[2](P. 326-327)。能进入立法机构行使立法权、发现作为规律的法、决定"普遍事务"的人(议员)必须是比选派他们的人更好地理解普遍事务的人[2](P. 327)。那么这些人,又是如何选出来,如何产生的呢?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分为各种特殊集团的整体。而作为意志自由的独立个人,首先在他的同业公会、自治团体等领域中达到他的对普遍物说来是现实的和有生气的使命。因此立法机构的成员是从各集团、各同业公会、各自治团体中善于把握普遍事务、熟悉国家事务的人中推举出来的;一旦推举出来后,他们"不会为某一个自治团体或同业公会的特殊利益而反对普遍利益,而会在实质上维护这种普遍利益"[2](P. 326-327)。
国家立法机构一旦形成,国家赋予其立法权,行使发现作为规律的法并予以公布的权力,即黑格尔所说的"立法权,即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2](P. 286)。而立法权的运行,导致实定法律的产生,作为普遍物的法也就被人知晓了,有了被遵循的可能性。所以黑格尔说:"由于法被制订为法律而被知道了,于是感觉和私见等一切偶然物,以及复仇、同情心等形式都消失了。"[2](P. 220)这样的实定法律,又因为"国家至上"观念的确立而保证得到执行和遵守。
(二)"国家至上"观念的确立
在黑格尔那里,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是自由的理念经过家庭和市民社会两个阶段发展而来的理念的最高发展阶段。只有在国家中,才真正实现了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真正统一。因此,黑格尔说:"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2](P. 253-254)。黑格尔把国家抬到至高无上的地位,不容个人质疑其合理性。黑格尔说:"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正好比精神是高高地站在自然界之上一样。因此,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根据黑格尔的观点,国家不是人民通过推举其代表组成立法机构组建起来的,即"不能视为一种制造的东西,而是自在自为存在的,从而应被视为神物,永世勿替的东西"[2](P. 290)。
黑格尔把国家制度神化的同时,也把立法权神化了,而不容许人民质疑立法权的本身的合法性以及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合法性。黑格尔说:"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2](P. 315)尽管黑格尔在探讨立法权时,也讨论了立法会议公开的问题。但在黑格尔看来,立法会议公开不是将立法权交予人民监督,不是给人民质疑立法权的机会,而是为了
教育人民,使人民获知"他们利益的真实性质"[2](P. 331)。尽管黑格尔在探讨立法权时也讨论了公共舆论,并且认为"公共舆论不仅包含着现实界的真正需要和正确趋向;而且包含着永恒的实体性的正义原则,以及整个国家制度、立法和国家普遍情况的真实
内容和结果"[2](P. 332),但黑格尔将公共舆论看作是人民"表达他们意志和意见的无机方式",而不是它们参与国家事务的的一种途径。人民通过公共舆论表达对普遍物的主观意见,以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是否能够引起重视,并不取决于人民或公共舆论本身,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公共舆论又值得重视,又不值一顾"[2](P. 334)。
因此,在黑格尔那里,在国家与个人关系上,国家是至上的,因为国家代表普遍性,而国家赋予给立法机构的立法权,在国家与个人关系上也是至上的,不容质疑的,因而个人只有服从立法权所颁布的法律,才可能是自由的,而不得以"自身的衡量尺度"和"内心呼声"去度量、裁剪立法权所颁布的法律。
(三)王权至上
当众多的单个的个体的自由意志发展到国家以后,如果说,国家本身与个体之间会存在一定的紧张的话,那么在国家内部的各机构之间也会发生紧张。黑格尔认为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完整性,为了避免法国革命时"时而立法权吞噬了所谓行政权,时而行政权吞噬了立法权"的情形,必须在国家各机构中确立一个终极性、至上性的机构。这一机构就是王权。
黑格尔批判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主张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种。黑格尔认为立法权是"规定和确立普遍物的权力",因而是相当于普遍性;行政权是"使各个特殊领域和个别事件从属于普遍物的权力",因而相当于特殊性,是对普遍性的否定;而司法是"以一切个人的特有利益为其客体的,因而也相当于特殊性,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不可能是概念的第三个环节;概念的第三个环节是王权,是"作为意志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2](P. 286, 287, 314),是对行政权这一特殊性的否定,走向更高的普遍性。从立法权到行政权,再到王权的发展过程,就是由普遍性到特殊性,再到普遍性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而正是经过这一发展过程,作为自由理念的法的发展走向了更高的阶段,人们对作为规律的法的认识也走向了真理化。
被分割的国家的各种权利,必须实现统一;否则"各个独立自主的东西"(被分割的各个权力)斗争的结果必然是整体的崩溃;在各权利发生抵牾时,必须有一个意志的最后决断者;而这个最后的决断者非王权莫属,因为只有在君主的统一中,才能实现国家的真正统一[2](P. 286,303,296,287)。在黑格尔看来,维护王权的至上性,不仅在于维护国家统一性的需要,还在于君主所代表的王权就是自在自为的普遍物本身,包括主观方面的"君主的良心"和客观方面的"整个国家制度和法律"[2](P. 306-307)。在黑格尔那里,君主所代表的王权成了逻辑上的"绝对理念",宗教上的"上帝"的体现,所以,君主的决断是最高的,最后的,而且是"没有根据"的(即不提供理由和论证的)。因此黑格尔通过将君主所代表的王权至上化和神化,维护国家的统一,解决了在发现作为规律的法的过程中出现的分歧和对立。
四、黑格尔之法
哲学的现实意义及其不足
综上所述,黑格尔所揭示的作为
规律的法
发展轨迹如下: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意志;自由的意志在其发展过程中与他人的自由意志矛盾和冲突,先后产生家庭、市民
社会和国家的伦理性关系(人伦关系),在自由意志由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国家)的发展过程中形成普遍的意志,而这一普遍意志就是就是客观存在的、自在自为的法的理念,即作为规律的法。源发于人类并作用于人类的这种法,实为在人伦关系中的理,即伦理。而国家的实定法是对这些作为规律的法、即伦理的发现和表述,是一种"设定的存在"。作为一种"设定的存在",国家的实定法(
法律)只有在与"自在的存在"(作为规律的法,即伦理)保持同一中,才作为法而具有拘束力"[2](P. 221)。发现法并表述法的是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构,而这一机构的组成并不是由普通人来组成的,并不是人人都可以进入这一立法机构的,而应该是能够"更好地理解普遍物"、"熟悉国家事务"的贤能和专业人士。而为了避免在发现作为规律的法的过程中所出现的纷争和混乱无序,必须维护至上的代表普遍性的王权。作为规律的法,从个体的自由意志,到抽象法,再到伦理性的法,从立法权,到行政权,再到王权的发展轨迹是自由意志由特殊到普遍,再由普遍到特殊,再回归普遍的辩证发展过程。
(一)黑格尔之法哲学的现实意义
黑格尔之法哲学虽然形成于十九世纪二十年代,但对我们当今的法治现状仍然具有现实的意义。
首先是可以推动在我们国家争论已久的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
问题上的讨论,使之更加深入。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关系上,在我们国家已有的讨论中,可谓是学派林立,但都可以将它们归入分割论和整合论两大类。分割论者主张法律与道德属于不同的范畴,两者互不隶属,法治与德治是不同的,而且是对立的治国方式,不能同存于同一个
时代的同一个国家,
现代文明的发展要求法治,避免德治,伦理以及伦
理学对于法治不可能作出贡献。整合论主张法律与道德都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两者具有共通性,法治与德治,作为建构社会秩序的手段,具有相容性,而且应当相容,应当整合,使德治和法治成为治国中的两翼,有了比翼双飞,才能到达有秩序的社会。随着"以德治国"方略的提出,分割论,在学术界已经受到了大量的、充分的和有力的批判,整合论占了上风。然而这种整合论实际上仍然是分割论的翻版,将法治与德治、法律和伦理、道德分割成两个范畴,两片羽翼,两只手。其与旧的分割论的不同在于它强调了这两个范畴可以同存于同一个时代的同一个国家,应当"德法并举"、"比翼双飞"、"两手都要硬"。这样一种整合论并没有完成德治与法治、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真正整合。"德法并举"、"比翼双飞"、"两手都要硬"的理想也常常被"一边举高,一边举低"、"一翼偏重,一翼偏轻"、"一手硬,一手软"的无情现实所摧毁。因此,笔者认为法治与德治、法律与伦理的整合论应实现其自身的超越。而黑格尔之法哲学揭示了法是活跃于人际间的规律,是自在自为的理念,是客观存在的人伦之理(伦理)。形式的法、道德和伦理性的法,是一体的,是自由意志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作为规律的法的不同阶段,是法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国家的实定法,作为"设定的存在",是对这一规律的认识和表述,其只有在符合作为"自在的存在"的伦理时,才是具有拘束力的。黑格尔之法哲学揭示的是法律与伦理的真正统一和整合,而不是将两者分入两个对立的范畴,同时并举。这样的整合论解决如何整合的问题,实际上也为法哲学提出了新的任务,即去发现作为规律的法,通过伦理的论证和思辨去证明法的存在,保证实定法本身的合法性,即符合作为规律的法(伦理)。而这种整合论,对于我国现阶段来说,对于法治的形成来说,更具有现实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片面地强调了法制的建设,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而忽视了所立之法的合伦理性要求,产生了诸多的恶法,产生了极其恶劣的
影响。如医疗事故处理方面的立法,包括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正式废止前因其严重的不公所引起的公愤以及法院被迫搁置该《办法》的无奈,现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不公及其民众的怨恨和司法的困境,以及因严重不公和不符合伦理的《收容遣送管理办法》致使孙志刚屈死而引起的全社会愤怒等等都表明,如何对法律进行伦理的审判,如何保证所立之法摆脱立法者任性,保证所立之法符合客观伦理的重要性和急迫性。
其次,黑格尔主张能"理解普遍物"、"熟悉国家事务"的人进入立法机构,行使立法权,发现并公布作为规律的法,而不主张人人都有资格参与立法,参与国家事务。这对我们仍然有警示作用。我们现在所实行的立法模式,绝大部分还没有走专家立法模式。我们的议会(人大)中的成员,并不是职业的
政治家,并没有多少法律专家,并没有多少真正"理解普遍物"、"熟悉国家事务"的人。这样组成的立法机构,就不可能真正行使发现作为规律的法的神圣职责,而只会成为"任性"的工具。通过这样的立法机构公布的法律,也就很难真正符合伦理性的要求。
(二)黑格尔法哲学的不足
黑格尔之法哲学思想博大精深,体系结构完整严密。对我们当今仍然具有重要的警示和启发意义。然而,正如黑格尔的辩证法自己所揭示的那样,好的方面是会向坏的方面转变的。当黑格尔为了维护其体系的完整性而走向绝对时,其法哲学也就表现出了其中的不足。在笔者看来,这种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是在发现法律(立法)过程中,完全忽视了人民的力量。为了树立了立法权的绝对权威,黑格尔走向极端,认为人民是不知道自己需要的人,从根本上剥夺人民在立法中的参与权。要是立法权滥用、误用,而使其所颁布的法律与作为客观存在的自在自为的法相矛盾时,怎么办,即如何防止立法权的专断性和任意性,这方面黑格尔没有作出明确的阐述。虽然黑格尔也阐述了公共舆论的问题,并且认为公共舆论包含着"现实界的真正需要和正确趋向"以及"永恒的实体性的正义原则",但黑格尔认为"公共舆论又值得重视,又不值一顾",把公共舆论对立法的影响完全置于立法权的任性之中,而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在一个法治国家,需要专家立法的同时,也需要人民的参与,也需要顾及人民的呼声,因为毕竟所立之法是要调整人民之间的关系,而"公道自在人心"、"天地之间有杆称,那称砣就是老百姓的心",而立法者不倾听人民的呼声,没有找到老百姓心中的"公道"和"称砣",作为"设定的存在"的立法者所立的法也就与作为"自在的存在"的法背道而驰了。这样的法,对于人民来说,不是出于其自身的,而是外力强加的异己的东西,也就很难为人民所遵守。所以我们主张,在坚持专家立法的同时,立法的过程应该是公开的、透明的,立法的草案在正式通过之前,应该是向全社会公开,供全社会来讨论,开展广泛的伦
理论证和辩论。只有这样,我们的所立之法,一种设定的存在,才会离作为自在的存在的人际规律(法)越来越近,因为真理是越辩越明的。
其次,是对法官(司法权)在发现法的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诚如黑格尔自己所说:"由于设定的存在是一种定在,也可能有自我意志和其他特殊性等物加入在内,因之,法律的
内容和自在的法是可能不同的","所谓私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2](P. 221,225)。也就是说,由于立法者本身所具有的任性和特殊意志以及自己本身的认识能力的局限,立法者所立之法律有可能与自在自为的作为规律的法可能是不同的。即使立法者所立之法在立法当时是符合作为规律的法的,但作为规律的法是自在自为地,不断发展的。立法者所立之法因为条文化和固定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势必滞后于作为规律的法,而与作为规律的法相悖。因此对法的发现是伴随着法的发展的整个过程的。法的发展过程是从客观到主观,再到客观的过程,是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过程,即立法者从客观的现实出发,从特殊的意志出发,抽象出法律,走向主观和普遍,再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案件,走向客观和具体的过程,即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而黑格尔将对法的发现局限于第一次否定(即立法)之中,而对第二次否定(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环节中,忽视甚至否认有法的发现的存在。而这实际上是不够的。按照理念的自在自为的发展,第一次否定并不能到达真理性,而第二次否定(否定之否定)对于真理的实现具有更重要的意义。黑格尔自己也承认法被制定为法律后,法也只是"初次达到了它的真实规定性,并获得了它的尊严"[2](P. 220)(着重号为笔者所加)。那么这种初次达到的真实规定性,如何才能走向真正的真实的规定性呢?黑格尔没有回答。而从其另一处的论述来看,似乎这是不可能的。黑格尔说:"法律和司法包含着偶然性,这本质上是它们一个方面";"一切裁决终难免是一种任性。然而这种任性本身是必然的。"[2](P. 223-224)
黑格尔之所以会走到要否定法的理念自在自为的发展的否定之否定环节这一地步,根源于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的下列两个缺陷。
首先在于黑格尔对司法的定位。法一旦被立法机关所发现并公布,成为实定法律和国家制度的一部分之后,其自身的发展也是要经过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轨迹,即以立法权为代表的实定法的存在(普遍性),到以行政权为代表的对法的执行(特殊性,第一次否定),到下一环节的否定而至普遍性。黑格尔认为:"司法以一切个人的特有利益为其客体"[2](P. 314)。在黑格尔看来,司法的功能只是在于作为中间人调停相互冲突的个人的特有利益,因而属于特殊的范畴,因此,将它归入行政权的范畴,而无法实现否定之否定,也不可能属于导致普遍性的最高环节。但是我们不仅要问,难道司法的客体仅限于个人的特有利益吗?个别的特殊意志在其自身的运动发展过程中,与其他的个别意志发生关系,而形成家庭的、市民社会的和国家的人伦关系,而家庭、市民社会(表现为同业公会和各自治团体)以及国家这种摆脱个别意志的任意和专横性的普遍性一旦形成以后,其本身作为主体,也会与个别意志发生关系,产生个人的特殊利益与公共的普遍利益的矛盾;而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的各个机关之间也会发生关系,产生普遍利益与普遍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所有这些,在一个法治国家中都是司法的客体,由司法来作最后的决断。而且即使在一个个人特殊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司法也不能只从个人的特殊利益来考量和裁决,而必须考虑公共的普遍利益。因此,可以说司法,与其说是相当于特殊性,还不如说是相当于普遍性,属于否定之否定的环节。
黑格尔之所以要否定司法作为法的发现过程中的否定之否定的环节,还在于其要维护王权至上的需要。诚如黑格尔自己所说:"每个人都是他那时代的产儿。哲学也这样,它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1](P. 12)。黑格尔及其哲学也摆脱不了他的时代给他的束缚。在黑格尔的时代,正值君主立宪制的鼎盛时代,也是普鲁士王朝的强盛时期。在这样的时代,黑格尔是跳不出王权至上的君主立宪制政体的,相反,他要为这一种政体寻求哲学的根据和论证,因为"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1](P. 11)。既然有王权这一至高无上的东西,既然在国家制度上有王权这一充当否定之否定的环节,也就不容许有其他的国家权力来损害王权的这一地位,司法权也只有委屈地成为行政权的附庸了。然而,当王权至上的君主立宪制已经成为"昔日黄花"(尽管个别国家仍然在沿用这种政体,但王权已经名存实亡了)时,在作为规律的法的发现过程中的否定之否定环节的空缺,也就为司法权的生长提供了独立的生存空间。
笔者认为,司法是法的理念从客观到主观,再到客观的,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这一发展过程中的否定之否定环节,是不可或缺的。否则,由于立法者的任性和认知局限,很难保证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与自在自为的存在的作为规律的法保持一致,从而引起不公和不平。因此,在当今的法治社会里,需要树立司法的独立权威,而且并将之作为法治社会中一切纷争的唯一的、最终的决断者,这就是一个法治社会中的德性法官之治。对此,笔者另有专文论述。
参考文献:
[1]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序言)》,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
[2]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
[3] 孔庆明:《法哲学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
[4] 《淮南子.主术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