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所登錄的田地性質的認定,會直接影響我們對這批簡的認識。根據相關情況,我們推測這些田地屬淵源有自的民屯之一種,在文獻中也有較為充分的證據,這使我們認識到曾長期被忽視的民屯存在著的多種形式,同時更促使我們對中古田制的演變作進一步的思考。
關鍵詞:嘉禾吏民田家莂 民屯 田制
《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首次對長沙走馬樓吳簡進行了系統、大量的正式刊佈。①這引起了學界的廣泛重視。許多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其中所涉及的許多問題進行了考釋和推測,為我們進一步深入認識這批材料,提供了很大的便利。這批簡所涉及的內容雖然很多,但其中最爲關鍵的問題是“莂”中所登錄的田地的性質;其他諸如賦稅制度等問題以及對簡本身的認識,都需要以解決這一問題爲前提。祇有把它放到漢晉間土地制度和耕作制度的變化中進行考察,纔可能得到較爲正確的理解。
一、《吏民田家莂》所登錄田地臆測
《吏民田家莂》詳細登錄了每個佃田者所佃的田地町數和總的畝數,以及根據其所登錄的田地所應繳納的租稅、錢布。所登錄的田地分作常限田和餘力田兩大類,每一類之下又分作旱田和熟田(熟田也稱作定收田)兩種。無論是常限田項下的旱田還是餘力田項下的旱田,田家所納錢布都相同;而同樣是熟田,常限田項下熟田和餘力田項下的熟田,所應繳納的錢、布雖相同,但按畝繳納的租稅米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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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
從長沙吳簡整理者公佈的相關材料來看,《吏民田家莂》所登錄的田地屬官田性質。①既然是官田,就當然地被多數學者認定為官田出租,即它反映的是政府將官地租佃給吏民進行耕作,以收取地租錢物這樣一種歷史現象。這也是目前學界的主流意見。②但是,這些租佃官地的吏民,除承租官田外,還有沒有自己的私田?如果有,這些私田為何沒有登錄?在當時的生產力條件下,他們是否有能力同時既承租官田又耕作私田(據“莂”中所錄,有的田家的佃田數量相當多)?如果沒有私田,數量如此之多的吏民為何要承租官田?——顯然,用“官田出租”很難解釋這些問題。
既然是官田出租,這批“莂”也就當然被視作租佃契約。③但也有學者據其形制(《田家莂》比其他一般的簡都要大,可以說是一種很特別的簡),對此進行了反駁,認為當時的吏民與官府的契約關係還沒有發展到這種程度。其次,從租稅、錢物的繳納量上看,雖然熟田較重,旱田較輕,但我們從目前所掌握的材料來看還不足以說明所佃田地的性質。④
因此,《田家莂》中所登錄的田地雖屬官田,但把它簡單地理解成官田出租,恐怕不夠全面,有欠準確。
《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一書的整理者將莂中出現的“佃田戶主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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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如邱東聯:《長沙走馬樓佃田租稅簡的初步研究》(《江漢考古》1998年第4期)就明確說:“無論‘常限田’,抑或‘餘力田’,其所有權歸官府,即國家所有制,佃戶則祇有使用權。”(第76頁)按,雖然是官田,但簡中出現的佃家的“佃”,應當理解成“耕作”;因此又作“田家”。這種理解與這一時期的文獻中所涉及的“佃”的意義完全相合。
② 《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題》:“這是嘉禾四年長沙郡臨湘侯國(縣)田戶曹官吏製作的一種莂券,莂券記錄了居住在當地的州郡縣小吏與百姓佃租官家田地的塊數、畝敷,當年受旱與正常收穫的田畝數,按照規定繳納米、布、錢的數目及付給倉、庫的官吏的姓名與時間。”“《嘉禾吏民田家莂》,提供了關於孫吳時佃田與賦稅制度的重要資料。嘉禾四年,田家向官府佃租的田地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二年常限’,一種是‘餘力田’。”見《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冊,第7l頁。另參上引邱東聯文。
③ 高敏:《論<吏民田家莂>的契約與憑證二重性及其意義》(《鄭州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對此進行了修正,認為它既是土地租佃的契約,又是繳納租稅後的證明和收據。但這種修正,對我們認識這批簡,意義似乎並不大,因為契約本身就應具有憑據的作用。宋少華:《長沙三國吳簡保護整理與研究的新進展》(該文係2001年長沙簡牘國際研討會會議論文)提出,應把它視作核點賬簿。案,它們能起到核點賬簿的作用是肯定的,但似不能將它們視作核點賬簿;一方面,核點賬簿似乎不必使用“莂”這種文書,同時,契約本身就具有核點的作用。因此這一提法對我們認識這批簡恐怕也不會有實質性的推動。
④ 上引邱東聯文中認為:“孫吳的田租高達三分之二,即六成多。”(第77頁)這個比例是邱先生根據漢代的畝產量與吳簡中所記吏民繳納的數量進行比較得出的。但是,孫吳當時使用的容器是“吳平斛”,如“領二年郵卒田六頃五十畝,限米二斛,合為吳平斛一千三百斛[5—1635]”;“領二年四家衛士田七十五畝,畝收限米二斛,合爲吳平斛米一百五十斛[5—1669]”(見王素、宋少華、羅新:《長沙走馬樓簡牘整理的新收穫》所引,刊《文物》1999年第5期,第38頁)。“出倉吏黃諱、潘慮所領嘉禾元年稅吳平斛米十三斛四鬥四升爲稟斛米十四斛被”[2322](見上引宋少華:《長沙三國吳簡保護整理與研究的新進展》)吳平斛與漢代所使用的容器存在著怎樣的關係,目前尚不得其詳;所用容器既然不同,斛數之間的比較就沒有意義。
名”作了一“嘉禾吏民田家莂人名索引”①。列入索引的佃田戶主共有1700人,其中當然不排除同名同姓的情況,但據蔣福亞先生的統計,姓名、地點、身份完全相同者共有九例②;可見同名同姓而為同一人者,數量很少。同時,按照整理者的編號,嘉禾四年田家莂共有782號,五年共有1269號,無年份標識的有90號,三者共計2141號;有些殘片雖然不能判明其是不是一戶佃田者,但比“人名索引”多出三百多號。從這兩個因素來考慮,“人名索引”中登錄的1700多戶,基本可以視作已經發現的吏民田家莂中的佃田戶數。嘉禾四年田家莂的前面有一支都莂,作“南鄉謹列嘉禾四年吏民田家別頃畝旱熟收米錢布付授吏姓名年月都莂”[四·一],說明以下所列是臨湘侯國(縣)所屬南鄉的佃田收入。雖然嘉禾五年沒有這樣的都莂,但從莂上田戶曹核校者與四年大致相同,以及這批簡都同出一地等情況來看,這些簡應該都屬臨湘侯(縣)下的某鄉(由於五年田家莂中所列各簡均無標明鄉貫的“都莂”,因此這些登錄的田家應當同屬一鄉)。另外,整理者通過對嘉禾四年、五年莂中所出現的丘名的比較,指出“走馬樓出土的嘉禾吏民田家莂不是某個鄉的田家莂的全部,而祇是其中之一部分”③。這一認識是很正確的。
關於孫吳嘉禾時期長沙郡臨湘縣的戶口數,未見明確記載;我們祇能根據其他相關情況加以推測。《續漢書·郡國志四·長沙郡》、《宋書·州郡志三·湘州·長沙內史》都對長沙的屬縣、戶數有所記載,但無論是所轄地域,還是所管戶數,都與孫吳時期的情況相距較大;與孫吳長沙的轄區最爲接近的,是西晉時期。將《晉書·地理志下·荊州長沙郡》與《三國郡縣表附考證·荊州長沙郡》以及《中國歷史地圖集·三國西晉時期》的孫吳與西晉“荊州幅·長沙郡”兩兩比較,即可看出這一點。④西晉長沙郡“統縣十,戶三萬三千”⑤;孫吳嘉禾年間長沙郡所領縣數與西晉長沙郡所領縣數或許有差別,但實際轄區及其戶數,相差不會太大。如此,則臨湘縣作為長沙郡的治所縣,我們估計其所領戶數在三千至五千之間,大概不會過於離譜。晉的郡設置職吏、散吏的數目,以五千戶、萬戶爲標準;縣則以三百戶、五百戶、千戶、千五百戶、三千戶為標準。縣下所置之鄉,以五百戶(一鄉)、三千戶(二鄉)、五千戶(三鄉)、萬戶(四鄉)為標準。⑥從以上劃分等級的標準,可知在長期分裂、征戰之餘,西晉一般郡、縣所領戶數實在有限。這也可以佐證,我們估計臨湘縣戶數在三千至五千之間,不會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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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附錄三。
② 蔣福亞:《<嘉禾吏民田家莂>中的“餘力田”》“表四”,載《慶祝何茲全先生九十歲論文集》,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③ 《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解題》,見《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冊,第165頁。
④ 吳增僅撰、楊守敬補正《三國郡縣表附考證》卷八,《廿五史補編》,中華書局1991年版,第3冊,第2951—2954頁。譚其驤主編《中國歷史地圖集》,第3冊,第28—29頁、第53—54頁,地圖出版社,1982年。
⑤ 《晉書·地理志下》,第2冊,第457頁,中華書局點校本1974年版,1982年印刷。
⑥ 《晉書·職官志》,第3冊,第746頁。
一個擁有三至五千的縣,其佃田之家至少已有一千七百餘戶,佔全縣戶數的一半或三分之一。而在大亂之後,地多人少,西晉政府曾採取種種措施,督促民戶力農耕作。在這種情況下,田家似乎不必再從自己的耕種田之外,向政府租種田地。同時,從吏民田家莂中所登錄的田家佃田數量來看,有許多田家的佃田量相當大;他們恐怕在耕種自己的田地之外,未必有能力再向政府租佃田地。
有鑑於此,我認為《嘉禾吏民田家莂》所反映的經營方式,不是我們所熟知的,像漢代那樣的官田租佃。《田家莂》中對田地以及不同田地所應承擔的不同的租稅米及錢布的詳細登録,反映了官府對田地的管理方式,但其主要目的不是田地而是租稅米、錢布的徵繳。這種方式就是官府組織民眾進行耕種的一種方式。①它是官府以“募”——提供給田家以一定的優待——爲前提,動員、鼓勵民眾遷至官府需要開墾的地方(這些地方往往有大片的抛荒地,同時在政治、軍事方面又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根據各家丁口的實際情況,將這些抛荒地按一定的好壞程度,搭配分授給田家;並以這樣的田地分配登記為基礎,向田家徵收租稅、錢布。當然,這一過程一定會帶有強制性。這種耕作方式,也應當是民屯的一種方式,雖然它與我們以往通過文獻而熟知的這一時期的屯田有著很大的差別。②關於這一點,我將在第二部分予以詳述。
既然明確標明是“吏民”,則排除了軍屯的可能性,應屬民屯。同時,各戶的佃田數量差別很大,而且各人所佃田地又非常分散(每人所佃之地大多分成若干町);遣與我們所熟知的這一時期的民屯情況也存在很大差異。因此,有必要對《嘉禾吏民田家莂》所涉及的許多具體問題作一些推測和考釋,以期於能從整體上對這些問題有所認識和把握。
吏民田家莂中所登錄的土地原本是官府的土地。之所以會出現大面積的官地,與漢末的戰亂有直接關係。司馬朗在作曹操的丞相主簿時,主張復井田,其理由是:“往者以民各有累世之業,難中奪之,是以至今。今承大亂之後,民人分散,土業無主,皆爲公田,宜及此時復之。”③他雖然說的是北方的情況,但“土業無主,皆爲公田”,即將無主之田視作公田的做法在當時卻具有普遍性;直到隋唐實施均田制時,無主荒地和死絕戶的田地仍被視作公田,可任人“射”,即要求被授予。三國時期在實施屯田時,其田地來源也主要是這些因無主而被視作公田的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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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上引邱東聯文已指出:“這批券書直接地反映了文獻中記載的孫吳政權實行民屯制情況。”但作者對此不僅未加論列,相反,從作者對田制的解說、對賦稅的理解上,可以看出他並沒有把它當作屯田制來看待,而是混同於一般的租佃。
② 關於三國時期屯田的一般情況,可參張澤鹹《中國屯墾史》中冊第一章,農業出版社1990年版。
③ 《三國志·魏書·司馬朗傳》,第2冊,第467—468頁,中華書局1959年版,1982年印刷。
二年常限田和餘力田都是屯田民從官府“領”得的田地。①募民或率民屯田具有組織性(不論其組織機構與地方政府的關係如何)。在田家領地時,不同地力的田地要大致均勻搭配,所以在吏民田家莂中所登錄的各人所佃的田地都較爲分散。應募前來的田家,會得到相應的優惠條件,這表現在,第一,把田家所領得的田地分成兩部分,常限田是按照耕種官地的規定,徵收租稅較重,即畝納一斛二鬥;另外一部分田地以餘力田爲名,大大減輕其租稅負擔,祇納其常限田的三分之一。第二,田家所領的熟田和旱田也要大致搭配。這有兩層含義,一方面旱田的地力不如熟田,另一方面旱田的繳納物要遠遠低於熟田。
此處的“旱田”本作暵田或熯田,是相對於稻田而言的,也就是與水田相對舉的陸田。司馬芝在曹魏明帝作大司農時,上奏稱:“夫農之事田,自正月耕種,耘鋤條桑,耕熯種麥,獲刈築場,十月乃畢。”②傅玄在晉武帝泰始時上便宜五事,其一曰:“耕夫務多種而耕暵不熟,徒喪功力而無收。”③司馬芝、傅玄所說的都是曹魏和西晉初年所控制的北方地區的情形。《說文解字·日部》:“暵,乾也。耕暴田曰暵。”段玉裁注曰:“暴田曰暵,因之耕暴田曰暵。”並引《齊民要術·論耕》爲證。④暵、熯二字屬“字有分見而實同者”⑤。所謂“耕熯”或“耕暵”,都是指旱地種植。而司馬芝“耕熯種麥”,更是明確將“耕熯”與“種麥”聯在一起,用以說明其所指旱地種植物是小麥。晉室南渡,局促於江南。太興元年詔稱:“徐、揚二州土宜三麥,可督令熯地,投秋下種,至夏而熟。”⑥江南揚州也是熯地種麥。西晉杜預在乎吳之前,上書言陂之爲害,稱:“陂多則土薄水淺,潦不下潤。故每有水雨,輒復橫流,延及陸田。言者不思其故,因雲此土不可陸種。臣計漢之戶口,以驗今之陂處,皆陸業也。”⑦這種將田地分作陸田與水田的方法,至唐猶然。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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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上引王素、宋少華、羅新文所引[5—1669]號簡:“領二年四家衛士田七十五畝,畝收限米二斛合為吳平斛米一百五十斛。”(《文物》1999年第5期,第31頁。)據此,可知從官府得地稱“領”。
② 《三國志·魏書·司馬芝傳》,第2冊,第389頁。
③ 《晉書·傅玄傳》,第5冊,第1321頁。
④ 段玉裁:《說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經韻樓本,1981年版,第307頁。
⑤ 段玉裁:《說文解字注》,第481頁。
⑥ 《晉書·食貨志》,第3冊,第791頁。
⑦ 《晉書·食貨志》,第3冊,第788—789頁。
⑧ 《唐開元廿五年令·田令》將田地分作陸田(桑、柘、縣[絲?]、絹等目)、稻田、麥田(見戴建國《唐〈開元二十五年令·田令>研究〉,刊《歷史研究》2000年2期,第37頁,“因舊文以新制參定”之第7條).關於“諸屯田應用牛之處”中規定:“土軟之處,每地一頃五十畝配牛一頭,強硬之處,一頃二十畝配牛一頭……其營稻田之所,每地八十畝配牛一頭。”(同上,第39頁,“令不行”之第39條)參《通典·食貨二·屯田》(中華書局影印十通本,1984年版)第19頁。另《通典·食貨二·田制下》所載開元二十五年田令中,有“諸職分陸田限三月三十日,稻田限四月三十日以前上者,並入後人,以後上者入前人;其麥田以九月三十日為限。”(第16頁)
旱田收成也比稻田要差許多,但與遭受旱災之田還是有本質區別的——為了給屯田民以優惠,於是就將暵(熯)田當作遭受旱災之田來對待,所以在《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特別注明是因“旱敗不收”,因此纔不收田米、減納錢布;並且在《嘉禾五年田家莂》中又特別標明“旱敗不收布”、“旱田不收錢”。按照慣例,當發生災害時,官府要根據受災的程度,對災民所應繳納的錢物等予以不同程度的減少,乃至完全蠲免。遣種把暵(熯)田作為臨時出現旱災的情況來處理的,就是爲了以這種名目扮屯田民以優免。當然,這樣的優免恐怕有時間性,過若干年之後,這種田地就會完全當作正常的暵(熯)地或陸地來徵納錢物,而不再當成旱敗不收之地。造就是在田家莂中沒有標明暵(熯)地或陸田而標成“旱田”或“旱敗不收”的原因。同時,這也說明這樣的處理方式,具有臨時性和地區性。
之所以要用旱敗的名義來優免暵(熯)地或陸田,是由於這類田地確實很容易因旱而減收乃至不收,它們不僅更大程度地依賴於灌溉,而且灌溉與否對其收成的影響很大。西晉傅玄在其所上便宜之四中說道:“近魏初課田,不務多其頃畝,但務修其功力,故白田收至十餘斛,水田收數十斛。”①此處與“白田”對舉的“水田”,並不是上述與陸田或暵(熯)田對舉的稻田,二者其實都是陸田或暵(熯)田,“白田”是指沒有灌溉保障的田地,而“水田”則是指有水源保障其灌溉的田地。江南這種田地一般在地勢較高之處,既不易灌溉,卻又極易受旱,同時其地力又比稻田要差。西晉杜預在上疏中就談道:“臣輒思惟,今者水災東南特劇,非但五稼不收,居業並損,下田所在停汙,高地皆多磽塉。”②以旱田來指稱暵(熯)地或陸田,實在是有道理的,這又不僅僅是將“旱”作為理由來優免了。也許,將暵(熯)地或陸田稱作旱田,正是從這個時期、以上述理由為契機而開始變化的。
在這裹,需要特別強調一下對“旱田”的理解。
旱田,在《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一般都標作“旱敗不收”,當然,事實上一般要收布畝六寸六分、錢畝三十七;在《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中一般標作“旱(敗)不收布”和“旱田(畝)不收錢”,即與嘉禾四年相比,不再收錢、布。
對旱田目前主要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所謂“旱敗不收”,就是事實遭了旱災,所以纔予以減免。③特別是《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既然旱田均已免收錢、布,卻又要在每一簡上都標明是“旱敗不收布”和“旱田不收錢”,這種特別予以標明的做法,說明這些田地確是當時遭了旱災。但是,這種理解有幾個滯礙難通之處。第一,吏民田家莂中登錄的每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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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晉書·傅玄傳》,第5冊,第1321頁。
② 《晉書·食貨志》,第3冊,第787頁。
③ 參《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題》,見《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冊,第7l頁。
佃的田地,有的衹有旱田,有的祇有熟田,大部分是二者皆有。換句話說,大部分人所佃的田地都是一部分沒有遭災,一部分遭了旱災。如此整齊,殊難置信。第二,吏民田家莂是以“丘”來排列的,無論“丘”是不是自然聚落,同一丘的人所佃的田地應當不會相距太遠。換言之,同一個人所佃的田地雖然分作許多“町”,但町與町之間更不會相距過遠;即使旱田和熟田在空間上分作兩個部分,即旱田連在一起而被分割後分給田家,但同一丘的人耕種這些土地,也說明其間不會相距太遠。作為自然災害的旱災,如果它發生時所覆蓋的面積很小,則不會波及大部分人的田地;如果面積很大,則不會在同一地區或同一個人所佃的相距不會太遠的田地上,出現有的地沒有遭災而有的地卻遭了災兩種情況,更不太會使大部分人的田地都分成遭災與沒有遭災兩部分。在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中有一支都莂簡:“南鄉謹列嘉禾四年吏民田家別頃畝旱熟收米錢布付授吏姓名年月都莂”[四·一]。這個“都莂”是說明以下的簡的內容是嘉禾四年的總收入,即旱田與熟田的總收入。如果把這支都莂上的“早熟”理解成受災與否,則成爲不受災田地和受災田地的總收入。災害不是計劃好了的,也不是時時都在發生;雖然這是事後的統計,但作爲收入的總賬,一般都不會這樣進行統計。第二種意見認爲這是採用虛報遭受旱災的田畝,以逃避交納更多的賦稅。①但如果是地方基層組織作假,怎麽會明確寫入正式的檔案文書中?而從吳簡中所反映出的上級官府對基層組織的控制來看,比如對吏民的定期統計核實②,似乎也不大可能出現這種大面積的虛報情況,並長期持續。因此,“旱敗不收”之田,就是相對與熟田的旱田,二者是地力、土質的區別,既與實際的自然災害無關,也不是虛報所致。
無論是二年常限項下的旱田,還是餘力田項下的旱田,其所應繳納的錢、布都是一樣的(五年則一律免徵);二年常限項下的熟田與餘力田項下的熟田所應納的錢、布一樣(嘉禾四年是錢畝七十,布畝二尺;嘉禾五年錢畝八十,布畝二尺),而租稅米卻不同:二年常限熟田畝納一斛二鬥,稱為稅米(五年仍舊);餘力熟田畝納四鬥五升六合(五年降為畝納四鬥),稱爲租米。③可見,旱田的負擔都相同,而熟田的負擔有區別。但是,吏民田家莂並不是將田地分成熟田、旱田兩大類,熟田之下再分成二年常限田和餘力田,其原因肯定不僅僅是田地土質或地力等自然因素,而且與社會方面的因素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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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上引邱東聯文,第77頁。
② “東鄉勸農掾殷連被書條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紀為簿”[J22—2543];“廣成鄉勸農掾區光被書條列州吏父兄子弟夥處人名年紀為簿”(圖三五)。見《長沙走馬樓二十二號井發掘報告》第三節,《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冊,第32頁。
③ 租米、稅米並非每簡均予注明,但從有注明者,可知其名稱之異。如四·五八七簡,常限熟田二畝,共需納米二斛四鬥;餘力熟田五畝,畝納米四鬥五升六合,斛加五鬥,共需納米廿一斛七鬥二升六合。“其二斛四鬥稅米,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付倉吏鄭黑畢,其廿一斛七鬥二升六合租米,四年十一月九日付倉吏鄭黑畢。”
我們既不考慮租、稅這樣的名稱差異所可能具有的實質差異,也不考慮量衡方面的實際情況,更不用漢、魏、晉的租稅額度與此進行對比,在同一地區、同樣都是熟田,而田家所繳納的租稅額度會如此懸殊(嘉禾四年幾近三比一,嘉禾五年則成爲三比一),正說明瞭孫吳存在著以優惠條件募民屯田這種民屯方式。
二年常限,有人理解成田家向官府租種土地的時限。從農業耕種的規律來看,這種可能性很小。以二年為期,雖然可以再續期,但田家怎麽可能對田地精心照顧,以保持其地力呢?揆諸現在“包產到戶”對土地承包期限的規定以及臨近期限時出現的種種問題,也可以反證這不太可能。①還有人認為這是對田家租種田地數量的限制,但從田家莂中所登錄的田地數量來看,差距很大,似乎反映不出“限制”的作用和意義。其實,二年常限田是指以二年為周期,進行輪耕或休耕的田地。漢簡中已有“二年田”的說法②,吳簡中也有“二年田”的說法。如“領二年郵卒田六頃五十畝”[5—1665],“領二年四家衛士田七十五畝”[5—1669]。③而江南稻田的耕作方式,也需要這樣的休耕。④從耕作的角度看,餘力田也可能需要休耕,但絕大多數餘力田祇標明“餘力田”,而對其是否需要休耕不予標出,衹有很少一部分標明瞭“餘力火種田”,如簡[四·四六三],田家佃田合一頃一十九畝,其廿六畝二年常限(其中廿四畝旱,定收即熟田二畝),其九十三畝餘力火種田(其中五十三畝旱,四十畝定收即熟田);餘力火種田又分為旱田與熟田,因此,標明“火種田”者,不是強調地力的差異,而是強調需要休耕。但由於對餘力田徵收的租稅額已大爲減輕,故官府不再考慮餘力田是否休耕,即餘力田是否休耕,官府都不再因此而調整其租米錢布的負擔;對常限田之所以要標出“二年常限”,可能就意味著,在休耕期間,官府要減免其租稅。簡[四·六五九],田家所租者均爲火種田,皆二年常限,其內又分作旱田、熟田。既然常限田是指輪耕,那麽就沒有必要再用“火種田”來指休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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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高敏:《<嘉禾吏民田家莂>中所見“餘力田”、“常限”田等名稱的涵義試析》認為“二年常限田”是指“固定按畝收取的稅額二年不變”(第104頁)。案,稅額是契約訂定的一項重要內容,稅額變化,也就意味著契約的變化。因此,高先生反對將二年常限理解成租佃田地的時間,就失去了意義。
② 吳榮曾先生在為2001年長沙簡牘國際研討會提交的會議論文《孫吳佃田制中的租賦間題》中,首先提出了二年常限是耕作二年,進行輪休之說,並引《居延新簡》E.P.T 51:119“北地泥陽長寧裹任二年田一頃七畝,租廿四石”為證。但此後吳先生又對該文進行修訂,並在羅新先生主持的吳簡研討班上作了報告;在此次報告中,他表示要放棄這一說法。
③ 見上引王素、宋少華、羅新文,《文物》1999年第5期,第38頁。
④ 關於江淮水田用火耕水耨的方法進行耕作,需要休耕的問題,西嶋定生有詳細的研究,參其《中國經濟史研究》第一部第四章(漢譯本,農業出版社1984年版)。他認為當時水田採用“刀耕火耨”的辦法,就是要進行一年休閒的直播式耕種;當然,“一年休閒”與吳簡中的“二年田”含義是否相同,還需要再進行深入研究,但“二年常限”是指輪耕,當無大誤。
對餘力田的理解,也存在著分歧。一種意見認為這是家有餘丁之田。①但從登錄方式以及按地力、頃畝爲原則來繳納稅錢物上看,作這種區分前無成例後無延續;佃者是一個人,而沒有標出佃耕“餘力田”的“餘丁”名字;同時,作這樣區分的意義何在?另一種意見主張這是田家行有餘力而開墾的荒地。②但為什麽會登録開墾的荒地卻不登録私田?在當時的生產力條件下,田家是否還有“餘力”開墾荒田?既是墾荒,其中爲什麼會有熟田?如果我們將田家莂中的田地理解成屯田可以成立的話,則大規模募集百姓來此地屯田,所屯之田都應是無主公田,都可視作荒地。(雖然有熟荒和生荒之別,但在當時情況下,都會被視作荒地。)更重要的是,既然是“行有餘力”,則餘力田似乎不應多於常限田。但也存在著許多相反的情況,如簡[四·一七二],田家佃田凡九十五畝,其卅五畝二年常限,其六十畝餘力熟田;簡[四·一七三],田家佃田五十一畝,其十一畝二年常限,其四十畝餘力。如果把常限田理解成對田家承租數量的限制,雖然常限田與餘力田之間的多少關係可以不再被考慮,但田家與田家之間常限田的數量相差非常之大,如簡[四·二二一]田家佃田凡一頃十三畝九十步,皆二年常限;而簡[四·二一三]田家佃田凡一頃一十五畝,其十二畝二年常限,其一頃三畝餘力火種田;這實在很難反映出“限”的意義和作用。因此,把餘力田視作對田家所領田地差別的一種補充或補償或許更為妥當(這種作為補充或補償的田地在土地所有權的變化中具有特別意義,其優惠性質更是不言而喻);事實上,九成的田家都祇有常限田而沒有餘力田。
總之,我們認為《嘉禾吏民田家莂》中所登錄的土地,是政府組織民眾進行耕種(我們認為這也是屯田的一種形式)時,按地力不同搭配分配給屯田民眾的田地;《吏民田家莂》是政府分配土地以及根據不同地力以徵收不同租稅錢布的登記冊,當然也具有契約的作用。正因為是屯田,纔如此正式,其形制纔如此特殊。每位田家的田地之所以如此分散(分作若干町),是政府搭配分配田地的結果;嘉禾四年、五年的佃者大多不同,主要是由被組織的屯田者係分期分批前來所致;至於相同的人而在嘉禾四、五年所耕作的田地不同(即使我們排除同名同姓不同人的可能性;當然,這種可能性是存在的),可能是在某種情況下,對民屯所耕種田地所作的局部調整,所以這種情況出現得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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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參王子今《試釋走馬樓簡“餘力田”與“餘力火種田”》,未刊。
② 《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題》;“餘力田,大概是田家‘行有餘力’而自行開墾的荒地,文書中多寫作‘餘力火種田’。”(《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嘉禾吏民田家莂》上冊,第71頁)另參上引邱東聯文,第75頁。蔣福亞先生對此觀點進行了詳細論證.並對高敏先生將餘力田視作對吏的優待的看法進行了有說服力的駁正,見其《<嘉禾吏民田家莂>中的餘力田》。
二、漢晉間民屯的形式
《吏民田家莂》反映的這種屯田方式,文獻中也有反映,祇是未引起我們的充分重視。
關於三國時期的屯田,
目前學術界認為可以分作兩種,一種是軍屯,一種是民屯。軍屯又可分作戰士屯田和士家屯田。如曹魏時的軍屯,一種是田兵,即專門從事耕種的軍隊,其收穫物要與官府分成;另一種是戰士屯田,他們是且耕且戰,將收穫物當作部隊的積蓄,不存在分成的問題。①而關於民屯,蜀漢是否存在,因史料所限,學界還沒有明確的認識;對孫吳也知之甚少②;最爲人所熟知的,是曹操破黃巾後,在許下所實施的屯田,即以“得賊資業”爲物質條件,以降附者爲基本的屯田民,先是計牛輸穀,後改爲分成租(用官牛者四六分成,不用者對半分成),並將這種屯田形式向各地推廣。
當然,對屯田的這種分類,是
研究者對它的認識;在當時人看來,未必有如此細密的區分。就民屯而言,即使我們認為許下屯田確屬民屯,也是一種軍事化管理的民屯;同時這也未必是惟一的民屯方式,甚至恐怕不是最具代表性的方式。曹操在破黃巾之後,以所得資業和降附人口,進行軍事化管理的屯田,這是可以理解的;但隨後在各地展開的民屯中③,未必都會具備這樣的條件。通過《吏民田家莂》和相關文獻,我們可以知道當時至少還存在著其他的民屯形式。
從曹魏募民屯田的事例中,可以發現這之後的許多“募”都不同於募民屯田許下的“募”。如袁渙在給曹操作沛南部都尉時,“是時新募民開屯田,民不樂,多逃亡。渙白太祖曰:‘夫民安土重遷,不可卒變,易以順行,難以逆動,宜順其意,樂之者乃取,不樂者勿彊。’太祖從之,百姓大悅。”④這條材料屢爲人所引,用以說明屯田民是出於被迫,以及他們對這種迫使的反抗。但從“樂之者乃取,不樂者勿彊”來看,袁渙勸曹操放棄的是強制手段,而不是連帶放棄了“募民開屯田”之舉。換句話說,在募民開屯田時,願意被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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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唐長孺:《〈晉書·趙至傳〉中所見的曹魏士家制度》推測“居於河南郡緱氏縣的士家也是田兵”,將士家與田兵聯繫了起來。(見其《魏晉南北朝史論叢》,三聯書店1955年版,第33頁。)黃惠賢:《試論曹魏西晉時期軍屯的兩種類型》(刊《武漢大學學報》1980年第4期)則進一步對此進行了論證。
② 如張澤鹹《中國屯墾史》中冊第一章第四節中說:“魏、吳國內都設有民屯,蜀漢卻始終無此蹤迹。”(第40頁)第三節中說:“孫吳時,屯兵、屯民如何組織生產。記載不很明確。”(第23頁)
③ 所謂“各地”衹是泛言,其實曹魏的民屯有地區性,並非在其統治境內均有民屯。參柳春藩《關於曹魏屯田的規模問題》,載其《秦漢魏晉經濟制度研究》,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④ 《三國志·魏書·袁渙傳》,第2冊,第334頁。
去,不願被募則可不去。如果此處的“募”完全是強制而絲毫沒有相關的應募的優待,那就談不上“宜順其意,樂之者乃取,不樂者勿彊”了。曹操時,鎮關中的衛覬針對的信中,談到流亡荊州的關中之民重新歸來後,“時四方大有還民,關中諸將多引爲部曲”的情況,在給荀彧的信中提出了應對辦法:
夫鹽,國之大寶也,自亂來散放。宜如舊置使者監賣,以其直益市犁牛,若有歸民,以供給之。勤耕積粟,以豐殖關中……又使司隸校尉留治關中以爲之主,則諸將日削,官民日盛。此彊本弱敵之利也。
荀彧將此報告給曹操,“太祖從之,始遣謁者僕射監官鹽,司隸校尉治弘農”①。擊破黃巾後,採取強制手段使之屯田,牛犁的供給是確定其與官府分成比例的標準;此處官府以賣鹽所得,為之購置犁牛,是與諸將爭奪還民的優惠條件或手段,所以不可能像對待黃巾餘眾那樣對待這些從荊州返回的民眾,否則就不可能有效地與諸將爭奪這些還民。②這個事例可以說是對上述袁渙所言的證實。西晉傅玄在其所上便宜五事之第五事中建議:“宜更置一郡於高平川,因安定西州都尉募樂徙民,重其復除以充之,以通北道,漸以實邊。”③其時屯田未廢;“重其復除”,即大幅度減免應募前往屯田的民眾的賦稅力役等負擔。接受這些優惠條件,前往屯田的民眾,被稱為“樂徙民”,也說明其並非完全是被強迫。應詹在東晉太興二年上表,稱“宜簡流人,興復農官,功勞報賞,皆如魏氏故事,一年中與百姓,二年分稅,三年計賦稅,以使之公私兼濟,則倉盈庾億,可計日而待也。”④以前許多學者用這條材料來說明屯田客是否需服役;實際上它說明的一般募民屯田的情況,而不是軍事化管理的民屯情況。它說明瞭在募民屯田時,政府給屯田民的優惠政策。當然,應詹所言,主要是想讓東晉政府採取屯田的方式;對曹魏屯田所實施的具體情況,則是言之大概,我們不可過於拘泥,來——坐實。
兩漢、三國的屯田民中,有相當部分來自於“募”。對此,我們過去過多地看到的是名為招募而實為強制的“強制”這一面,但既然名為“募”,就一定會多多少少有一些表示其為“募”的待遇或酬資。漢代在募民實邊時,常常將刑徒免罪爲屯田民,免罪即募的表現。後漢章帝在發生牛疫,穀食連年減少的情況下,於元和元年(西元84年)二月甲戌下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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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三國志·衛覬傳》,第3冊,第610—611頁。
② 還民的賦役負擔可能在一定時期內可以得到減免,長沙走馬樓三國吳簡中也有他們的記錄,參看孟彥弘《釋“還民”》,載《歷史研究》2001年第4期“讀史剳記·走馬樓吳簡研究”。
③ 《晉書·傅玄傳》,第5冊,第1322頁。
④ 《晉書·食貨志》,第3冊,第792頁。
其令郡國募人無田、欲徙它界就肥饒者,恣聽之。到在所,賜給公田,為雇耕傭,賃種餉,貰與田器,勿收租五歲,除算三年。其後欲還本鄉者,勿禁。①
此雖非屯田,但遷徙無田者到肥饒處,並給予種種優惠而稱為“募”,也可見“募”之含義。因此,曹魏、孫吳存在這種更具“募”的特性的民屯方式,可謂淵源有自,它不僅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恐怕是當時民屯的一個主要方式。如果我們把曹操破黃巾、以其資業及降附口實行軍事化管理的屯田視作民屯,那也是在特定條件下的一種特殊的方式,未必有多大代表性。
與此相關,對屯田民的服役問題也可以有些新的認識。
這個問題,過去爭論較大。一種意見認為不必服役②,另一種意見則相反,認爲屯田民也需服役③。既然民屯並非祇有一種,對屯田民是否服役的問題,也就應當分別作具體的
分析。許下那種軍事化管理的民屯,屯田民要將其收穫物與官府四六分成或對半分成④;在如此沈重的租稅之下,他們不可能另外再向國家承擔役的義務。從制度的層面來說,田兵不必向國家服役,負擔與田兵一樣重的這種屯田民也應當不必服役。⑤因此,祇有官府通過提供一系列優惠條件招募百姓前往屯田的情況,纔有屯田民服役與否的問題。但以往關於這一問題的討論,因爲沒有認識到這種區別,
自然不易有較恰當的理解。最典型的一條材料就是毌丘儉、文欽在起兵反司馬氏時,所上表文中列舉司馬氏的第十一條罪狀,稱“募其屯田,加其復賞,阻兵安忍,壞亂舊法”。唐長孺先生認為這是司馬氏違反了屯田戶不服兵役的規定⑧,高敏先生則認為屯田民本需服役,司馬氏募其爲兵,以免除徭役、賦稅爲獎勵,破壞了屯田制。⑦但從表文所言,我們並不知道“募取屯田”之“屯田”所指究竟爲哪一種屯田民,所以恐不能據此以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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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後漢書集解》卷三,上冊,第80頁,中華書局1984年影印虛受堂本。
② 唐長孺:《西晉田制試釋》“曹魏屯田制度的意義及其破壞”一節中,特別談到了“當時屯田戶可免兵役”,見其《魏晉南北朝史論叢》,第4l一42頁,及第4l頁注l。
③ 參高敏《關於曹魏屯田制的幾個問題》第三節“關於曹魏屯田制下的屯田民有無徭役、兵役問題”,載其《魏晉南北朝經濟史探討》,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張澤鹹:《中國屯墾史》中冊第一章第二節。
④ 直到西晉泰始年間,纔有人提出要改變田兵與官府的分成比例。《晉書·傅玄傳》載,其時發生水旱之災,傅玄上便宜五事,其中第一事曰:“耕夫務多種而耕暵不熟,徒喪功力而不收。又舊兵持官牛者,官得六分,士得四分;自持私牛者,與官中分,施行來久,眾心安之。今一朝減持官牛者,官得八分,士得二分;持私牛及無牛者,官得七分,士得三分,人失其所,必不歡樂。臣愚以爲宜佃兵持官牛者與四分,持私牛與宮中分,則天下兵作歡然悅樂,愛惜成穀,無有損棄之憂。”(第5冊,第1321頁)
⑤ 參唐長孺《<晉書·趙至傅>所見的魏晉士家制度》。當然,制度是一回事,實際情形又是一回事,田兵也屢被徵發出征,參前引黃惠賢先生文。
⑥ 唐長孺:《西晉田制試釋》,第4l—42頁。
⑦ 高敏:《關於曹魏屯田制的幾個問題》,見其《魏晉南北朝社會經濟史探討》,第45頁。
我們還發現,為研究者屢屢引用的反映屯田客服役的事例都發生在曹魏文帝以後,而明帝時任大司農的司馬芝,在泰始年間針對“諸典農各部吏民,末作治生,以要利入”的情況,上奏明帝;其中所及,最能反映制度的變化。他說:
武皇帝特開墾田之官,專以農桑為業……自黃初以來,聽諸典農治生,各爲部下之計,誠非國家大體所宜也……富足之由,在於不失天時而盡地力。今商旅所求,雖有加倍之顯利,然於一統之計,已有不貲之損,不如墾田益一畝之收也。夫農民之事田,自正月耕種,耘鋤條桑,耕熯種麥,獲刈築場,十月乃畢。治廩繫橋,運\輸租賦,除道理梁,墐塗室屋,以是終歲,無日不爲農事也。今諸典農,各言“留者爲行者宗田計,課其力,勢不得不爾。不有所廢,則當素有餘力”。 臣愚以爲不宜復以商事雜亂,專以農桑為務,於國計爲便。
“明帝從之”①。這段史料可說明以下情況:第一,“諸典農各部吏民,末作治生,以要利入”的情況比較普遍,如係偶發事例,就不會引起專管屯田事務的大司農司馬芝的不滿和反對。第二,這些情況發生在黃初以來,與“專以農桑爲業”的曹操時期形成了鮮明的對比。第三,屯田民外出從事商業等雜事,說明國家開始放鬆了對屯田民的控制。第四,“不有所廢,則當素有餘力”,即屯田事務中出現了剩餘勞動力,這爲他們從事農事以外的活動提供了條件。
其實,這樣的事情不止發生於大司農所統領的民屯系統,普通百姓中也多有此事。就在泰始五年(西元269年)正月癸巳,頒佈了“敕戒郡國計吏、諸郡國守相令長,務盡地力,禁遊食商販”的詔令。②這與司馬芝的上奏就在同時,但他卻衹強調了典農部民,而不及普通民眾,這一方面是因爲他是典農系列的主管,所以格外注意其所屬的動向。另一方面也因爲普遍民眾的這種行爲是可以被允許,至少不屬於違反制度的行為,而典農部民之所爲卻違反了祇務農而不得從事其他雜事的規定;這種違規行爲,恰恰說明這時對屯田民的管制正在鬆弛,這種鬆弛意味著屯田民開始“普通民眾化”。這個變化開始發生的時間,是“黃初以來”。
募民屯田時,官府要有一定的優待政策,這種優待政策中是否包括對他們的役的減免,不得而知,但這種優待是有時間性的。司馬芝上奏的出現,使我們知道屯田民從黃初以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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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三國志·魏書·司馬芝傳》,第2冊,第388—389頁。
三、民屯的廢止與西晉的田制:關於中古田制演變的一些思考
西晉在平吳之後,頒佈了包括占田、課田內容的戶調式。關於占田、課田的內容,學界有過很多討論。一種意見是把課田理解成包括在占田數之內,即課田有五十畝,另有超出課田之外的二十畝。另一種意見認爲課田是在占田之外的田地,即五十畝是課田,另外的七十畝是占田。當然,兩種不同的理解,導致了對民眾所應嚮政府承擔的租稅負擔也有不同的理解。同時,對占田、課田的畝數,我們也祇是依據法令來說的,實際情況恐未必如此。但是,不管怎樣理解,民眾所擁有的田地分作兩部分,當是不爭的事實。從田制的角度來看,爲什麽要將田地分作兩個部分呢?持勞役地租說的學者,當然可以將此追溯到井田制下的公田、私田的劃分上,但是,井田制破壞時日已久,雖不時有人提出恢復井田,終究不過是說說而已,事實上是不可能做到的;況且,從歷史承續發展的角度來看,兩漢並沒有這樣的傳統。西晉實行這種田制的直接淵源是什麽?對田地作這樣劃分的意義何在(能說明什麽)?爲什麽要在平吳之後纔實行這種田制呢?——也許,把它放到漢晉之間田制演變的過程中,會有助於我們的理解。
西晉直接繼承的是曹魏的制度。即以曹魏所實行的民屯而言,所屯之田屬官府所有,從事屯田者由區別於普通民眾的另一套系統來管轄,這就把田地和民眾劃分成了兩大部分。但從田制的角度看,自漢以來就有公田與私田之別;曹魏實施屯田時,屯田屬公田,非屯田者屬私田,既淵源有自,又在情理之中。但西晉的占田、課田之分,絕非公田與私田之別。然而,正是屯田的私有化爲我們理解這個問題提供了一個突破口。
從理論上說,屯田是最能保證耕者盡力墾種的一種
方法,同時也是可以有效地限制土地兼併的一種方式。但在事實上卻並非如此。在歷史上,民屯始終不佔屯田的主導,在施行時也是時斷時續。究其原因,這種方式不利於調動耕者的積極性,影響著耕者對地力的維護與保持,進而影響到農業收成。西晉傅玄在其上疏中就提到這一點:
近魏初課田,不務多其頃畝,但務修其功力……自頃以來,日增田頃畝之課,而田兵益甚,功不能修理,至畝數斛已還,或不足以償種。非與曩時異天地,橫遇災害也,其病正在於務多頃畝而功不修耳。①
由於收穫量變得越來越少,纔強迫田兵多加耕種,企圖通過“多其頃畝”來增加收穫;頃畝的多少可以作爲量化要求的目標,而很難有一種方法能促使耕者都盡心竭力。民屯的田家,其待遇要高過屯田的田兵,但這樣的類似於消極殆工的做法恐怕是共通的。
有鑑於此,魏晉之際,北方開始廢棄民屯。咸熙元年(西元264年)、泰始二年(西元266年)先後兩次頒佈詔令,罷屯田官爲郡縣,以均政役。廢止民屯,屯田民完全變成了普通民眾,他們向國家所承擔的賦役義務便自然與普通民眾相一致了。與此相關,他們所耕種的這些原本屬於國家的土地,即使沒有作出變成私田的規定,實際上是承擔與私田同樣的租稅;如此,則官府對這些土地所擁有的“所有權”還有什麽實際意義呢?因此,民屯的廢除,從田制的角度看,實際也就意味著作爲公田的屯田的私有化。
但是,北方所明令廢止的民屯,廢止的是民屯的組織、管理,改變的是屯田民的身份、地位、待遇,而沒有涉及對所屯之田的處理。加之當時地廣人稀,需要督促民眾墾種田地;而在當時人看來,政府擁有對土地的所有權,纔能更有效地對耕種這些土地的田家進行督促,②這也使土地所有權的改變尚未提到議事日程。
西晉平吳之後,對屯田問題的處理再次凸顯,即面臨著如何處理孫吳境內的屯田。同時,北方對屯田的罷廢,雖然這部分田地呈現私有化的傾向,但畢竟不是明確的法權意義上的改變;農民對田地的明確的私有,與事實上的耕種(擁有使用權)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差異。而從上引傅玄的上疏,可知政府不僅沒有因爲擁有土地所有權而有效地督促田家耕作,相反,生產效率變得很低。於是,政府不得不採取措施,來解決這部分土地的所有權問題。平吳之後,對孫吳屯田的處理,不僅成爲解決這一問題的導火綫,而且成為解決這一問題的可資借鑑的方法。
《嘉禾吏民田家莂》所反映的孫吳的民屯中,用作屯田的田地屬官府所有,但卻被分成了兩個部分,即常限田與餘力田;而遣兩部分田地,對官府所承擔的租稅負擔也不相同,即餘力田爲官府提供的租稅、錢布負擔比常限田要輕得多。上面我們已經分析,這種差別並非地力所致,這似乎說明官府對這兩部分田地的所有權在認可程度上存在差別。換言之,餘力田雖然也屬官府,但官府一直沒有將這部分田地視作與常限田一樣的田地;從所有權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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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晉書·傅玄傅》,第5冊,第1321—1322頁。“課田”在西晉的田制中無疑是一個專稱,但有學者認爲此處提到的“近魏初課田”之“譟田”已是專稱,換言之,在曹魏時出現的“課田”即是專稱。這一看法似欠妥。參高志欣:《西晉課田考釋》(載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魏晉南北朝隋唐史研究室編《魏晉隋唐史論集》第l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1年版)、鄭欣:《曹魏屯田制度研究》(載其《魏晉南北朝史探索》,山東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② 關於這一點,唐長孺先生有很好的分析,見《西晉田制試釋》第二節“占田與課田的解釋”。
上說,意味著官府在事實上放棄了或者不再追究自己對這部分土地所具有的完整的所有權,即這部分土地開始私有化。這個私有化的表現,就是租稅量的不同。
西晉平吳後,要像處理北方的屯田一樣來解決孫吳境內的屯田,而孫吳對民屯的管理方式顯然與北方的民屯不盡相同,即官府明確放棄了自己對其中一部分田的所有權。這一方式爲西晉政府處理頗爲棘手的田地所有權問題提供了借鑑。於是,它借鑑孫吳將民屯之田分成兩部分的方法,以佔田、課田的方式,既徹底解決了田地所有權的問題,又調動了民眾的積極性,有效促使其耕作力農;同時將官僚佔田蔭客合法化,並寓佔於限,完成了對三國分治狀態下的田制的改造和認定。
有意思的是,在均田制的邏輯下,也是把田地分作需要還授和不需要還授兩類。從理論上說,民戶對永業田可以永遠使用,對口分田則祇是臨時的有條件的使用,一旦丁口情況發生變化,田地即應歸還官府。實施均田制的一個理論前提,是官府對田地具有所有權;孫吳的民屯,官府對田家所屯之田,更是事實上具有所有權,而不僅是理論前提。
更有意思的是,將土地分作兩個部分的做法,都是在官府對土地擁有所有權的背景下出現的;其次,相對於份額較大的部分而言,份額較小的部分,或者其所承擔的租賦數量較小(如孫吳的餘力田),或者耕者對它的使用更爲固定(如均田制下的不必還授的部分);第三,從對份額較小的田地佔有情況來看,孫吳時,擁有餘力田的田家在所有田家中大約佔到一成上下;①到均田制時,所有人都應當擁有不必還授的田地。這說明對土地的二分,是對官府擁有土地所有權的一種變通;在均田制下,不必還授的土地的存在,更是直接體現爲維護原本即屬私有的土地所有權而採取的變通措施。因此,份額較小的這部分土地,具有私有化的迹象,甚至就是私有性質。
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對官府而言,還是對民戶而言,對土地的所有權都具有不完整性和不確定性,因此也使這種田制具有過渡性。過去我們更多是從井田制上去追尋田制的淵源;其實,北魏田制的“設計者”,對西晉情況的瞭解,應該要遠遠超過對井田制的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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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根據蔣福亞先生的統計,在嘉禾吏民田家莂中,“嘉禾四年租佃畝積及其租佃名稱較爲清楚的約614戶,其中81戶租佃餘力田。”(上引文,第246頁)有餘力田的田家佔整個田家的13%。蔣先生統計的嘉禾五年有餘力田的田家有114戶(第247頁),除去殘簡及均爲旱田和畝收五鬥八升這一特別情況,總的戶數爲1155戶,有餘力田的田家在全部田家中佔到近9%。從田地佔有的實際情況看,嘉禾四年餘力田在全部田中佔近9%(見該文“表二”,第248頁),嘉禾五年的比例則是2%強。
關於中國古代土地所有制的問題,過去學術界曾展開過激烈的爭論。大致而言,有兩種看法,一種認爲是土地國家制,一種認爲是私有制。
古代中國的法權觀念與西方的法權觀念有相當大的差別,逭一方面表現爲國家的強制力更大,可以用強制手段將本屬個人私有的土地予以剝奪(這類例子舉不勝舉,最著名者如八旗圈地);這還不考慮死絕戶或無主荒地之歸國有,也不考慮所謂抄家是否合理。另一方面,又存在著將國家土地(稱作官地或公地)私有化的情況;這也不考慮個人之間存在的土地所有權的含混乃至轉移,如所謂永佃權的問題等。這就使這一問題變得異常複雜。我們祇有因時、因地、因情而進行具體的研究,纔可能對這一問題有一具體的認識和理解;對它進行泛泛的定性的論說,不僅使複雜問題簡單化,同時也對我們認識問題毫無助益。因此,我們不僅要注意公田、私田的劃分,還要注意二者之間的轉化。漢晉間屯田制的變化,正爲我們提供了私田公田化和公田私有化的例證。”當然,在田地官有的情況下,必然會出現私有化的田地和完全屬官府所有的田地的劃分,而且遣部分私有化的田地,又一定會成爲整個田地私有化的先聲或契機。可以說,雖然存在土地官有、私有的並立或轉化,但從總的趨勢上說,其主流卻是官地的私有化和田地私有的維持。這或許是農業社會中,農業耕作得以持續發展的一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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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柳春藩:《論漢代“公田”的“假稅”》(載其《秦漢魏晉經濟制度研究》)已指出在漢代“假民公田”中,存在政府給予百姓田地的情況。高敏:《論漢代“假民公田”制的兩種類型》(載其《秦漢史探討》,中州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又明確將此稱爲“授田型的‘假民公田’”。漢晉間將作爲公田的屯田予以私有化,可謂淵源有自。
附記:本文提交本所學刊後,承林甘泉先生審閱。他對“二年常限田”和“餘力田”提出了自己的意見,認爲:
“二年常限田”與“餘力田”的區別是一個重要問題,作者認爲“二年常限是指以
二年爲周期,進行輪耕或休耕的田地”,休耕之說可從,但“常限”何解仍未說明。把
“常限”與“餘力”聯繫起來考慮,似可認爲,募民屯田,田家授田有固定配額,故曰
“常限”。在配額之外,如有餘力,可申請多領地種,這部分土地就是“餘力田”。“常
限田”是封建國家按勞動力平均所能負擔的耕地畝數分配的,是民屯必須保證的基本收入,所以稅(租)米畝納一斛二斗,“餘力田”是屯田民已盡了耕種配額土地之外領種的土地,所徵收租(稅)米當然不能與“常限田”一樣,而是要輕得多(畝四斗左右),這樣對屯田民才有刺激、鼓勵的作用。文中引司馬芝奏書、曹魏諸典農各言“留者爲行者宗田計,課其力,勢不得不爾。不有所廢,則當素有餘力”,似對理解孫吳民屯“常限田”與“餘力田”之分可有所啟發。
林先生的看法對我們進一步深入研究這一問題有很大啟發,現徵得林先生的同意,予以刊出,並謹致謝意。
另,本文草成,曾在本所青年史學沙龍舉辦的“中古史研討會”和北京大學中國古代史研究中心羅新先生主持的“吳簡研討班”上討論,是正頗多,特此致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