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名田制是商鞅变法时所建立的土地制度,并为汉代所继承,但在史书和秦汉简牍中,从未见过名田(受田)制的具体内容。《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保存有吕后二年颁布的以军功爵高低及其他身份为依据的受田受宅的律文,才第一次知道高爵获得者所得到的惊人受田数字,证实了汉初确实培植了一大批军功地主。该律令还证实了名田制是一种有受无还的土地长期占有制。但汉政府为了确保税收。对授出的土地建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能干预和调整土地的再分配。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长期占有逐渐转化为私有,并导致汉武帝时期出现的汉代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名田制遭到彻底破坏,到东汉建国,受田制再也没有恢复,历史进入了豪强地主掌权时期。
关键词:名田制;受田制;军功爵制;军功地主
关于名田制笔者曾写过三篇文章,即《名田制浅释》[1]、《辕田制和名田制》[2]、《军功爵制与名田制的关系》[3],对名田制的性质进行过反复探讨,认识也有一个反复变化过程。起初认为名田制是土地长期占有制,后来又认为是土地私有制,最后又恢复是土地长期占有制的认识。但是,对于名田制始于商鞅变法,名田制是军功爵制的经济基础,名田制就是秦的受田制等认识则是前后一致的。不过,由于史书对于秦汉具体受田数量记载不清,对其实施情况也就难于探讨清楚,故对某些问题的论述,也只能是推测性的,不能确切地加以说明。《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的问世,使我们见到了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所颁布的受田律令,知道了各级军功爵制拥有者及庶人的受田宅的具体数量及其他规定,为研究名田制提供了非常珍贵可靠的资料,所以就有条件对名田(受田)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二年律令·户律》记载了吕后二年颁布的受田、受宅两项律文,这对研究名田制极为重要,故摘录原文作为研究名田制的根据。
关內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襄三顷,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公卒、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亩。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以上是受田律文。下面再摘录受宅律文。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內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襄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欲为户者,许之。
以上所引两条律文。是到目前为止所发现的惟一的,也是最完整的秦汉时期受田、受宅法律文献。根据上引两条律文,再结合《二年律令》其他资料进行分析,可知汉政府是按六个等级授田授宅的。第一个等次是侯爵级,包括彻侯和关内侯。彻侯因有封国,故无受田记录,但可受一百零五座宅基地。第二个等次是卿爵级,包括大庶长至左庶长九级。在这九级中,最高级的大庶长可受田九十顷,宅基地九十座,最低的左庶长还可受田七十顷,宅基地七十座。卿爵级的受田受宅的原则,是等差下降,即每降一级少受二顷二宅。第三个等次是大夫爵级,包括五大夫至大夫五级。大夫爵级与卿爵级受田受宅相比,差距非常大。卿爵最低级的左庶长尚可受田七十四顷,受宅基地七十四座,而大夫爵的最高的五大夫,则猛降至受田廿顷,宅廿,最低级的大夫仅受五顷五宅。第四个等次是小爵级,包括不更至公士四级。受田宅的数量,最高的不更受田四顷,宅四宅,最低的公士仅受田一顷半,宅一宅半,比庶人仅多半顷半宅,略显有军功爵位者的优越地位。第五个等次是无爵位的公卒、士五、庶人,可受田一顷、宅一宅。第六个等次是犯有轻罪的司寇、隐官,可受田半顷、宅半宅。通过以上对吕后二年受田、受宅律文的分析,有两点出乎笔者的意料之外:一没有想到侯爵级、卿爵级、大夫爵级所受田宅数量是如此之高;二没有想到对轻罪犯人也可减半受田受宅。据笔者分析,以上两点都与汉初人口锐减,土地荒芜,生产亟待恢复的客观特殊历史环境有关系,因此亟须把土地尽量分配出去,以利生产。所以在受田律令颁布之后,特别强调拥有军功爵者不幸早死,对于继承门户的后人
(一般是嫡长子)仍给予“先择田”的优待,对其他儿子想要独自立户者也尽量满足他们的土地的需要,对于宅基地则有所保留。在这里对于“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要稍加说明。所谓“田宅不盈”的“宅”字,实是衍字;下文的“得以盈”,是指满额受田,对于宅不够数的,就不能满额受宅;律文的侧重点是保证生产,故土地数量必须受足,而宅基地不足数就要将就一点了。
通过吕后二年的受田受宅律文可以肯定地说,卿爵级以上的人都变成了大地主,大夫爵级及小爵的不更、簪褭都变成了中小地主,公士以下的公卒、士五、庶人、司寇、隐官都成了自耕农。过去我说过名田(受田)制是军功爵制的经济基础,说汉初是军功地主的天下,现在看来这些论断基本是正确的。
按照汉承秦制的传统说法,汉代的受田受宅制也是从秦代延续下来的;但秦代的受田受宅制的具体情况,由于史书失载已难考知,现在只知道商鞅变法时曾制定了“明尊卑爵秩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4]即按爵秩等级的不同占有不同数量的田宅、奴隶和衣服。秦代的军功爵制有赐庶子、臣妾的规定,汉代已无,但秦代的赐田宅数量肯定没有《二年律令》中所规定的多。《商君书·境内》有一条资料说:“能得甲首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这里的“益”字,是指在原来赐田宅的基础上每提高一级爵位,就加赐田一顷、宅九亩。按秦制也是“百亩给一夫”,①如果在百亩的基础上益田一顷,就是二顷了。如此上推,就是得到十九级关内侯,也只有田二十顷,有宅一百八十亩,比《二年律令》的受田宅数低得很多。不仅秦赐田宅数量低于吕后二年的受田宅数量,就是在吕后以后,汉政府也从来没有制定过如此高额赐田宅数量,对此下文将会论及,在此不赘。
历史文献和简牍资料都证明受田制就是名田制,因为受田者的一个必备条件就是在户籍上必须有名,故受田又称名田,即以名占田之意。名田是按爵秩等级的不同授给不同数量的田宅(宅基地,实际也是土地),这也就是刘邦在汉五年五月五日诏书中所说的“以军功行田宅”的真正含意。
刘邦在汉五年五月诏书中曾说:“诸侯子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当所求于吏者,亟与。”又说:“且法以功劳行田宅,令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5]从上引两段诏书文字来看,刘邦对军功爵及“以军功行田宅”之事是何等的重视。据此推断,在汉五年五月诏书颁布前,汉政府就已制定出以军功大小、爵位高低的不同而授予田宅的条文,且已制订出具体实施方案。因为如果没有具体受田方案,刘邦就不会说:“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这样的话。这里所谓的“多满”,是指未从军的小吏满额得到了他们应得到的田宅,而有军功者反而没有得到他们应得的份额.如果当时没有制订出具体受田受宅方案,刘邦在诏书中就不可能提出那样严厉的责问。从责问中还可以推断出,当时的受田受宅方案中,包括了有军功者和五军功者,只是规定对有军功者要优先授予田宅,如不遵守这一规定,就要“以重论之”,即从重处罚。只可惜刘邦时制订的受田受宅方案没有保存下来,但拙见以为它应与吕后二年的受田受宅方案相似,甚至可以说吕后二年受田受宅方案仿自刘邦时的方案。因为吕后与刘邦时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大环境基本相同,所以两者的方案相似是完全可能的。
吕后为推行受田受宅方案,还颁布很多其他法律条文,其中有一条就是强调受田受宅时有军功爵者的优先原则。
未受田宅者,乡部以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
——《户律》
这条律文有两层含意。一是对应受田者,乡政府要根据人户口的时间先后排出一个顺序来,时间久的(指人户籍者)排在前,若是人户口时间相同,有爵者优先。二是把受田受宅者的资料上报县政府,县政府就把已登记在册的田宅,按先后顺序颁授给受田者。
历史文献和《二年律令》都说明秦汉的受田宅制是一种有受无还的土地长期占有制度。即政府一经把田宅授人,在一般情况下就不再收回。因为根据有关文献资料还看不到政府有收回田宅的规定,田宅一经授出就归受者长期占有。但政府对授出去的田宅也不是完全放任不管,而是定出种种法律进行干预。如:
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 ——《户律》
这条律文说明,受田宅是一次性的,所受田宅想要送人或出卖宅基地,那就不能再受田宅了。还有律文规定:
欲益买宅,不比其宅者,勿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户律》
这是对多买宅基地的限制律文,不许受田宅者超过限额购买宅基地,但允许地方官吏和在中央当官的可以购买房舍。房舍是否包括宅基地,律无明文,看来是有意避开了。还有律文曰:
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户律》
这是对冒名顶替骗取田宅者的惩罚律文。所谓.田宅当人县官”,大概是指绝户户的田宅,对于诈代其户者,不仅没收田宅,而且要处以“赎城旦”的刑罚。此外还有更严厉的惩罚。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以所名田宅,它如律令。——《户律》
对于本人没有户口,借用别人的户名而占有田宅以及冒名占有田宅者,要判罚为戍卒戍边二年,还要没收非法占有的田宅。这是相当重的处罚。但是,替别人名田宅者,如果能够先自告发,不仅不判其刑,而且还要把他冒名占有的田宅赠送给他。这条律文可以说是宽严结合的典型。从前部律文看,对冒名占有田宅者处罚极严,从后面律文看,对能自首告发者还给予重赏,说明汉政府的真实目的,是把田宅落实在户口上,以便于向名有田宅者征收租税。以下一条律文更能说明问题。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户律》
这条律文是承代户口的人买卖田宅,乡政府的田啬夫和吏职人员故意留难不给定籍(登记变更情况),满一天的对责任人要罚金二两。从这条律文来看很明显汉政府是肯定田宅的买卖,但其真实目的是要把田宅的变动在户籍上反映出来,以利于税收。以下几条律文的精神与此类似。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毋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全一两。——《户律》
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埤,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买。孙死,其母代而为户,令毋敢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蘖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户律》
上引三条律文有一个共性,即都属于家庭内部分割财产问题。第一条律文是说居民有想根据先人遗嘱(先令)分割田产,乡政府要照办,而且要把先令写成三份并记人户籍,如有争议,按券书办事,没有券书,不听。分有田产的人如果还没有独立户籍,也有权占有,到八月检籍时再上户籍。主管者如留难遗嘱,不写券书,罚金一两。第二条律文是说祖父母、父母、子、孙、兄弟、侄子想要互分财产(含土地),一律准许,但要在户籍注明固定下来.以下是举例说明田产占有关系:一是以孝道为原则保护祖父母的利益;二是孙死其母代子为户,但不许虐待公婆,并不许招夫人赘夺取其子的田产(这是保护其孙的利益)。第三条律文是说有人想分父母、子、兄弟、主母(父之正妻)、假母(父之偏妻)的田产,和主母、假母欲分庶子、子的田产,而独立建立户籍的,一律准许。这三条律文都说明汉政府对田产归谁所有并不关心,而是关心田产分割后必须定籍,因为只有“定籍”,政府才能根据户籍上登记的田产数量征收租税和赀税。在此情况下,对政府来说田产所有权并不是第二位的,而田产必须在户籍上登记才是第一位的问题。所以汉政府为了掌握田宅的真正占有情况,非常注意田产分割后的定籍问题,并鼓励田产分割后独立建立户籍,这与军功爵制、名田制破坏后,豪强地主提倡聚族而居的大家庭现念是不一致的。《二年律令》还有对妇女田产的处理律文。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置后律》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户后者,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置后律》
这两条律文所反映的都是作为户主继承人对田产的处理问题。第一条律文是说女子继承为户主后又出嫁了,他的丈夫就要以他的妻子所继承的田宅来顶替他所应得的田宅,如果宅基地不够,也不能再补受。如果丈夫遗弃妻子或丈夫死亡,妻子仍要恢复为户主。妻子如被遗弃,田宅还要归还给妻子。这条律文有保护妇女财产权的含意。第二条律文是说寡妇继为户主,按独生子继承户主的规定授与田宅。如果寡妇不应当继为户主者,而她要独立门户,就要降低受田宅的数量,按庶人的标准受田宅。以上两条律文都说明汉政府对所授出的田宅,还有权干预和调整,政府对授出去的田宅仍进行着严密的管理。下一条律文更能说明问题。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伞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吏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凑)令若丞印,啬夫发,即杂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作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故刻论之。——《户律》
上引律文有些词汇生僻,兼有漫漶不清,已难了解其全部含意,但大概意思还是可以理解的。文中所谓“民宅园户籍”,似指居民的住宅簿,田园登记簿,“年细籍”可能是指占有宅园的逐年记录,“田比地籍”《二年律令》的原注认为是“依田地比邻第记录籍簿”,非常正确。“田命籍”可能是“田名籍”。《史记·张耳陈余列传》:“张耳尝亡命游外黄”。索隐引晋灼曰:“命者,名也。谓脱名籍而逃。”“田命籍”应是登记土地在谁的名下占有的问题。关于“田租籍”,不解自明,那是记录田租数量,是收租税的底账。总之,政府对民户的田宅占有情况的管理极其严谨细密。政府规定以上各种籍簿的副本都要上报县政府,县政府要把各种籍簿分门别类保管起来,并放在箧、匣中密藏,经由县令、丞、官啬夫加印后封存起来。如因某种需要而查看各种籍簿时,要由主管官吏上报县令、丞,经批准后,凭县令、丞印由官啬夫启发,用过后再加印封藏.如违反以上规定,对各主管人员各罚金四两。如有诈伪增减田宅数字,没有得逞者,罚为赎耐。主管官经常事先计算校对,发现与籍簿不相符的情况,就要上报劾弹违法的人。这样严厉的管理制度说明汉政府对授出去的田宅不仅管理严明,而且执法认真。其管理目的当然是为了税收。但在名田制(受田制)破坏之后,土地私有制发展起来,并导致了土地兼并的狂潮迭起,汉政府严密的管理制度也遭到破坏,到东汉初年,连清查田亩的度田措施也无法进行,只好让土地兼并自然发展下去。
在《二年律令》中曾多次提到“为人名田宅”、“所名田宅”的问题,说明名田就是“以名占田”之意,也就是“受田”。这是在军功爵制盛行时,按户籍上的人名和军功爵高低及其他身份不同,名有不同数量的田宅制度,这与后世的“占田制”、“均田制”以官品和男女劳动力等级的不同而分配不同数量土地的情况不同。这是商鞅变法建立起来的土地制度,直到西汉初年吕后当政时,受田的数量可能有变化,但受田的原则没有变。但在吕后之后,随着汉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私有及土地兼并的盛行,按军功爵等级及其他身份的受田制就完全被破坏了。
土地制度有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规律,即土地一经确定为长期占有制,必然迅速演变为土地私有制,而土地私有又必然导致土地兼并。在吕后之后,文帝、景帝继续施行休养生息政策,社会经济很快发展起来,到武帝时期就出现了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
据《汉书·食货志》记载,汉在文帝之前“未有兼并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这就说明在文帝之前,是小农经济平稳发展的时期,到了文帝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出现两极分化,农民出现“卖田宅、鬻子孙”的悲惨景象,及至武帝时期就出现了“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的严重情况,②,于是董仲舒就提出了“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兼并之路……去奴婢除专杀之威”的建议。[6]对此武帝则是采取铁腕手段,用酷吏打击豪强及算缗告缗,迁兼并之徒乱众之家以实关中的严酷政策,才把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压了下去。但是,经过汉武帝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自商鞅变法以来,所建立的名田制(受田制)却彻底被破坏了。因为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主要兼并对象有两种人。一种是在名田制下一家受田百亩的自耕农,汉文帝时晁错说:“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收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注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若此,尚复被水早之灾,急征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贾(价)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债)者矣。”[6]在封建社会,个体小农是最脆弱的经济单位,经不起任何破坏性的袭击。水旱灾荒,政府的横征暴敛,高利贷的残酷盘剥,都足以使小农倾家荡产,所以自耕农就成为土地兼并的首当其冲的对象。土地兼并的第二个对象,就是以军功大小、爵位高低而获得大量田宅的军功地主。他们的子孙靠其父祖以军功得来的大量土地,过着世袭和半世袭的寄生生活,最容易腐朽破产。史称军功地主的“子孙骄逸,忘其先祖之艰难,多陷法禁,陨命亡国,或亡子孙,迄于孝武后元之年,靡有子遗,耗矣”。至孝宜帝时,“其子孙咸出庸保之中”。[7]钱大昕也说,汉初军功地主之子孙,“虽拥高爵,尚杂庸保之中。”[8]所谓庸保,就是受人雇佣而服杂役的人。军功地主子孙已沦落在庸保之中,说明他们父祖因军功而得到的大量田宅,已被这些不肖子孙变卖一空,他们的土地已被兼并。
根据以上的论证,可以说在汉武帝时代出现的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所兼并的土地,都是名田制下的土地,即根据军功爵位的高低及其他身份由政府所授给的土地。这类性质的土地一经兼并,名田制就已名存实亡。汉武帝在对外战争中,虽然对以卫青、霍去病为首的各级将领仍有封侯拜将之举,并有各种赏赐,甚至还建立武功爵制“以宠军功”。[9]但所赏乃是官职和金钱,以军功受田宅制度并没有恢复,说明名田制已经退出历史舞台。
在汉武帝之后,经过“昭宣中兴”,社会经济又得到新的发展,随之而来的,在汉成帝、哀帝时期又出现了第二次土地兼并高潮。第二次土地兼并高潮比第一次更为猛烈。据《汉书·货殖列传》记载,各地都出现了新的兼并土地的富商大贾和豪强。在四川,“程(郑)卓(王孙)既衰,至成哀间成都罗裒赀至巨万”;在山东,“刁间既衰,至成哀间,临淄姓伟赀五千万”;在河南,“师史既衰,至成哀王莽间,洛阳张长叔,薛子仲赀亦十千万”;在陕西,“前富者既衰,京师富人樊嘉、茂陵挚纲、平陵如氏、苴氏,长安丹王君房,豉樊少翁,王孙大卿为天下高赀,樊嘉五千万,其余皆巨万矣……此其章章犹著者也,其余郡、国富民,兼业颛利,以贿赂自行取重于乡里者不可胜数,故秦扬以田农而甲一州”。这些“郡国富民。莫不运筹策,上争王者之利。下固齐民之业”。以上引文中所谓“兼业颛利”、“下固齐民之业”,都是指郡国富豪兼并农民土地。此外官僚、贵族凭借权势也都是疯狂的土地兼并者。由于笔者在《秦汉时期三次土地兼并高潮》一文中对此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10]故不再赘述。
第二次土地兼并高潮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各种矛盾的尖锐化,广大农民沦为流民和奴隶,出现了“富豪吏民赀数巨万,而贫民益困”的严重形势.有些开明的官僚士大夫看到了土地、奴婢引起的社会矛盾的严重性,就向哀帝提出对贵族、官僚、富豪的土地、奴婢占有数量,“宜略为限”的建议。[6]于是在哀帝的赞同下,师丹、何武、孔光等人共同提出了一个限田限奴方案。规定:“诸侯王、列侯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及公主名田县道,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无得过三十顷,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年六十以上,十岁以下,不在数中,贾人皆无得名田为吏,犯者以律论,诸名田畜奴隶过品,皆没人县官。”[11]这个限田限奴方案公布后,产生了一定效果,“田宅奴婢,贾为减贱”,[6]但由于幸臣董贤、外戚丁明、傅喜等当权派反对,哀帝遂下诏“且须后”,此限田限奴方案就无限期拖延下去,而没能施行。对于何武、孔光提出的限田限奴方案我原来认为是相当宽松的,但看到了《二年律令》中的受田受宅律文后,才知道何武、孔光所规定的限田数额远远低于吕后二年授予侯级爵、卿级爵的受田数额,说明何武、孔光并不知道汉初的受田制的情况,也说明名田制破坏时间太久了。
在孔光、何武的限田限奴方案被搁置后,土地和奴婢所引起的社会矛盾更加尖锐化。王莽在掌权后。为解决这一严重的问题就提出了一个“王田私属制”,宣布:“更名天下田为王田,奴婢为私属”,皆不得卖买.其男口不盈八,而田过一井者,分余田与九族邻里乡党,故无田今当受田者如制度。[12]众所周知,王莽的王田制实质是要恢复西周的井田制,但对于“私属”一般都认为是王莽所新创,现在看到《二年律令》才知道在吕后二年的律令中就已经有“私屑”,其文曰:“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算,事之如奴婢。”(《亡律》)从这条律文来分析,从表面看奴隶提高了人格地位,实际仍“事之如奴婢”,说明奴隶的待遇没变,惟一得利的是政府,奴隶改称私屑后,要向政府出算赋。像这样的所谓改革,当然要失败了。
王莽改制失败后,引发了赤眉、绿林大起义,刘秀借助农民起义推翻王莽政权的威力而建立东汉政权。刘秀虽然也是依靠他的将领和军队建立的政权,并且也有封侯赏官的举措,但以军功爵位高低而受田受宅政策并没有恢复,甚至连以检查田亩数量为目的的度田措施都行不通,东汉已是豪强地主的天下,以军功爵位高低而占田宅的军功地主已退出历史舞台。
在已出版的《中国古代史》中,在讲到秦汉历史时,虽然也有提到军功地主这一名词的,但对军功地主掌权的重要性及阶段性没有说清,同时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也并不奇怪,因为过去并不知道军功地主有多大实力。《二年律令》中所记载的以军功爵为标志的受田受宅数字,才知道军功地主拥有土地数量是非常惊人的,才使我们把军功地主与豪强地主掌权的不同时期、不同特征搞清楚了,这也就是我写本文的主要目的。
最后笔者想再说明一点,按原来计划对《二年律令》与军功爵制研究,本想写四篇文章,其中《吕后二年赐田宅制度试探》写的也是名田制问题,但文章发表后又觉得言犹未尽,故又补写本文,想把名田制的建立直至破坏说得更清楚一点.这是写本文的初衷。
注释:
①《通典·州郡曲·风俗》:“按周制步百为亩,百亩给一夫,商鞅佐秦。以一夫力余,地利不尽,于是改制二百四十步为亩,百亩给一夫。”此处所指之亩乃是二百四十步为亩的大亩。
②董仲舒此语表面上是指秦商鞅变法后土地兼并情况,实际是借秦指汉,反映的是汉武帝时期的土地兼并情况。
参考文献:
[1]中国古代史论丛[C].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
[2]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
[3]军功爵制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
[4]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M]。
[5]汉书:卷一高帝纪下[M]。
[6]汉书:卷二四食货志[M]。
[7]汉书:卷十六高惠高后文功臣表[M]。
[8]潜研堂文集:卷三四再答袁简斋书[M]。
[9]茂陵中书[A].汉书:卷二四食货志·注[M]。
[10]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M].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57-89。
[11]汉书:卷——哀帝纪[M].[12]汉书:卷九九王莽传[M].
On the System of Field Distribution in Hart Dynasty
Henan, China) Abstract: The system of field distribution is field regulation established in the period of Shangyang Law Reformation and it is inherited by Hart Dynasty. Anyway, the record of its details are never seen in history books. The Bamboo Book of discovered in Hart Dynasty tomb in Zhangjiashan (zhanjiashanhanmu zhujian ernianluling) retains the laws issued in the second year of Luhou's reign which prescribe the way to allocate fields and housing according to ranks and other status. And it shows the surprising amount of field that high - rank officials received, thus proving the fact that a large number of landlords having erected merits were cultivated. The law also proves that the system of field distribution is one of permanent possession which does not require the landlord to return. Bu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gain of tax, the government of Han Dynasty established strict measures to control the distributed fields and was in a position to intervene and regulate the redistribution of fields. Later on, with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permanent field possession gave way to private ownership and led to the first climax of field amalgamation in the period of Emperor Hanwudi. So the system of field distribution was utterly destroyed. It remained so even when East Han Dynasty was founded. And the history entered the era when powerful landlord were in authority. Key words: the system of field distribution; the system of military merits; the landlords having erected meri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