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许多学者都注意到唐代奴婢的身份,大体上沿着三个方向演变:一是部分奴婢向自耕农特别是契约租佃农民的转化;二是部分奴婢逐渐雇佣化;三是部分奴婢蜕化为统治者的鹰犬走狗。 由于后者只占奴婢阶层中的极少数,这里略而不论。关于唐代奴婢向佃农转化的情况及背景原因,一些学者及笔者曾有专文分析,不赘述。只是有一点应当指出:随着唐中叶商品经济活跃、土地所有制变化、农民阶级的日益契约租佃化,不少奴婢成为租佃农民,这是唐代奴婢数
量减少,良贱制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奴婢由贱民变为契约租佃农民后,其奴婢的身份已发生质变,这部分奴婢无论是在名称上还是在实际上,都已脱离了贱民身份,与奴婢阶层基本没有了联系。因此,奴婢的契约佃农化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仅此尚不足以说明中古贱民阶层自身性质的变化。笔者认为,真正反映唐宋奴婢自身性质变化并对中古贱民制度的衰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是唐宋奴婢的雇佣化问题。
一 唐代法定奴婢身份与雇佣者的异同
唐律所规定的奴婢身份与唐代的雇佣劳动者身份,有很大不同。唐代法定的奴婢亦即典型的奴婢,其特点根据《唐律》的有关律文,可作如下概括:
第一、奴婢隶属贱籍,同于资财,不被当作人来看待。这一点唐律的规定十分明确:《唐律疏议》卷二十《贼盗律》载:“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同书卷十七《贼盗律》疏议曰:“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此类条文,唐律中很多。非唯法律如此规定,唐代社会实际生活中,奴婢也的确被视为资产。敦煌文书中分家样文在记载家产时,明确将奴婢与驼畜、庄园、田宅并列在一起,[2] 在遗产文书中,也将奴婢作为财产进行传授。[3] 唐代征估及定户估产时,同样包括奴婢。[4] 由于奴婢系主人私有财产,因此奴婢没有独立户籍,皆列入主人户下,属于贱籍。买卖转让时,需按规定履行严格的“过贱”手续,即“买卖奴婢,皆须西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验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太府”。[5] 奴婢如果被放良,“皆由冢长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申牒除附”。[6] 吐鲁番所出《唐开元四年玄觉寺婢三胜除附牒》、《唐绿叶辩辞为附籍事》等文书,都说明了奴婢贱籍的存在及唐政府对贱籍的严格管理。
第二,奴婢对主人有强烈的隶属关系,一般不能脱离主人。《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载:“奴婢部曲身系于主。”“奴婢既同财,即合由主处分。”主人对奴婢除不得随意杀戮外可以任意处置,奴婢则不得随意脱离主人,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7]
第三,奴婢同类为婚,身份世代相袭。其为主人劳动是无期限无报酬的。《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律》载:“诸与奴娶良人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可见,奴婢娶良人为妻是违法的。奴婢所生子女,只能世代为奴婢。由于奴婢是主人永远的财产,因此奴婢为主人的劳动是永无期限的。其劳动成果亦为主人占有,毫无报酬可言。
第四,奴婢与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平等,与良人有着不同的量刑标准。如奴婢对于主人,除十恶之罪外,其它罪行不能告发,告发者,奴婢要被处死。而主人对于奴婢,即使诬告,也不在坐限。再如,奴婢伤主人,要被处以绞刑。而主人伤奴婢,则减伤凡人四等,过失杀奴婢无罪,故杀者仅杖一百。[8] 如仅就这一点来看,唐代的规定比之汉代“杀奴婢不得减罪”的规定有了倒退。
从以上几个主要方面可以看出,唐代奴婢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十分低下的。如果以此与经典作家关于“奴隶主把奴隶当作自己的财产,法律把这种观点固定下来,认为奴隶是一种完全被奴隶主占有的物品”[9] 的论点来衡量,唐代“典型’’的奴婢身上所体现的奴隶性成分是相当明显的。笔者曾以罗马法中奴隶的律文与唐律中的奴婢加以比较,指出如果仅从法律规定来看,唐代奴婢的身份地位并不比罗马奴隶的身份地位高。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在陕西省凤翔县许多唐墓中发现的奴婢殉葬的事实,也反映了唐初部分奴婢身份地位的低下。[10] 在唐律法定的奴婢身上,我们是看不到封建雇佣关系的影子的。
唐律中关于奴婢身份地位的有关条文,主要反映的是唐前期特别是唐初的情况,如果以这种典型意义上的奴婢与唐中期以后及宋代的奴婢相比较,就不难发现奴婢阶层日益雇佣化的事实。
关于雇佣关系,其产生的时间可以说与奴隶劳动一样久远,“早在野蛮时代的高级阶段,与奴隶劳动并存就零散地出现了雇佣劳动,它个别地和分散地同奴隶制度并存了几百年”。[11] 无论是在战国秦汉时期还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社会上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封建雇佣劳动者。但是雇佣关系出现很大发展则是在工商业充分繁荣的唐中叶以后。在唐代的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农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家庭服务业等各行业中,都有不少雇佣劳动者,他们的身份、受雇原因及时间等不尽相同,作为雇佣者,他们的共同特点是:
第一、雇佣劳动者在法律上属于良人;自立户籍。如武则天末年李峤上书中曰:“天下编户,贫弱者众。亦有佣力客作,以济糇粮。”[12] 元和三年,皇甫涅亦曰:“今疆畛相接,半为豪家,流佣无依,率是编白。”[13] 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也可以看到,雇工皆为良人,不属雇主私产,有独立户籍。
第二,雇工与雇主较少隶属关系,有选择雇主的权力,一旦对雇主不满,可在雇限期满以后,自由离去。如《太平广记》卷二七五载,李鹄为卢肃佣力,“一春事毕,鹄即辞去”。李敬为夏侯孜之佣,寒劳备至,同辈便劝他离去,另择雇主。[14] 延陵有佣作坊,茅山陈生“求人负担药物,却归山居,以价贱,C佣工)多不肯”。后有一壮力愿去。[15]
第三,雇工以出卖劳动力而取得报酬,一般受雇前皆言明雇价。如贞元初。广陵人冯俊为一道士送药囊去六合,“约酬一千文,至彼取资”。[16] 受雇时间较长者,一般皆立有雇佣契约,如敦煌文书中有反映农业雇佣关系的雇工契十多件,契中都明确规定了雇佣的期限和雇主应付的报酬。兹引录S3877号《戊戌年(878年)令狐安定雇工契》:[17]
1 戊戌年正月二十五日立契,洪润乡百姓令狐安定,缘家内
2 欠缺人力,遂于龙勒乡百姓就聪儿C面上雇)口口 造作一年。从
3 正月至九C月)末,断作价值,每月五斗。现与春四个
4 月价,余收勒到秋。春衣壹对,汗衫绲裆并
5 鞋壹两,更无交加。其人立契,便任入作,不
6 得抛工,抛工一日。勒物一斗。忽有死生宽容三日,然后
7 则须驱驱。所有农具什物等,并分付于聪儿,不
8 得非理打损牛畜。如违打,倍(赔)在作人身,两共对
9 面,稳审平章,更不许休悔。如先(悔)者,罚羊
10一口,充入不悔人。恐人无信,故勒此契,用为后验。
此契中令狐安定通过聪儿雇人劳作。雇期为正月至九月,雇价每月五斗,预付四个月雇价,其余秋后支付。被雇作人旷工一日,便要克扣报酬一斗。在吐鲁番文书中也有不少雇佣契约。[18] 一般都是以出卖劳动力换取报酬。
第四,唐代雇工身份并不固定,既可为雇工,亦可转而从事其它职业。唐代不少雇工往往兼有土地,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出外打工,来去自由,婚姻亦无限制。
第五、雇工身份属于良人,与其它良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基本平等的。在量刑上也无根本不同。
以雇工的这些特点,与前述唐律所反映的奴婢特点相比较,不难看出,典型意义上的奴婢与雇工在身份地位的各个方面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前者主要体现的是奴隶制的成份,而后者则较多地体现了封建商品货币经济发展下的雇佣关系。两者性质不同。
二 唐代中后期奴婢的雇佣化趋势
从
法律规定来看,唐代奴婢与雇佣劳动者身份是不同的,但是,只要仔细地阅读有关史料便可以发现,自唐中叶以来,在生产关系变化、契约租佃制空前
发展、农民阶级依附关系减轻的大前提下,商品货币
经济无孔不入的特性,使雇佣关系日益渗透到古老的奴婢制度中去,从而使奴婢与雇佣者的界限日益模糊,奴婢身上所体现的奴隶性成分日益减少,而封建的雇佣性成分却不断增加。这种变化的趋势,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典身性质的演变及佣仆的增多上。
在唐代
社会里,合法的奴婢来源有战俘奴婢,罪没奴婢,世袭奴婢等,非法的奴婢来源有掠卖奴婢,债务奴婢。在这几种奴婢来源中,唐代仍象历代奴婢多是“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值者”[19] 的情况一样,奴婢主要来自破产农民。
一般说来,如是纯粹的卖身,被卖者的奴婢性质较为明显,这在许多奴婢买卖契约中看的比较清楚。如第六章第三节所引吐鲁番出土的《开元十九年二月婢失满儿买契市券》以及《龙朔元年左憧喜买奴契》等,都明确记有“准状勘责问口,承贱不虚”、“保不是寒良泫诱等色者”之类话语,[20] 说明被卖者的贱民身份。这里再举敦煌所出S3877((丙子年阿吴卖儿契)一例:
1 赤心乡百姓王再盈妻阿吴,为缘夫主早亡,男女
2 碎小,无人救济,急供衣食,债负深扩(广),今将福(腹)生
3 儿庆德,柒岁,时丙子年正月廿五日,立契出卖与
4 洪润乡百姓令狐信通,断作时价乾湿共参拾石。
5 当日交相付讫,一无玄(悬)欠。其儿庆德自出卖与(以)
6 后,永世一任令狐进通家口口家口。不许别人论
7 理。其物所买儿斛斗,亦口口,或有恩敕口
8 行,亦不在论理之限。官有政法,人从此契。恐
9 后无凭,故立此契,用为后验。
该文书反映阿吴将亲生子庆德卖与令狐信通,身价为粮谷三十石。契书明确规定,庆德自出卖以后,“永世”为令狐家奴仆,即使朝廷恩赦,“亦不在论理之限”。而且“官有政法,人从此契”。敦煌所出的其它私人卖身契中,也有“世世代代永为某家奴仆”,“任某家男女世代为主”,“永世一任某人世代为主”的规定。这里奴婢包括其自身的劳动力,“一次就被完全卖掉了”。[21] 从此“一人黑纲,永无雪理”,[22] 成为买主的“特定财产”。这类奴婢对主人的隶属关系特别强化,与唐律所规定的奴婢身份十分相近。
但是我们知道,封建政府对于压良为贱是严加禁止的,《唐律疏议》中便有《略人略卖人》、《略和诱奴婢》、《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等专门律文。如《唐律疏议》卷二十《略人略卖人》条规定:“诸略人、略卖A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可见,唐律对略人为奴婢者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因此,一般情况下,除了原来即是贱民者外,破产农民要将自身或子女卖为奴婢,不能不考虑法律的禁约,而且对于破产农民来说,只要有一线免贱的可能,是不愿将自身或妻儿永远出卖于人、世代为奴的。这样,变相的卖身形式——“典身制”便发展起来。
典身制在
历史上出现的很早,历代都不乏农民在极度贫困时典儿贴妇的情况。但是唐中叶以来,典身的大量出现及其所体现出的雇佣化趋势却值得注意。请看有关史料:
敦煌文书S1344号为《唐开元户部格残卷》,文中载有长安二年(702年)敕令:“诸州百姓乃有将男女质卖,托称佣力,无钱可赎,遂人财主。宜严加禁断。”[23]
《新唐书》卷一三六《李光弼传》载,李汇在泾原,“出俸钱赎将士质卖子,还其家”。
《册府元龟》卷四二《帝王部·恤下》载玄宗开元二十二年诏曰:“其公私旧债,亦宜停征。贫下百姓有佣力买卖与富儿及王公已下者,任依尝式。”
《册府元龟》卷四二《帝王部·仁慈门》载文宗太和八年诏曰:“苏州大水,饥歉之后,编户男女多为诸道富家虚契质钱,……苏湖百娃 愿赎男女者,官为评理,不得计衣食及虚契征索,……不厌为贱者。亦听。”
《唐大诏令集》卷七二《乾符二年南郊赦》载,咸通五年,梧州军将因米损失,“摊保累数百家,或科决不轻。或资财荡尽,典男鬻女,力竭计穷。”
《唐大诏令集》卷五《改元天复赦》载:“兵戈以来,条法废坏,良家血属,流落它门,既远家乡,或遭典卖,……其传典卖奴婢,如勘问本非贱人,见有骨肉,证验不虚,其卖主并牙人等,节级料决。”
这些史料中的质卖者实际便是典身。关于典身的性质,具体典质方式,敦煌所出四件典身契约反映的较为清楚。四件典身契约编号、名称为:1.S1398号《壬午年郭定成典身契》;2.P3150号《癸卯年吴庆顺典身契》;3.P3964号《乙未年赵僧子典儿契》;4.北图余字81号《辛巳年何通子典儿契》。四件文书的年代笔者已进行了考证,大体都书成于五代。[24] 时间虽已越出唐朝,但其契约形式、
内容等,应是与唐代基本相同的。这里兹引录其中之一的《癸卯年吴庆顺典身契》:
1、癸卯年十月;十八日。慈惠乡百姓吴庆顺兄弟三人商议,为缘
2、家中贫乏,欠负广深。今将庆顺己身典在龙兴寺索
3、僧政家。见取麦壹拾硕,黄麻壹硕陆斗,准麦三硕
4、贰斗。又取粟玖硕,更无交加。 自取物后,人无雇价,物无
5、利头,便任索家驱驰。比至还得物日,不许左右。或若到
6、家被恶人勾卷,盗窃他人牛羊园菜麦粟,一仰庆顺
7、抵当,不干主人之事。或若兄弟相争,延引抛功,便同雇
8、A逐日加物叁斗。如若主人不在,所有农[具)遗失,亦仰庆顺
9、填赔。或若疮出病死,其物本在。仰二弟填还,两共面
10、对,商量为定。恐人无凭,故立此契,用为后凭。
11、又麦壹硕、粟贰斗。恐人不信, 只(质)典兄吴庆顺(押)
12、押字为凭。叔吴佛婢(押) 同取物口承弟吴万升(押)
13、 同取物口承弟吴庆信(押)
14、 口承见人房叔吴佛婢(押)
15、 见人安寺空(押)[25]
从该契文及其它几件典身契文反映,典身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典身类似债务奴婢,系债主借出粮食钱财的抵押品;第二,典身任由债主驱使,直到负债者还清债务为止,典身“身无雇价”,劳动没有报酬;第三,典身不是债主的私有财产,不能转卖,典身不属贱籍。
这里以典身与奴婢相比,明显的不同是典身未列入正式贱籍,如债务还清,典身可脱离典家。与奴婢的相似之处则是任由债主驱使,劳动毫无报酬。实际上,一般农民既已到了非典儿贴妇不能存活的地步,很难有能力将质典者赎回。如汉代时赘子三年不得赎即成为奴婢,前文所引柳宗元任官柳州时,当地风俗“以男女质钱,约不时赎,子本相侔,则没为奴婢”。[26] 韩愈在袁州任官,“袁人以男女为隶,过期不赎则没人之”。[27] 这里债主借出之物或有子息,或有时限,这种情况下,典身一般都难逃沦为奴婢的命运。正是因此,唐代
文献中往往将典质与奴婢联系并称,如前引大和八年诏令及改元天复敕文中,都将典卖者列人贱流。在这个意义上讲,典身是沦为正式奴仆之前的过度阶段。正象韩愈所称,典身“名目虽殊,奴婢不别,鞭笞役使,至死不休”。[28]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唐代某些典身身上确实已出现明显的雇佣化倾向,如前述长安二年敕令中,有些质典者便“托称佣力”。这里虽是托称,但反映了质典者与佣力有相似之处。开元二十三年诏令中称:“贫下百姓佣力买卖与富儿及已下者,任依尝式。”这里既称买卖,又称佣力,显然是指以劳动来偿还身价的质典者。所谓“任依尝式”,应指《唐律疏议》卷二六《杂律》中“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拥以当债直”的规定。在开元二十五年颁布的杂令中。唐政府规定,悬欠公私债,“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29] 这里明确规定,债务可以捉供劳动力偿付。
柳宗元在柳州期间.改变旧俗,令以身女质钱者,“书其佣,必足相当,则使归其质”。[30] 韩愈在袁州时亦进行同样的变革,他在《应所在典贴良人男女等状》中说:“右准律不许典贴良人男女作奴婢驱使,臣往任袁州刺使,日检责州界内得七百三十一人,并是良人男女,准律计佣折直,一时放免。”[31] 在该状中,韩愈认为“袁州至小,尚有七百余人,天下诸州,其数固当不少”。因此他建议唐政府应“重举旧章,一皆放免”。[32] 所谓“重举旧章”,显然指前述唐律中有关典身质债者计佣折直的规定。
韩愈的建议是否为唐政府采纳,我们无从得知,但唐后期封建政府的确一再颁布诏敕,命令以身质债者计佣折直。如第八章所引大中年间《禁岭南货卖男女款》规定:勺口有贫穷不能存济者,欲以男女雇佣与人,贵分口食,任于行止,当立年限为约。”一些官僚也根据政府规定,对质卖为奴婢者采取计佣折直的办法放免。如“蜀人多鬻女为人妾,[李]德裕为著科约,凡十三而止。执三年劳,下者五岁,及期则归之父母。”[33]
典身的计佣折直,虽在唐初即有法律规定,然而大规模的实行,显然是在唐中叶雇佣关系进一步发展以后。无论是唐政府的诏令还是柳宗元、韩愈等人的大力推行,典身的计佣折直实际都是当时社会上雇佣关系发展的反映,是雇佣关系对奴婢阶层的渗透。典身一旦计佣折直,典身的身份就由无偿的劳动者,变成了以劳动力获取报酬的有偿劳动者,其性质就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马克思在谈到奴隶与雇佣劳动的区别时曾经指出:“劳动并不向来就是雇佣劳动,即自由劳动。奴隶就不是把自己的劳动(在1891年版本中,“劳动”改为劳动力。引者注)出卖给奴隶主,正如耕牛不是向农民卖工一样。奴隶连同自己的劳动一次而永远地卖给自己的主人了。奴隶是商品,可以从一个所有者手里转到另一个所有者手里。奴隶本身是商品,但劳动却不是他的商品。”[34]
前述一次性卖身者以及那些“身无雇价”的典身,实际正象马克思所讲,本身是商品,或债务抵押品。其本人包括自己的劳动力,“一次而永远地卖给自己的主人了”。而能够“计佣折直”的典身不同,“计佣折直”表明典身已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把自己的劳动力当作自己的商品支配,已能以出卖自己劳动力的方式来偿还主人预付的买身钱或债务,这种典身实际已变成了封建的雇佣劳动者。当然,这种形式的雇佣者与主人的关系,同社会上完全自由的雇佣工人与雇主的关系尚不完全相同,因为这些典身的计佣折直还是有条件的,带有强制性。由于债务等原因,他们在以劳动力偿清身价之前,并不能自由选择主人,他们的身份地位也不能与主人等同。因此在他们身上,奴隶与封建雇佣者的成分交织在一起,唐中叶以后社会上广泛存在的“佣仆”、“佣奴”、“佣保’’等,不少人就相当于这一类人的身份。
有一个较典型的事例可以说明:《太平广记》卷五三《麒麟客》载:“麒麟客者,南阳张茂实佣仆也,茂实家于华山下,唐大中初,偶游洛中、假仆于南市,得一人焉,……佣作之直月五百,……居五年,计酬直尽,一旦辞茂实曰:琼本居山,家业不薄,适与厄会,须佣作以攘之。固非无资而卖力者。今厄尽矣,请从此辞。”
此段资料中的麒麟客,为张茂实佣仆。佣作之直月五百。从“居五年,计酬直尽”几字来看,张茂实在洛中南市一次付钱三万得到这一佣仆,麒麟客劳作了五年,“计酬直尽”,才还清身价。因此,这个麒麟客的身份,既是一个封建雇佣劳动者,也是一个“计佣折直”的典身。在他以劳动偿付完身价钱以前,他是不能脱离主人的。《太平广记》卷一九六《贾人妻》记唐余干县尉王立曾怜一女子勤劳,“因令佣买仆隶”,这也是以钱购买仆隶,然后令其“计佣折直”,自赎其身之意。这些资料清楚地反映了奴婢的雇佣化过程。
雇佣关系渗透到奴婢制度中,奴婢阶层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到雇佣者的身份与地位,这便是唐代社会中某些奴仆与雇工身份混淆不清,难以区别的原因。在他们身上,“过去和将来的成份交织在一起”。[35]
唐律法定的典型意义上的奴婢数量的减少与雇佣性质奴婢数量的增多,这是唐代良贱制度中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变化,这个变化不仅反映在私奴婢制度中,也反映在唐代的官奴婢制度中。唐代中叶以来,随着纳资代役制及和雇制的发展,官奴婢数量巳在减少,特别重要的是,部分官奴婢已能“准官户例上番”,附贯州县的官奴婢亦可“纳资代役”了。唐朝政府还多次颁布诏令,规定因罪没为官奴婢者,在劳作一定年限后可以编附为百姓,[36] 这实际上是“以佣折直”的雇 佣关系在官奴婢制度中的反映。
当然,奴婢的雇佣化会有多种形式和渠道,正象奴婢可以直接转化为封建租佃农民一样,奴婢也会在一定的条件下直接成为雇佣劳动者。上述由奴婢而典身,由典身而佣仆,由佣仆而雇工,只是更清楚地反映出了奴婢雇佣化过程中隶属关系依次减轻的一系列相互关联的环节而已。
三 宋代奴婢雇佣化趋势的进一步
发展及其意义
自唐中叶以来出现的奴婢雇佣化趋势,到了宋代开始明朗化了,宋代商品货币
经济的高度发展使雇佣关系进一步渗透到奴婢制度中去,使中古森严的良贱制度渐趋瓦解。[37]
宋代的奴婢,在许多情况下,往往亦称“人力”、女使”、“给使”,为方便叙述,这里仍以奴婢统称之。
关于宋代奴婢雇佣化的资料比较多,这里仅择其要者析之。五代末,北汉刘孝忠,“母死,孝忠佣为富家奴,得钱以葬”。[38] 北宋初,“周世宗有故宫婢流落,因受雇于(大将郭进)家”。[39] 宋初大官僚王钦若家,“奴祈睿……本毫小吏…休役后始佣于家,它奴使多新募”。[40] 福人施宜生“变服为佣,渡江至泰,有大姓吴翁者,家僮数十指,宜生佣其间”。[41] “蔡文忠公……祥符中擢为进士,为天下第一……特诏给金吾卫七人清道。……上闻公单贫,佣僦仆隶,故有是命。”[42] 南宋初,“西北流寓之民乍到行在,往往不知巷陌……致被外人用情诱藏在家,恐吓以言,或雇卖与人为奴婢,或抑勒为娼者甚众。”[43] 洪迈《夷坚志》中也有不少佣雇奴仆的记载,如“黄州市民李十六开茶肆于观风桥下,淳熙八年春,夜已扃户,其仆崔三未寝,闻外人扣门……乃一少年女子,容质甚美……,崔曰:我受佣于人,安敢自擅。”[44] 陆游诗中有“奴闵囊空辞雇直”之语。[45] 《元典章》卷十九也有“典雇男女,系亡宋旧弊”的记载,这些资料都证明宋代雇佣奴婢的普遍存在。宋代以前,每有荒饥之年,诸朝往往允许民间鬻子。而宋代民间则多以男女雇人。如仁宗时,有上书者言:“比诏淮南饥,有男女雇人者,官为赎还之。今民间不敢雇佣人,而贫者或无以自存,望听其便。”[46] 仁宗从之。这里的雇佣人,实际就是雇佣奴婢。
值得注意的是,唐代后期典卖奴婢较多的地区,在宋代往往是雇佣奴较多的地区。如开宝四年《禁广南奴婢诏》曰:“广南诸州县民家有收买到男女奴婢,使转将佣雇以输其利者,自今并令放免。”[47] 《长编》卷一二记同一事为:“禁岭南民买良人黥面为奴婢,佣雇取直。”宋仁宗时,广南西路“邕州僚户缘逋负,没妇女为佣者一千余人”。宋政府曾下令,“禁广西路民佣雇溪洞妇女,犯者以违制论”。[48] 在唐代,尚需官府以行政手段,强制推行计佣折直办法以解放奴婢的这些地区,宋代竟成了佣奴制很发达的地区。这说明奴婢的雇佣化在边远地区也成了现实。
对于宋代奴婢的雇佣化,宋人自己认识的也很清楚。罗愿曾言:“臣窃以古称良贱,灼然不同。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49] 正是因此,宋人有时直接称奴婢的主人为雇主。袁采说:“奴婢之于雇主,不可相视如朋辈。”[50] 陈淳曾说:“婢仆不幸婴病以卒,而父母兄弟姑姨伯叔必把为奇货,群奏雇主之门,争攫金贝”。[51] 顺昌官氏母子横行,“掠人女与妻,勒充为婢,不偿雇金”。[52] 这里,奴婢与雇主相对,说明了奴婢的雇佣性质。
宋代雇佣奴婢,往往须事先支付“身子钱”,通过牙人订立雇契。袁采说:“雇婢仆,须要牙保分明,牙保又不可令我家人为之也。”“买婢妾须问其应典卖不应典卖,如不应典卖,则不可成契。或果穷乏,无所依倚,须令经官自陈,下保审会,方可成契”。[53]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卖过身子钱》载:“阿陈之女方于前年十一月雇与郑万七官者七年,止计旧会二百二十千。十二月,便雇与信州牙人徐百二,徐百二随即雇与铅山陈廿九,身子钱已增至七百贯矣。才及六月,陈廿九又雇与漆公镇客人周千二,曾日月之几何,而价已不啻三倍矣。”
支付身子钱,订立卖身契,这与唐以前的奴婢买卖没有什么差别,其不同处在于雇佣奴婢可以在一定的年限内通过为雇主劳动抵偿身子钱。所谓“雇佣家僮,限年自赎”。前节所述唐代麒麟客便是通过劳作五年,还清主人三万买身钱自赎的。唐大中九年《禁岭南货卖男女敕》中“佣赁与人,贵分口食,任于当年立年限为约”[54] 的规定也是这个意思。宋代对雇佣奴婢的年限更作出明确规定,北宋真宗时,规定“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55] 南宋时期规定:“雇人为婢,限止二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56]
雇佣奴婢年限的规定,反映了奴婢已不再是主人永久占有的奴仆,奴婢的
社会地位显然提高了。奴婢转雇现象的增多,则说明雇佣关系在奴婢制度中的深入与进一步发展。
奴婢阶层的雇佣化,对奴婢制度产生了决定性的
影响,它使自魏晋以来形成、在唐初臻于完备的中古良贱制度发生了动摇。
首先,奴婢法定的“财产”属性日趋消失,奴婢已向良人转变。关于唐代奴婢法定的财产属性,前已论之,这种情况在建中两税法以后可能还持续了一段时间。但是奴婢的雇佣化,使奴婢实际上已非主人所能永久占有、任意处置的财产了,奴婢已有了服务期满脱离主人的可能。这种变化已反映在宋代
法律中。《宋刑统》卷一二引唐开元二十五年《丧葬令》曰:“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其文后有宋代规定:“臣等参详,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
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人官。”此处且不论宋与唐代关于户绝财产继承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宋人规定中。删去了开元令文中作为财产的奴婢及部曲客女,加上了畜产。这一变动不可能是疏忽,而是宋人不将奴婢视为财产的反映。宋人赵彦卫曾说:“《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当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57] 这里赵彦卫认为,奴婢是不能当作畜产对待的。宋真宗说:“今之僮使,本雇佣良民。”[58] 咸平时,“诏川陕路逋欠官物,不得估其家奴婢价以偿”。[59] 这反映官府已不允许将奴婢作为财产处理了,奴婢由“物”变成了“人”,这不能不说是唐宋奴婢制度的重要变化。[60]
其次,奴婢的雇佣化使中古森严的良贱界限趋于模糊,消失。良贱制度存在的前提,是贱民阶层的存在,而贱民阶层的主要构成部分是奴婢。奴婢的雇佣化使奴婢很难再象唐代那样长期保持世袭的贱籍身份了。一个奴婢在计佣折直以后,可能就不再是奴婢,许多不是奴婢者,因生活需要,也可能雇身为奴,而身份仍为良人。如前述王钦若之奴,就仍保持有在州县的户籍。因此要保持一个有着稳定贱籍身份的奴婢阶层已不可能,唐代奴婢“过贱”及奴婢有固定“贱籍”那一套制度,在宋代已不存在。宋代雇佣奴婢立契的目的主要是言明雇价与年限,至多也只是象袁采所讲那样,证明“或果穷乏,无所能依倚”而已,与确认典雇者是否有贱民身份没有关系。既然奴婢己不是相对稳定的贱人阶层,与良人之间已无明显界限,唐代那种杂户,官户、番户也不复存在,那么良贱之分
自然也就失去了意义与可能。
第三,奴婢的雇佣化使宋代官奴婢制度进一步衰落下去。如前所述,唐中叶以来,随着纳资代役与和雇制的发展,官奴婢手
工业劳动的重要性日益下降,到了宋代,官手工业中官奴婢之类的“贱民”已经消失,劳动者已都是召募的工匠及差雇匠了。从官奴婢的来源看,宋代已基本改变了没战俘为奴婢的传统做法。虽然宋代民族矛盾十分尖锐,宋与辽、西夏、金进行了无数次战争,但史书中已很少见到以战俘为奴婢的记载了。至于籍没罪犯家口为官奴婢的制度,形式上仍然存在。[61] 但实际
内容却发生很大变化。宋代的“配隶”,实际是指流放与苦役相结合的一种刑罚,其身份是罪人而非奴婢。此外,犯罪者的私有奴婢,也不象过去那样完全作为财产没官了。太宗时宰相卢多逊获罪,其奴婢即被放免。[62] 南宋开禧三年,吴曦以谋反获罪,其妻妾等按律应没官为奴婢,但众官集议后认为,没官系“贷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但“此法虽存,而不见于用,其母女妻妾……合于流罪”。[63] 南宋末年方回亦曰:“近代无从坐没人官为奴婢之法。”[64]
不仅官奴婢很少来自战俘和罪没,而且宫廷中奴婢的构成亦产生了变化。宋英宗时,司马光上书曰:“内中下陈之人,竞置私身,等级浸多,无复限极。监勒牙人,使之雇买,前后相继,无时暂绝。致有军营、井市下狸妇女,杂处其间,不可辨识。此等置之宫掖,岂得为便。”[65] 神宗时,“诏宗室女仆尝生子者,不得再雇人有服属位。”[66] 反之,可证未生子者仍可“雇人”。可见雇佣制已渗人到宫廷服侍阶层,对传统的官奴婢制度形成了一个冲击。
宋代官奴婢制度的衰落在职官制度上亦有反映。唐代主管“簿录俘囚、配没奴隶、掌奴婢簿籍”的刑部都官曹,在宋代,据《宋史·职官志》载,其职能已变为“掌天下役人与在京百司吏职之籍”,这清楚地说明,以官奴婢为主要掌握对象的都官,职能已向掌握雇佣工匠转化,这是雇佣关系进一步发展的结果。
第四、奴婢阶层的雇佣化,使奴婢的身份地位,比之唐代有了进一步提高。奴婢能与雇主订立契约本身,就已标志着奴婢身份地位的提高。奴婢“贱籍”的消失,更说明奴婢与良人在身份上的接近。宋神宗时,枢密副使吴充言:“朝廷广开言路,微至于庶人皂隶,苟有可言,皆得上闻。”[67] “皂隶”居然也可以上言,这在中古
时代是绝对不可想像的。这显然与唐中叶以来“冠冕皂隶,混为一区”以及奴婢的雇佣化趋势联系在一起的。皂隶既可向皇帝上言,那么也一定有了诉讼权力。从宋代奴婢实际的法律地位、婚姻关系等方面来看,都已不能与唐以前的奴婢同日而语了。这也可以从其它史料证明。
太祖时,右谏议大夫冯瓒因奸利为私奴击登闻鼓所告。[68] 太祖乾,德二年,知制诰高锡上言“近廷臣承诏各举所知,或有同行贿获荐者。请自今许近亲、奴婢、邻里告诉,加以重赏。”[69] 太祖批准实行。这反映奴婢不仅因主人“叛逆”可以告发,而且也可以告发主人的其他罪行了。
太宗时,“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鞠之,……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70] 该史料中女奴的父母并非奴婢,可见女奴身份并不是世袭。女奴被杀,其父母可讼于官府,而女奴主人杀女奴亦不得免罪、减罪。仁宗至和元年十一月,宰相陈执中本家笞女奴迎儿致死,曾引起轩然大波。开封“道路沸腾”,官府检视迎儿有疮痕,大臣上言认为:“若女使本有过犯,自当送官断遣,岂宜肆匹夫之暴,失大臣之礼,违朝廷之法,立私门之威!”陈执中为此被“罢免相位”。再如仁宗时,抚州司法参军孙齐,娶佣婢周氏为妻,而杀其子,周氏上诉,孙齐被治罪,编管濠州。[71]
此外宋代部曲也可告主。如太祖时,文思使常岑坐监主自盗,“为部曲所告”。[72] 开宝五年,部曲鸿遇告其主人殿中侍御史张穆贪赃,张穆被处弃市,而朝廷赏鸿遇锦袍银带、绢三百匹。[73] 可见贱口告主已不限于“叛逆”之罪了。当然,宋代部曲已与中古时有很大不同了。
贱口可以告主,同样主人也可以告奴婢。如宋太宗时,“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失牡豚一,诏令赐千钱偿其值。”[74] 主人因失一猪而将奴婢告官,可见,奴婢此时已成了被告对象,说明其本身已不是物品了。在中古时期,主奴之间,是占有与被占有的关系,主人享有处置贱口的很大特权,贱口不能告主人,主人亦不可能去控告自己的奴婢,因为奴婢象牛马一样,属于无责任能力的财产,而宋代奴婢,却是具有一定权利和责任能力的刑事诉讼主体了。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四咸平六年四月条载:“旧制,士庶家僮仆有犯,或私黥其面。上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人,癸西,诏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而勿得私黥涅之。”二年以后,真宗再次颁诏:“自今僮仆盗主财五贯,配本州牢城,十贯配五百里外,二十贯以上奏裁。改咸平六年之制,虑其淹系也。”宋真宗先后二次颁布诏旨,规定对奴婢犯罪的处罚原则,从表面上看,似是为维护奴婢贱口主人的经济利益,而实际上等于正式取消中古长期以来奴婢主人的私刑权:在中古时期,奴婢是主人的私有财产,主人不仅可以任意处罚奴婢,而且几乎是享有变相处死奴婢的权利。
还应提及一下的是,唐宋时期,在掠卖奴婢的走向上亦出现了明显不同。在唐代特别是唐中期以后,社会上曾出现一股从周边地区掠买奴婢的风气。上自朝廷命官,下至州县小吏,许多人都设法从岭南等落后地区购买奴婢,唐政府屡下诏令禁止。但是到了宋代,不但从周边地区向中原地区掠卖奴婢的现象减少了,相反,却出现了一些人掠中原贫民到周边落后地区出卖的现象。如太宗淳化二年“诏陕西沿边诸郡,先岁饥,贫民以男女卖与戎人。宜遣使者与本道转运使,分以官财物赎还其父母。”[75] 天禧三年真宗诏曰:“自今掠卖人口人契丹者,首领并处死。诱致者同罪,未过界者决杖黥配。”[76] 这种现象是否,反映了中原良贱制的进一步瓦解及雇佣奴婢制的发展呢。
综上所述,唐宋之际,奴婢阶层的雇佣化趋势是十分明显的。从唐律规定的奴婢“律比畜产”,到宋代奴婢的“雇佣良民”,奴婢身份无疑产生了重要的变化。这种变化的原因根本在于唐中叶以来生产关系的变化、商品经济的活跃,雇佣关系已渗透到中古贱民制度中去并促使其瓦解。这种变化在由奴婢到典身,由典身到佣仆,由佣仆到雇工这一身份系列中,得到较清晰的体现。奴婢大量的雇佣化的结果,使世袭性贱民大为减少,这一趋势与部曲、官户、杂户等贱民的消失,
最终导致了整个中古良贱制度的消亡。
唐宋奴婢的雇佣化,不仅导致中古良贱制瓦解,而且在
中国整个奴婢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它在客观上将中国奴婢制度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一般说来,中国封建社会前期的奴婢,较多地保留了奴隶的成分,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生活中,身份地位都十分低下。受当时整个农民阶级封建依附关系十分强化的制约,奴婢对主人的隶属关系亦十分强化,在封建经济中的补充作用也较为突出。而唐中叶后,随着商品经济的活跃、农民阶级的契约租佃化,部曲佃客阶层已为契约租佃农民所取代,而奴婢阶层的主要部分逐渐成为封建雇佣者。在他们身上所体现的奴隶或半奴隶性成分已日见消褪,良贱界限趋于模糊。其中奴婢对地主经济的补充作用亦大大降低,他们已真正成为“单纯的家庭奴隶,不管是从事必要的劳役,还是仅仅用于显示排场,……他们相当于现在的仆役阶级”。[77] 唐宋时期奴婢阶层日益雇佣化的事实,从一个侧面体现了中国封建社会由前期向后期的转变。
当然,
历史的发展是异常复杂的,个别的例证与事件任何时候都可能存在。上面所述只是就唐宋奴婢阶层主体的变化及其对中古良贱制度的主要影响而言,这并不排除宋及宋以后仍有一些奴隶性成分很强的奴婢的存在,也不排除在个别历史时期如金元时期,奴婢阶层依附关系的短期强化与身份的降低。历史唯物主义的任务就在于发现社会发展变化的一般
规律。如果以上所论大体能够反映唐宋奴婢阶层的主要演变趋势及其对中国中古时期良贱身份制的某些重要影响,便达到了作者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