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实践已经证明,现代金融体系已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就我国金融业而言,建立反洗钱控制制度体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对我国金融业反洗钱进行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反洗钱制度措施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并提出了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的框架制度和应采取的措施。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及国际范围内的洗钱活动日趋猖獗,可以说,洗钱犯罪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共同面临的一大公害。因此,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对洗钱犯罪予以高度重视,纷纷通过立法等各种措施对其加以控制和打击。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反洗钱实践已经证明,现代金融体系已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洗钱者主要通过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特别是随着金融全球化、网络化、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洗钱者将会更多地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因此,防止洗钱者利用金融系统洗钱就成为建立和完善控制一国乃至跨国洗钱的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任务和内容。同时,我国已正式加入WTO,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步伐将会大大加快,其融入全球金融体系、走向国际化的步伐也将大大加快。但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滞后,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现代金融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的金融体系还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又加上金融法制不健全,金融业有效的反洗钱控制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这样,国内外犯罪分子就有可能更多地利用我国的金融系统来进行洗钱活动,从而不仅会对我国还不发达的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破坏,影响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对我国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因此,我国金融业如何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和整个国际金融业反洗钱控制制度成功的经验做法,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建立自己有效的反洗钱控制制度体系,明确规定金融系统在控制洗钱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密切与各国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方面的合作,充分发挥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的预防和控制作用,就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一、我国金融业反洗钱的现状分析
(一)洗钱的概念与特征
1.洗钱的概念。
关于洗钱的定义很多,巴塞尔银行条例则侧重于金融交易,将洗钱描述为: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被利用作为犯罪资金转移或存储的中介;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账户向另一账户作支付和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收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安全保管服务存放款项。
2.洗钱的特征。
(1)缺乏可识别的受害者。
洗钱犯罪没有可识别的受害者,其行为本身缺乏引人注目的可谴责性,所以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一般说来,要想直接发现洗钱犯罪的发生是很困难的,只能依靠间接的申报资料或者一些其他的数据分析。即使这样,发现的洗钱犯罪数同实际犯罪数之比也是很低的。
(2)复杂性。
洗钱的手段众多,几乎银行提供的所有服务都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另外,一项洗钱阴谋可以使黑钱在到达最终的目的地之前,通过众多的国内外的商业公司和金融机构,洗钱活动的复杂,有时连参与其中的专业人士,如银行家、律师、会计师都无法察觉。
(3)专业性。
现在,洗钱已发展成为高度复杂的、高智能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一般犯罪分子很难做到,只有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所以现在一些犯罪分子愿意支付高额费用以换取专业人士的服务,而一些律师、金融机构人员、投资专家等为牟取暴利也愿意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服务。
(4)国际性。
由于不同国家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上存在差异,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其他方面原因,使得跨国间的反洗钱协作非常困难。另外,洗钱的国际性不仅仅指洗钱犯罪涉及的地域非常广泛,还包括犯罪技术的国际化,先进的犯罪手段会迅速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开。
(5)资金的密集性。
犯罪集团获取的犯罪收益大部分为现金,尤其是毒品交易几乎百分之百采用现金交易,因为现金有利于伪装,也不容易留下交易痕迹。在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其使用现金密集程度较低,如英国、美国等,其现金使用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为3—4%左右。而对于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不发达的国家,如中南美、东南亚等国家,其现金密集性高达20%以上。这种国家很容易成为黑钱的集中地。如果一个地区的现金密集性在某个期间突然升高,很有可能是洗钱活动正在进行。
(二)我国洗钱活动的主要形式和特点
我国新《刑法》第19l条规定了涉嫌洗钱的五种行为形式:(1)提供资金账户。指以洗钱为目的,提供个人在银行的储蓄账户、单位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个人或单位在银行的信用卡账户、外汇账户、证券公司的股票交易账户、期货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等,供具有非法财物来源的单位或个人存取款或者进行其他金融交易。(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指协助将犯罪所得的动产、不动产等转变成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以及债券、国库券、汇票、支票、本票、股票、存单和存折等金融票据,以使犯罪非法收入具有合法形式。(3)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一般是指利用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等金融票据,使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电子资金划拨等结算方式,将违法所得从一个账户转入另一个账户,使犯罪收益与合法收益混淆,以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为了逃避国内司法机关对犯罪违法所得的追查和躲避国内金融机构对于非法资金的金融监管,以各种名义通过银行、邮局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将资金汇往境外,洗钱犯罪一般倾向于把非法资金汇往金融监管比较松、严格实行银行保密法的国家或地区。(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包括用赃款购买不动产,高利借贷,密藏于银行的保管箱中,投资于工商业,购买高档消费品等。
关于洗钱行为形式的规定只是对洗钱活动表象的规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洗钱活动往往表现为个别不同的形态,分析总结归纳国内发生的有关涉嫌洗钱犯罪的案例,我国洗钱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成立空壳公司洗钱。这是最典型也是最常用的洗钱模式,犯罪分子在非法收入来源地开设酒楼、夜总会、歌舞厅等营业机构,将非法所得转入营业机构,在依法纳税的外衣下,将多数非法收入转变为营业机构的合法收入。我国查处的许多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例表明,这种洗钱方法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2.化名存款或购置金融票证洗钱。犯罪分子获取非法收益后,和金融机构非法工作人员串通,由金融机构提供非真实姓名的个人存款账户,或以他人名义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从金融机构购置金融票证。政府官员受贿、索贿收入往往采取这种方式清洗。为了使受贿、索贿等非法收入可以为自己控制和使用,同时逃避有关制度如收入申报制度的约束,将资金交由自己的远房亲友,或指定亲信开立存款账户或开立公司账户存放,或用于购置国库券、债券、股票等各种有价证券。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被查处的政府官员家中或其亲属家中藏有大量的存单或有价证券。
3.违规转账洗钱。在国内通过签发不具有商品交易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汇票将非法资金转移到异地具有关联关系的个人或单位,反复转账,直到资金不能明显地和资金来源地发生关联为止,由非法人员提出用于支付违规违法活动,开始下一轮资金循环;或利用三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所得可以自由汇出的规定,通过金融机构将非法资金混入合法资金,以汇票的形式转移到国外。
4.利用进出口贸易洗钱。利用进出口双方变异价格达到在异地支付洗钱的目的,进口时,如果想将资金转移到国外,则双方协议将非法资金混入贸易资金以异常高的价格实际支付,在国外,由出口商将非法资金分离出来存入指定的交易账户;如果想从国外向国内转移资金洗钱,则协议实际支付异常低的价格,在国外,用违法资金向出口商补足差价,在国内,由进口商将差价资金打入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出口时采取逆向操作的方法。这种洗钱方式也是我国一些腐败的高层官员向国外转移赃款常用的方法。
5.成立外资公司或利用外汇黑市跨国洗钱。由于我国未立法对于外资来源及性质予以审查,据有关专家推定,在我国引入的外资中,有相当部分“洗钱投资”混杂其中,我国境内开立的少数外资公司在跨国洗钱活动中充任了不光彩的角色。国内一些腐败分子在任职期间大肆侵吞、挪用公款,受贿、行贿、渎职犯罪,获得非法所得后,指使亲信或亲属将其在外汇黑市上兑换成外汇后转移境外,在境外取得合法资金地位后,又以合法资金的形式转移到国内开立外资公司,形成具有政府权力背景的、内外联动的洗钱活动链条。
6.骗税洗钱。为了骗税,成立假企业,搞假出口,骗制出口报关单,和外贸公司联手,编制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健全后,由财税所担保取得封闭贷款,从国库部门骗取退税,在不需要任何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大额非法收入,归还银行贷款后,将非法资金通过多种渠道分散转款,在不同地区转款以转移视线,最后将款项集中转账到国外或香港。在汕头查处的骗税案中,犯罪分子就是大肆采用这种方法洗钱的。
7.利用关联单位洗钱。证券监管部门在对某上市公司的调查中发现,该上市公司与另一家关联公司私下协议,将部分资金打入该关联公司账户非法炒作自己的股票,严重违背有关证券投资管理规定,为了回笼非法资金,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假装销售给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以销售款的形式转回款项。在关联公司实现对产品的再次销售后,存入股票账户再循环炒作自己的股票。
8.异地大额套取现金洗钱。在制假地和银行职工串通,将违法所得化整为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汇票将资金分散转移到多个地方,在异地利用金融机构套出现金,回到制假地用于制假。
9.通过“地下钱庄”洗钱。“地下钱庄”一般是专为跨境洗“黑钱”设立的,在我国,主要用于在内地和香港之间转移“黑钱”。最近在汕头暴露出的涉嫌洗钱千亿元资金的大案中,地下钱庄为洗钱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犯罪分子将在国内获取的人民币非法收入以现金或汇票的形式直接交给地下钱庄或存入其指定账户,地下钱庄按当日外汇黑市价算出应支付的港币或美金数量,通知其在香港的合伙人,由香港合伙人从香港的银行账户中支付外汇到客户指定的账号。反之亦然。
10.通过保险公司洗钱。典型的做法是将违法所得赃款用于购买各种名目的保单,经过保险公司修改保险条款,再将保费以退费、退保等合法形式回到犯罪分子手中,以掩盖原犯罪收入的来源和性质。据报道,江苏盐城市两家保险公司涉嫌为企业洗钱,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严厉处罚。
11.以民间借贷形式洗钱。这和通过“地下钱庄”洗钱相类似,犯罪分子将非法所得交由民间借贷者贷放给城乡中小业户,回笼资金存入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由关联的城乡中小业户以创办实业的形式再次洗钱。
12.利用国有企业改制洗钱。一些黑钱也在国有企业转制中寻找到机会,被顺利地用于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取得从非法到貌似合法的地位;通过低价转让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将国有资产离析后转入私人企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等。
(三)中国金融业反洗钱控制制度措施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
中国金融业虽然在反洗钱方面采取了许多控制制度措施,也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世界各国和国际金融业采取的反洗钱控制制度措施相比,中国金融业反洗钱措施还具有很大的历史局限性,存在许多不足和薄弱环节。
1.金融秩序混乱、金融竞争无序,为洗钱活动提供了空隙。
一是储蓄所超范围吸收存款,公款私存难以禁止。目前,储蓄所超范围吸收单位存款,收受票据、代客办理结算等现象仍较为普遍,甚至在实名制实行以后依然办理公款私存。商业银行违规将身份不明客户的不明资金转入储蓄账户或直接支付大额现金,为犯罪分子洗钱提供了极大便利。二是违规开立、使用账户,任意提取大额现金。不少商业银行违反账户管理规定,为达到增加存款的目的,违规为客户多头开立基本账户,在无贷款背景下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对开户资料不认真审查,也不执行向人民银行申报制度。一些商业银行为逃避监督将违规户放入应解汇款科目核算,对非基本账户提现采取通过内部往来转入储蓄所再提取现金的方式等。三是违规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目前,我国票据市场还不发达,各行上级行对下级行承兑汇票授权力度不够,承兑汇票的服务对象仅限于个别国有企业,签发环节过于集中,为争取票源,各行对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竞争比较激烈,经常出现为争取票源而随意降低利率、不严格审查持票人与前手交易的现象,没有商品交易的票据转让很容易实现,一些商业银行甚至为非现金票据提现。四是由于同业竞争激烈,增加存款、保持客源对银行来说至关重要,一些银行机构为拉存款、保客户,不惜牺牲内部控制方面的基本要求,违规开展业务,讲人情,不讲控制原则和法规要求,超越制度的现象时有发生。
2.非法民间借贷猖獗,成为洗钱的“第二渠道”。
目前,我国非法民间借贷仍十分活跃。由于还没有建立完善的信用认证体系,银行为避免遭受信用损失,一般都要求贷款对象提供相应的担保和抵押,城乡中小业户取得贷款仍很困难,民间借贷乘机成为城乡金融市场面向中小业户的很难杜绝的金融现象。加之近几年迅速膨胀的地下经济和其它非法活动大量涌入民间金融市场,助长了民间借贷的势力。民间借贷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都是自愿成交,私下交易,借贷方式非常简单,手续极不规范,特别是小额借贷,有时仅凭口头约定即可完成,即使有借据,写的也非常简单。这些特点使其成为洗钱者理想的渠道。有资料显示:目前,带有明显洗钱目的民间借贷大约占整个民间借贷的13%,不仅地下经济组织和非法经济活动的大量资金流入民间借贷市场,城市黑势力包括一些腐败官员也把大量的资金交由民间借贷者经营,一些非法民间借贷组织甚至发展为“地下钱庄”,成为为洗钱服务的专门机构,提供“一条龙”服务。非法民间借贷已成为我国洗钱活动的“第二渠道”。
3.金融从业人员没有反洗钱意识和经验,不能及时识别和防范洗钱活动。
一是洗钱犯罪是一种智力型、知识型犯罪,防范和遏制洗钱,不仅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制度、规章,还必须培养金融工作人员懂法律,熟悉业务,有反洗钱经验。但目前我国对金融工作人员的反洗钱教育还不深入,金融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普遍偏低。与反洗钱工作的要求差距很大,很容易被洗钱犯罪利用。二是缺乏反洗钱的意识,对金融业务不求甚解,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对建立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措施的意义认识不深入,对具体金融运作的机理不明了,对反洗钱的迫切性和必要性更是缺乏起码的认识。三是没有一套科学严密的用工考核制度,岗位分工不合理。四是政策水平、法制观念较低,多数工作人员不熟知与其业务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行业制度规范,凭感觉、凭经验工作,业务处理随意性较强,顾此失彼,往往为业务竞争,饥不择食,违规甚至违法开展业务,使洗钱犯罪大有可乘之机。
4.金融法制建设相对滞后,打击洗钱犯罪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一是缺乏反洗钱的专项法规。我国目前除《刑法》对洗钱罪进行认定外,金融业还没有制订专门的反洗钱的规则和条例。二是法规不匹配,影响反洗钱效果。我国2000年4月1日起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对单位账户中的交易,尚没有金融交易报告要求,《储蓄管理条例》中则规定仍可有无记名式存单,单项措施间还缺乏配套和互补。三是银行反洗钱法定义务有缺项。目前我国的存款制度可以称为开放式存款,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只要存款人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或有权部门的审批文件,银行即必须为其办理开户;只要符合结算法规,银行就必须按客户的委托办理支付或签发票据,而没有法定义务审查客户交易。实际工作中,经常有银行机构因执行对交易的审查而被控越权的现象。四是金融法规建设落后于金融业发展。近几年我国金融业发展迅速,电子技术和因特网技术都在商业银行客户服务系统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面对互联网技术缺陷、犯罪行为高科技化、管理相对滞后等问题,商业银行包括监管当局的对策明显滞后,还缺乏这方面的立法。
5.监管薄弱,降低了反洗钱的效果。
一是由于法律尚没有赋予银行在反洗钱方面的法定义务,反洗钱的工作刚刚起步,大部分银行都没有建立专门用于防范洗钱的专项机制,国内金融机构反洗钱的主动性和精力投入还明显不足。二是监管人员不足,业务素质偏低,监管方法单一,监管工作局限性还比较大,加之缺乏反洗钱的专项监管措施,金融监管还达不到防范洗钱活动的目的。
二、
中国金融业反洗钱的控制制度措施选择
(一)加快中国金融业反洗钱法制建设,为中国金融业反洗钱行动提供坚实的
法律保障
以单行的反洗钱法为核心,构建多层次的全面的反洗钱法律体系。建议借鉴国外经验,构建三个层次的全面的反洗钱法律体系。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层面上的,建议制定反洗钱法、银行保密法、现金交易法、外汇管理法。修订商业银行法、海关法等,使这些法律在银行保密制度方面、刑事处罚方面以及调查取证方面与反洗钱法保持一致。这个单行的反洗钱法,应当能够覆盖银行、信托、投资、保险、证券等不同的金融领域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机构和个人,同时也应包括可能被洗钱犯罪分子利用的其他经营主体和个人,从而建立起一道预防洗钱的“长城”,改变
目前反洗钱立法面临的缺憾。同时,也便于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实施反洗钱监管和各类金融机构正确履行反洗钱法律义务。第二个层次是根据法律由国务院颁布有关反洗钱方面的行政法规,如制定《国家反洗钱战略》,修改《现金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第三个层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关反洗钱的政策指引,完善与洗钱有关的金融规章制度。另外,在这个层面上,各金融机构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反洗钱的业务操作规程。
(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反洗钱制度,统一金融系统反洗钱的制度、程序和规则
1.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体系。一是建立由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考虑到反洗钱工作涉及到众多部门,应建立我国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外交部、海关总署、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行政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联席会议职责设定为:组织讨论、
研究和制订我国反洗钱的战略和政策,向国务院提出反洗钱政策建议,负责反洗钱工作的统一协调;指导金融情报局的工作,交流反洗钱情报和经验,定期磋商有关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
问题。通过各部门的分工合作,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反洗钱机制。二是在公安机关内设立专门的洗钱犯罪侦查机构。根据我国司法机关的职责分工和公安机关的资源优势,建议在公安部设立洗钱犯罪侦查局,各级公安部门设立相应的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收集、分类、处理、评估与洗钱犯罪有关的信息;调查洗钱犯罪案件;在执行职务时可随时向金融机构等发布指令,要求其向该组织公开信息;协调处理重大的反洗钱犯罪侦查案件
2.健全银行账户实名制,完善客户身份核实程序。建议进一步健全金融账户实名制,增加金融机构执行实名制规定的可操作性、便利性和
经济性,完善客户身份核实程序。第一,确保金融机构在创新业务领域和提供保管箱服务等可能产生洗钱行为的中介服务时,也要实行“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执行严格的身份核实制度。第二,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执法部门的联系,确保银行账户申请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有效,并及时了解账户开立单位的变化情况。第三,当前对居民个人身份的核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只登记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对非常重要的长期有效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未予特别是身份核实主要由临柜人员根据常识和工作经验判断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主观性过大,缺乏监督检查。建议有关部门考虑将身份证件进行技术升级,采取
电子技术等适合于网上审核的新技术。第四,对单位账户,要增加对有权进行账户操作的人员的身份核实手续。此外,还要定期询问、核实公司结构、所有者权益、公司董事和股东的构成、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变化等情况,提交个人书面签名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项目。
3.实行交易审查、大额交易报告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第一,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对交易进行审查的义务。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审查时,应当获取的信息资料
内容包括:交易资金的来源与最终目的地,以及交易目的;交易各方的身份,包括他们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职业等信息;与前述条件有关的交易进行的背景与情况信息;在可能的情况下,交易进行的方式和手段,包括开立账户的日期、开户原始资金的来源、开户签名、开户后的交易次数等。第二,个人单笔交易金额达到5万元,单位交易单笔金额达到50万元(人民币)的任何交易活动,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程序向金融情报局报告。同一天内进行或几天内进行的几笔交易,尽管单笔交易额小于规定报告金额,但有迹象表明他们之间有关联的,其总交易金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或明显超过交易人正常水平的都要及时报告。第三,发现或怀疑交易有洗钱嫌疑时,即使交易低于规定的界限,金融机构也应立即报告,由金融情报局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反洗钱侦查部门移送。
4.规定交易记录与记录保存制度。应通过立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保存客户身份和交易记录作为反洗钱调查的证据,当需要进行调查时,要求这些金融机构依法律规定提交其客户身份登记材料及其交易资料。金融机构保存的记录应该满足下列要求:金融机构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证明某人是他的客户,或者是否是资产存入本机构的受益所有人,或者是否从事要求核实身份的现金交易等。
随着
科学技术的
发展和电子支付信息系统的日益广泛的采用,资金在不同管辖权的地区内的不同账户内快速转移加大了反洗钱调查的难度,为保证电子系统不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中断反洗钱调查的手段,应规定系统的所有使用者在输入信息时,付款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应分别填写。对于账户交易,需要保存账户交易人、受益人、交易通过的相关账户、资金流动数额等信息的记录。对于非账户交易,需要保存资金来源、资金进出形式(如现金、支票、汇票等)、资金去向、客户指令、客户授权形式等记录。对于投资性交易,需要保存客户姓名或名称、地址、交易的买卖形式、投资的价格和数额、客户指令或授权形式、客户付款的原始来源信息、金融机构向客户付款的形式和目的地、投资利益的处理方式及书面凭证以及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等的记录。
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记录要由专人负责分类整理保管,建议法律将交易记录保存时间规定为自有关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完成之日起5年。超过法定保存时间的交易记录,金融机构在符合“银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有权自行决定销毁方式和时间。
(三)强化对洗钱行为的金融监管
1.加强对跨国资金流动的监管。首先,要防止国际犯罪分子利用我国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杜绝国内不法分子将非法收益通过金融系统转移境外。要进一步加强对经常项下和资本项下的跨国资金流动管理,一是抓紧研究制定与利用外资方式相配套的外汇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对资金跨境流动的实时的监测体系,借鉴国外做法,要求投资者说明用于投资的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二是逐项研究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大力规范和整顿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活动;进一步强化对银行结售汇和跨境收付汇的全面监管,建立大额资金转移监测制度,加大对大额外汇收付和无贸易背景的大额人民币支付的监管。三是要继续加强对对外投资的审查,同时尽快实现海关、外汇管理局、外汇指定银行、公安部门等部门的电脑联网,进一步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主管机关,要针对国际洗钱犯罪的新情况,及时研究制定新的反洗钱指导原则。再次,要加强对跨境使用现金的管理。对不是通过金融机构向国外交付或接受来自于国外的货币或有价证券,其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上限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该报告应当陈述交付的实质、总量、交付人名称及交付方、收受方地址等。同时,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要加强协调,杜绝携带或运输货币进出边境进行洗钱。第四,要加强在华外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加强与离岸金融中心发生的金融业务的监管,防止洗钱者利用双重开票或伪造国际商业票据进行洗钱。
2.加强金融市场监管,整顿规范金:融秩序。健全对金融机构建立的审批和金融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制度,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要坚决取缔和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各金融机构之间为拉业务、拉客户而采取的各种违法违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做出处理。不能允许不正当金融竞争行为的存在,鼓励规范经营和有序、正当竞争,使洗钱者无机可乘。限制电子货币的发行人,限定只有银行才能发行电子货币,以减少监管和控制的负担,为洗钱犯罪增加障碍。同时继续严厉打击地下钱庄等外汇非法交易,维护正常的外汇市场秩序。
3.规定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配合的程序和制度。如上所述,金融机构有法定义务向人民银行及时报告反洗钱信息,同时金融机构对于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反洗钱刑事司法侦查,也有义务提供一切法律要求的必要的信息资料和其他协助,这并不违反“银行保密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机关也有义务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因为两者都负有反洗钱的职责,只不过是职能的性质有异:人民银行反洗钱的重点在预防和发现,司法机关反洗钱的重点在查处和惩罚。中国人民银行对自己在监管过程中主动掌握的或金融机构报告的可疑交易情况要及时进行初步调查,经初查确认可能与洗钱有关联的,应当及时转交司法机关。
4.强化金融监管机构建设,提高金融监管执法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的重点之一,是和其他有关部门配合,采取措施保证犯罪集团不能设立其自己的金融机构或者不能控制别的金融机构。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证充分审查申请设立机构的申请,保证他们适于经营金融业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对金融机构的董事和主要股东是否适合于经营金融业务进行连续的身份审查和业务测试,来达到上述目的。
选调一批既懂金融业务,又懂法律知识的人才充实中央银行及其各级分支行的金融监管职能部门。同时,要以现有监管人员为主体,采取“送出去、请进来”的办法,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对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金融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杜绝给洗钱者留下利用金融机构在监管方面的漏洞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性。
同时,在执法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资料,适时获得各种可疑信息,为我所用。为此,要建立与商业银行大额支付系统相连的电子信息系统,实时监测大额金融交易的真实性问题。
(四)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在反洗钱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1.在我国反洗钱法律规范方面与国际接轨。制定我国的反洗钱法律时注意借鉴和
参考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反洗钱立法经验和建议。如联合国制定的《联合国禁止洗钱法律范本》、巴塞尔委员会的《反洗钱声明》和国际金融行动小组的《反洗钱建议》等所确立的一些原则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结合中国实际予以吸收或修订。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反洗钱法律规范,适时修改我国对洗钱行为的界定,做到洗钱定义应具有国际兼容性,从而保证我国认为是洗钱的行为在其他国家也会被认为是洗钱,同时其他国家认定为洗钱的行为在我国也是洗钱行为,为国际反洗钱合作提供必要的法律基础。
2.加入反洗钱的国际组织。目前,我国还未加入国际金融行动小组,为了有效地加强国际合作,更好地协调打击国内外跨国洗钱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建议在适当时机尽快加入国际金融行动小组,把反洗钱提上重要的议事议程。
3.加强反洗钱国际信息交流与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在进行金融数据统计时,要注意统计各种货币现金的国际流量、其他国际资金流动信息以及我国的有关洗钱技术和洗钱信息,按照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原则或对等的原则提供给有关的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反洗钱监管当局。并从有关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反洗钱监管当局收集反洗钱信息,再及时转达给国内有关部门。
4.加强反洗钱的司法协助。首先要确立国际洗钱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为避免管辖权冲突,应研究择定能否制定一些机制,以便本着司法利益决定在几个国家起诉的案件中,何地作为法定占有地点对审判当事人最为有利,同样,也应有些旨在协调扣押和没收程序,可包括分摊被没收财产的措施。如参照联合国的范本,规定可以受本国高等法院的管辖,也可以受要求国高等法院的管辖。其次应考虑刑事方面的司法互助程序,以便诉诸于某些强制性措施,如要求金融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出示文件,扣押和获取证据,以便提供给司法部门在调查、起诉洗钱案及国外相关程序中使用。引渡问题,可规定洗钱犯罪适用于与引渡或遣返在逃犯有关的法律。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处理反洗钱国际合作过程中的财产没收、扣押与返还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