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业对利率控制的放松和资本市场本身的改革,20世纪30年代以来,规范银行、证券、保险业的法规渐渐随市场而变化,并被法规制定者、法院和立法机构打破。如美国在1997年批准了《金融服务竞争法》,废除了1933年通过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有关限制银行、证券、保险三者跨业经营的条款,使三者之间的竞争日趋白热化。美国在注重自身保险市场体系建设、竞争机制培育的同时,也形成了一整套比较完备的保险税收体系。对于我国一直以来市场准入限制较严、需要按入世有关承诺逐步放开的保险市场来说,与之密切相关的保险税收制度也需要“变革适从”。
一、美国保险税收体系概况
1.实行保险税收优惠政策,较为合理地确定可扣除项目,保持保险业税收与银行税收的公平。保险业在美国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规避风险的担保,又可融通大笔投资资金。保险业在金融资产中占有较重要的比例,1997年人寿保险资产达1万亿美元,占到私人性质养老金的1/4.然而,美国保险市场竞争十分激烈,1997年12月达成的WTO金融服务协议更使其市场开放的趋势加强,银行和一些金融机构纷纷进行跨行业扩张,而国外公司也进军美国市场,与本国那些运营成本较高的保险公司竞争。
为了充分培育竞争体系,美国对保险业实行了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保险税收和银行税收的公平。保险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分为投保人交付的保费收入和投资活动的收益,它与银行虽同属负债经营,但等额的保费收入同银行按法定利率取得的存贷利息收入相比,保费收入实际上是不肯定的,即日后可能存在赔付事项发生时保费返还,甚至超额索赔的情形。因此,如果对银行和保险按照相同的计税依据计税,并以相同的比例税率征收,高运营成本的保险业的税负要重于银行业。从实现行业间税收公平的角度出发,美国对保险业实行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确定保险公司的应纳税所得时,较为合理地确定可扣除项目,以充分抵消保费收入的不确定性。
以寿险公司(Life Insurance)为例,美国国内收入署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一般情况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合同发生的所有死亡索赔和恤金及保险公司为此遭受的所有损失(无论是否确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蓄银行(mutual savings bank),当它在各州法规授权许可下兼营人寿保险业务时,如果该人寿保险业务部门能与银行的其他部门分开,独立进行核算的话,则该银行除了可以选用一般性规定外,还可以选按(1)不管总所得或费用是否适当地分配到保险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及(2)对该独立的寿险业务部门按I.R.C§801规定的税率计征的所得税之和缴纳代用税。当然,如果该寿险部门为一独立法人,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而按寿险业的规定进行征收。这种细化的税收规定兼顾了不同组织形式间的税收公平,也使税法上“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得到体现,防止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作为避税手段。
5.投资性活动收益的税收减免对于保险公司的持续性发展起到了一定支持作用。美国保险市场的竞争激烈使保险费用下降、利润边际缩小,因此,从业者不仅努力通过降低成本,提供特色服务等手段来保持市场份额,也绞尽脑汁获得持续稳定的投资收益来维系保险公司的生存发展。显而易见的例子是随着年金和养老保险的不断上升趋势,使寿险公司的管理角度从原来管理人寿险转变为管理投资风险。保险公司往往将主要资金投向固定收益的项目(政府和企业债券),股票次之,其他的投向抵押、抵押贷款、不动产持股和保险单贷款等其他短期的投资。
在税收政策上,美国由此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投资性活动中产生的一些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投资所得额中扣除,从而有利于保险业的风险保障功能的发挥。如财产保险公司,允许扣除免税利息(Tax-free interest)、投资性支出、不动产支出、业务开支、已付利息、折旧、资本损失等,这些条款的规定对高负债、高成本运营的保险公司无疑起到了支持作用。
除了上述几点,美国还对保险需求主体给予许多税收优惠,从而间接促进了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综观美国的保险税收体系,效率和公平并重的原则就象一条主线贯穿始终,充分发挥了保险税收这一财政杠杆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税收体系的现状
尽管中国保险业总体发展速度较快,但截止2000年,保险业总资产不到全国金融资产的2%,保费收入尚不足一家国有商业银行的呆账总额,而且保险业的资产质量和赢利能力也很差。处于发展初级阶段的中国民族保险业要与“百年老店”、“深资巨富”、“高科技含量”的外国保险公司相抗衡,除了企业自身需要借鉴外国的成功经验,制订微观应对策略,也与国家的税收政策密切相关。
我国保险税制是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根据现行税法,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种主体税种,此外,还征收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占用税等小税种。虽然我国保险税制在增加财政收入、体现政策导向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应该说还是对保险业的特殊性考虑不够。
1.从实际税负上看:原来金融保险业在征收营业税时统一执行8%的税率,相对其他服务业来说,总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对此,国家已从2001年起,每年下调1个百分点,分3年将金融保险业的税率从8%降低至5%.这对我国保险业这一尚属年轻的幼稚行业起到了一定的扶持作用。
2.从税收结构上看:我国保险业未实行对寿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纳税的税收制度。在具体的计税依据方面,我国税法规定计算保险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保费收入中扣除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等项目。允许列支的费用依据我国收入和费用配比的会计原则,固然无法像美国那样,可将公司合理预计的损失(或者或有损失)予以扣除,但在其中作为扣除项目的各种准备金还缺乏合理的提取标准。
另外,在营业税税基的确定上,税法规定以保险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作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如果实行分保业务,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则由分出公司对保费收入全额(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以初保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从源课税的实际征收办法,有利于提高税务局的征管效率,这点是勿庸置疑的。但以取得的保费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却值得商榷。前以述及,保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是聚集风险与分散风险的行业,保费收入中相当部分属于公司的负债,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而我国又是一个多灾害国家,财险公司往往赔付率较高。可以说,保险业的营业税税基缺乏考虑行业特殊性。
3.从税收优惠来看:为减轻农牧业生产的负担,对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对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险种1年期以上的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这些税收优惠体现一定的政策性导向。
4.从中外资保险公司税收负‘担来看:外资保险公司在税率、税基、税种、退税和再投资免税上都能享受到种种优惠。比如以所得税的税基来说,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0.5%,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再从税种上看,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这使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民族保险业在竞争中更是处于劣势。
三、我国保险税收体系的构建
面对加入WTO后开放型的市场经济,为了扶持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确保民族保险业与国外保险公司公平竞争,保险税收作为一种调控保险市场的财政工具,建立一个与国际惯例接轨、并符合保险企业自身经济运行规律的税收政策迫在眉睫。
1.重视保险业作为融通资金的金融功能,税制改革方向朝培育税源、提高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努力。
保险业有社会保障、金融和服务三大功能,而我们往往只注意到它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规避风险担保的社会保障功能,却忽视了其可融通大笔投资资金的金融功能。加上我国一直对金融业即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经营的模式,现行《保险法》规定中资保险只能用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务,近年来虽有部分资金投入股市的“松绑”政策,但仍未从市场经营和“入世”角度上去盘活、增值和壮大保险基金,提高补偿能力,使保险基金处于被动保值的局面。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保险业总资产在全国金融资产中仅占极小比重的原因。反观国际保险公司,资金运作渠道广、范围宽、灵活性强,不但可投资股票、房地产、发放贷款,还进行跨国投资、高新技术开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等。不少国外保险公司遭受巨灾巨额赔偿或给付造成的亏损,就靠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收益弥补。
尽管从长远来看,我国金融国际化,实现银行、保险、证券混业经营的趋势是必然的,但在目前金融监管体系仍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金融业混业经营模式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国家未放开不允许保险业涉足风险性投资的限制之前,我国也无法象美国那样,通过税收杠杆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或投资收益)起到显而易见的影响,但保险业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发展,而不在于提高税率。因此如何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应该成为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行业税收公平。再从发展的角度来说,假如国家逐步放开金融业分业经营限制,就可以考虑对保险公司的固定收益项目(如政府债券等)免税,而对股票、抵押、不动产等风险性投资性支出允许扣除其中的一定比例(或投资收益课税),保险公司自然会权衡利弊,慎重考虑其风险投资组合。对比美国的实践,保险公司出于获得稳定回报的考虑,在资金运用上将主要部分投向了固定收益项目。
2.实行保险税收政策的国民待遇,各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及中外资保险公司应力求实现税收公平。加入WTO以后,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国民待遇作为入世承诺的基本原则,要求中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我国的保险市场潜力巨大,纷纷为跨国保险公司所看好,税收已经不是它们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统一中外保险公司所得税,对中外资保险公司各个扣除项目、资产和财务的处理办法作统一的规定,这一点已达成共识。关键的是对各种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由于跨国的保险公司要在东道国提供保险服务,一般通过设立代理处、分公司、子公司、代表处等方式进行,只有首先结合我国对各种公司组织形式的业务范围限制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准确判断其经营和业务性质,进而才能合理地确定是否征税、相应税基及可扣除项目等。如入世后的银行大多为“金融超市”,银行兼营保险的情况并不鲜见。美国对银保式公司下设的保险部门规定了代用税,并依据该保险部门是否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区分征税方式,兼顾了不同组织形式间的税收公平,这点我国就可以加以借鉴。在保险税收立法技术上,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征税应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防止利用公司的组织形式作为避税手段,从而真正实现行业税收公平。
3.调整保险税收结构,提供税收优惠,发挥保险税收的杠杆作用。
(1)考虑分险种纳税,扩大免税税种范围。由于寿险、财险公司在运营机制上有各自的特点,而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也不伺,因此像美国那样分险种纳税,实行差别税率,或规定不同的可扣除项目,能较好地体现同行业的税收公平。另外,应当扩大免税税种范围。除了目前已有的农业险、返还性人身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免税规定外,对其他政策性、非盈利性保险和利润水利低但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半政策性保险,包括国内实力难以承担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如地震险、洪水险等也应当减免税收,发挥保险税收的社会保障杠杆作用,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2)合理调整所得税和营业税税基。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在国家连续3年下调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名义税负有所降低的情况下,再要求大幅度地降低税率也不是可行的。因此,主要的改革方向应放在调整税基上。在所得税税基方面,虽然我国目前未像美国那样开征资本利得税,而因此需要在确定其公司所得税税基时,将公司收到的股利和再保险分出业务获得的股利等从中扣除,但还是可以借鉴美国,在对各种准备金制定合理的提取标准的前提下,允许应纳税年度的合同项下的赔款支出(包括已决未付款项)、符合规定条件的留存保险准备金、营业损失、其他赔偿责任人支付的赔偿金等项目据实予以扣除。尤其是对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保险、财务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等保险准备金的提取需要严加规定并贯彻执行。这样从根本上是有利于税源的培育,有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发展的。对于营业税税基,除现有的免税规定外,可考虑从取得的全部保费收入扣除已决赔款部分(如为简便征收起见,可以上个纳税年度的平均已决赔款支出作为扣除数额,年终汇算清缴)作为营业税应税保费;当发生储金返还和退费时,则由保险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有关税收。
(3)对小规模保险公司予以税收优惠。中国目前对外资的优惠办法及全国性的大公司具有的先天优势,都对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冲击。对于小规模保险公司予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可以说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如果因此而像有的学者说的那样,不利于培育国际集团,或有违资本的逐利性和公平竞争,是将税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过于绝对化了。
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于小规模保险公司在计征所得税时,可以考虑以一定总应纳税所得额为界限区分是否为小规模纳税人,再对其按所得额的的一定百分比作为费用列支,来提高征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