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涉及美籍华人利用虚设的公司以及虚假的贸易活动,勾结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发放贷款的相关人员,利用其贷款授信方面的漏洞,骗取中国银行巨额贷款。被起诉后,又企图利用诉讼程序方面的理由进行狡辩。本文对该案的基本案情、法庭推理作了归纳,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评。
一、基本案情
在受到美国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调查后,2001年2月1日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委托律师向美国纽约州南部地区联邦法院提交民事起诉书,指控美籍华人周强、刘萍夫妇通过他们本人或其亲属拥有的公司从中国银行纽约分行骗取贷款,造成中行纽约分行共损失3 000多万美元。
在几个相关案子中,涉及被告为:周强、刘萍、NBM有限责任公司、扬美公司、有色金属NBM公司、RCHFINS股份有限公司(简称NBM被告);GEG国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BOC公司、CBL有限责任公司、王淑敏、周慧玲、刘辉、刘道忠(简称GEG被告);CHG企业、BHK有限责任公司、杨仲琦等。
被告周强、刘萍夫妇以自己和亲属的名义开设多家空头公司,伪造这些关联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此为抵押,并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前信贷部副经理杨仲琦串通,骗取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起诉被告违约、欺诈、不当得利、违反托管义务和美国联邦诈骗、操纵和贿赂组织法案(RICO法案);还对NBM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强、刘萍提起无陪审团的合同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
鉴于RICO诉讼赔偿后果的严重性,被告NBM有限责任公司、扬美公司、CHG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色金属NBM公司、周强、刘萍、杨仲琦等曾提出动议,申请驳回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RICO诉讼请求。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判决驳回该动议。
2001年底,周强及刘萍在纽约南区法院对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等提起无陪审团的反诉,并且对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疏忽大意提起第三方诉讼,要求赔偿7800万美元。2002年7月11日,美国法院判决中国银行获得35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和9 8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陪审团支持了原告的违约、欺诈、不当得利、违反托管义务和RICO法案的诉讼请求,给予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在被告对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提起的疏忽大意第三方诉讼中,陪审团判决第三方胜诉,不承担责任。
2002年9月10日,美国联邦法院做出正式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获得总金额超过1.063亿美元的赔偿和360多万美元的律师费。
二、法院分析
1.关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认定
原告强调被告通过多次错误陈述他们的还贷能力和还贷目的,意图欺诈银行3 400万美元的贷款。被告则认为庭审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陪审团对于欺诈的认定,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关于还贷能力和还贷目的的错误陈述。
法庭认为,原告出具了那些虚假货物交易的实质性的证据。如果没有可供交易的货物,也就没有利润可以从交易中产生,这自然会影响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和还款目的。庭审记录还表明被告就抵押优先权作了错误的陈述,存在以欺诈的方式设置的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这些陈述都和被告的还款能力有关,也表明被告是否愿意偿还贷款的意图。庭审还表明被告向银行提交了许多伪造的文件,这些伪造的文件误使银行相信被告的信誉,比如有关股票的所有权,公司客户的身份,公司的雇佣记录和工资历史的错误陈述。所有这些证据表明被告关于偿还贷款的能力和目的作了欺诈性的陈述。
被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应当排除,因为银行没有提出被告欺诈所得的证据。
法庭认为,银行确实提供了有关被告财产的充分证据作为陪审团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基础。被告每年从事的所谓贸易数额都达数百万美元,拥有位于新泽西州和纽约州的豪宅以及在开曼群岛的财产和瑞士银行账户。被告王淑敏可以一次就给她的两个孙子各25万美元,仅仅因为,用她的话来说“这两个孩子在学校表现很好。”
被告对陪审团判决给予补偿性赔偿金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关于合同的赔偿和欺诈情形下的赔偿是不一样的,前者限于对被告NBM公司和扬美公司合同上的请求,后者包括由于被告CHG公司和被告BHK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法庭认为,在计算不当得利赔偿时没有错误。陪审团已经得到指示,银行不可就一处损失获得一种以上的赔偿。因为作为被告的公司许多是壳公司,不止一个被告由同一基金获得了不当利益。这些被告中的每个人都以他所获不当利益为基础承担一定数额的责任。银行只能在其损失总额的限度内依据判决来收取这些款项。
2.关于被告的无陪审团反诉
被告承认目前的法庭审理表明他们的无陪审团反诉和第三人诉讼都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但有一个例外,那就是他们对银行的违约之诉。被告认为银行违反了合同义务,没有依据贷款合同,像一个长期的交易那样,允许被告在信用额度内支取、更新贷款,或者滚动使用该贷款额度。
法庭认为,欺诈成立的情形下,NBM和扬美公司同其他被告一样,对于银行违反了合同义务,而不是相反。
3.银行的无陪审团诉讼
尽管银行对被告NBM公司的合同之诉是一个无陪审团诉讼,法庭还是接受陪审团的裁决,认定NBM公司对银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法庭也接受了陪审团确定的数额。
银行对被告周强和刘萍的违反担保义务的诉讼也有权获得判决,因为被告也同意关于担保的诉讼以陪审团对于主合同诉讼的认定为基础。
4.中国银行对于律师费的请求
中国银行以贷款协议中的律师费条款和RICO法案的有关条款为基础,申请律师费。法庭准许但同时也做了一些扣减,因为有些工作时间耗费在其他诉讼中,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律师费里,有些则包括了律师助理的工作时间,尽管这些时间也应当收取费用,但是数额应当低一些。
因此,法庭作出了20%的折扣,判决支持律师费总共3 629 769.69美元。
三、法院判决
法庭判决原告胜诉,获得106361504.40美元的赔偿。这个数额是陪审团的RICO判决赔偿额的3倍。该数额代表了银行在本案中所能得到的最高赔偿。
但是,如果被告在RICO诉讼的上诉中获胜,而在其他诉讼的上诉中败诉,那么判决就要作出修正,以被维持的陪审团的判决为基础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四、相关案例
被告提出,原告的RICO请求不成熟,存在不足,因为原告的起诉中没有明确提出确定的赔偿数额。表现在原告已经获得冻结财产的命令,取得一些可以用来清偿债务的抵押物,以及原告正在进行回收贷款,所以原告所声称的损失是不确定也是无法证明的。被告还提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阐明“损失的原因”,即所指控的欺诈是造成银行损失的实际和主要原因。被告还提到,原告没有提出一个独立于所指控的欺诈活动的实体;而作为被告的一些商业实体是不适格的,因为这些公司本身是不能领导、经营、管理、指挥被控告的RICO实体的。
法庭认为,原告的起诉中提出了明确的赔偿数额。比如,到2001年1月1日,被告 NBM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1 520万美元,被告扬美公司所欠的1 240万美元,到2001年4月11日,被告CHG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大约380万美元,在这些数额的计算当中,银行已就抵押品作了相应的扣除,法庭认为原告的RICO诉讼是成熟的。
法庭认为,起诉书中说明了损失的原因,明确指控被告是如何故意出具伪造的提单和发票来借贷那些他们从来就没有还的款,提出“因为”所指控的对于RICO法案的违反,银行遭受了3 400万美元的损失。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详细地提出了欺诈行为是造成银行损失的原因。
被告提出原告所指控的欺诈与提出的损失之间本质上并无关联,因为,损失仅仅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即没有还贷所造成的,而不是由欺诈造成的。
法庭认为,起诉书不仅提出一个不偿还贷款的问题,也明确指出了欺诈的存在。如果没有被告在贷款第一阶段的欺诈行为,银行也就根本不会贷款给被告,银行也就不会有损失了。
被告称原告的起诉书中未能详细列明欺诈的情形。
法庭认为原告65页的起诉书中包括341段叙述,已经够详细了。起诉书中有详细日期和每一笔的交易情况,还有确切的数目和参考的文件,以及就不同的被告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
还有某些被告提出,起诉书中没有充分说明各个被告所为的违法行为,这个观点也没有被接受,因为,起诉书中对各被告所为的违法行为都有详细的叙述。
被告认为起诉书没有提出一个独立于所指控的欺诈活动的实体。
法庭没有接受被告的意见,认为起诉书中提到有RICO相关规定意义上的实体,即一个由周强和刘萍负责、并且由众多的公司和个人组成的一个长期不断合作的实体。
被告认为,商业实体是不适格的被告,因为他们本身无法领导、经营、管理、指挥前述的 RICO实体的事务。
法庭认为,当作为被告的个人被指控控制和管理这些商业实体时——本案就是这种情形,商业实体可以作为RICO案件中适格的被告。在这里,如果个人被告被判承担责任,附属于他们的公司无疑也要承担责任,因为这些商业实体通过他们的这些职员或者代理人的个人行为而参与到交易中来。
由于上述原因,被告要求驳回RICO诉讼请求的动议被否决。
五、简要评析
在这起错综复杂的诈骗贷款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被告周强及NBM有限责任公司在正面无法抵赖欺诈事实的情况下,力图从程序问题来进行抵赖,提出无陪审团的反诉、针对第三方诉讼,还提出驳回原告RICO请求的动议,在陪审团作出判决之后,又提出了排除陪审团判决的动议。被告在程序上层层布局,负隅顽抗。而法庭针对被告的抗辩,引证说理,逐一击破。
尽管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胜诉,但教训是深刻的,也许获得的赔偿金额也很难得到落实。从诉讼本身来看,该案告诉我们,我们不能轻视诉讼程序性问题。被告在占下风的时候,往往会采取攻击程序问题,以避免进人实体问题。
本案给我们另一个警示就是要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事件的影响是极为恶劣的,对此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前管理层也得到了处理,但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同时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也被败坏。
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事件反映出“体制性问题”。我国的金融机构应该从一味扩张规模 (包括海外建立分行)转移到资产质量和风险控制上。当然仅靠商业银行自身内部控制监督是不够的,与之配合的外部监管更要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双管齐下、内外合力。随着我国银行国际化程度的加快,海外分支机构也会增加。在我国现有体制下,对境外分行的监管力量还很薄弱,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海外中资银行的监管机构。因此设立专门的监管司局并相应设立派出机构,定期、不定期派出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从而加强监管力度。
另外,要加强多重监管的独立与协调。充分发挥外部审计的独立性、专业性,实行违规审计和主要负责人离职审计。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加强与所在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