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在分析农村信用社发展的制度逻辑和经济条件约束的基础上,提出了合作制与股份制是并行不悖的两种制度选择的基本观点:在以农产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合作制改革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它兼顾了效率与公平,而其存在的可能性在于它已经存在。不应该把合作制原则或合作金融特征作为合作制农村信用社的衡量标准。互助融资是合作金融的基本目的,同时也应该是衡量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的主要标准。在不以农产为主要生产单位的非农产业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合作制改革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必须进行股份制改革。
经过100多年来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合作金融已经遍及全球。在农村发展信用社既合乎理论逻辑,也在实践中被绝大多数国家所证实。但多年来,农村信用社在我国的发展却遇到了来自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难题。
从实践上看,解放后我国农村信用社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其间经历了许多波折,曾几度走上官办道路,没有始终坚持合作制原则。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1996年以后,根据中央的有关精神,对农村信用社一直在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但在实践中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二种极为普遍的看法是,目前我国的农村信用社离真正的合作制还相差甚远。与些同时,少数地方已经成功地对农村信用社进行了股份制改革试点。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方向究竟是合作制还是股份制,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从理论上看,改革开放以后,学术界曾一度普遍认为农村信用社应该坚持合作制,但近年来则逐渐出现了一些争论。争论主要集中体现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农村信用合作社一直背离合作制的原则,所以其改革和发展的重点应该是严格按照合作制原则进行规范;另一种改革观点则刚好与此相反,认为合作制原则在中国农村金融领域根本行不通,农村信用社应该改制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争论的过程中,坚持合作制改革者虽然认识到了合作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却没能深入地论证其可行性,特别是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何我国农村信用社事实上没能按合作制进行规范;而认为应该进行股份制改革者没能令人信服地否定农村信用社按合作制规范的可行性,尤其是不能解释为何在其他发达和不发达国家都能够存在的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却失去了其存在的空间。合作制还是股份制?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阐明农村信用社发展的制度逻辑。
一、传统农业地区信用社坚持合作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尽管对农村信用社是实行合作制还是股份制存有不同意见,但即使是一些坚持股份制改革者,也大多承认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具体理由不尽相同,但其中两种说法最具有代表性。一种是采用反证的方法,认为农村信用社如果股份化,则既不利于农村信用社自身的发展,也不利于“三农”的稳定(李恩慈,1999)。另一种则正面论证,认为我国农村地区一直存在中小经济个体(农户和个体经济户)的融资需求,且同样在信贷市场上受到差别待遇,可以说存在在融资层面互助合作的现实需求(谢平2001)。目前大家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接近一致,只是理由不尽相同。
不过,也有少数人认为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没有存在的必要。他们认为,信用社制度本身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合作制并不是完美的制度选择(马忠富,2001)。的确,合作制并不完美,同企业相比,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会造成更大的“偷懒”、低效率,同时要耗费更多的交易费用;但另一方面,合作社既利用了其成员固有的当地信息源和信任资本,又利用了自我雇佣的优势,因而可以降低信息、监督和执行等交易费用,给社员带来更多的利益(丁为民,1998)。合作金融组织尽管存在着制度缺陷,但也同时存在着制度优势,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良好的适应性(何广文,2001)。如果不考虑农村经济环境的影响,把现实的合作制与理想化的股份制进行简单比较,是容易得出合作制不如股份制的结论。但现实是,合作制尽管不是一种完美的制度,但他可能是更适合于农村信用社的一种制度选择。综观世界各国农村,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比比皆是,而股份制的商业金融机构则难有作为,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从总体看,在农村不适合股份制商业金融机构的发展。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它兼顾了效率与公平。从效率的角度看,在农村以农户家庭经营为主的经济背景下,与股份制的商业金融机构相比,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既有优势,又有劣势,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两者之间究竟谁优谁劣。从公平的角度看,正是由于股份制的商业金融机构不会以农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所以需要通过建立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来进行资金互助,帮助农户解决资金困难,避免高利贷的剥削。因此,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单纯从效率的角度看,也许可以选择股份制,但从效率与公平结合的角度看,显然只能选择合作制。笔者还想强调指出的是: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农业本身的特点,农业中都是以农户家庭经营为主,因此,一个国家只要存在农业就存在农户,同时也就有发展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
问题的焦点集中在农村信用社进行合作制改革的可行性上。坚持股份制改革者从不同角度否定了合作制的可行性;而坚持合作制改革者却把注意力放在论证坚持合作制的必要性方面,没有充分论证其可行性。笔者在此将首先对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反驳,并对合作金融特征进行重新审视,从而论证农村信用社坚持合作制改革具有可行性的内在逻辑。
1.对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的反驳
一种观点认为,50多年来我国农村信用社从来就没有办成真正的合作制,因此,农村信用社不可能过渡到合作制(谢平,2001)。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难以成立。首先,我国真正按照合作制原则规范农村信用社是在1996年以后,时间只有6年,即使从1984年农村信用社“恢复三性”的改革开始算起,至今也不过20年。而在此之前,我们总是在农村信用社是否应该坚持合作制之间动摇不定,扭曲了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轨迹,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机会。其次,多年来我国农村信用社没有办成真正的合作制,这从逻辑上讲,只能说明其发展过程之艰辛,而不能得出不能办成合作制的结论。综观世界各国农村信用社的发展,无不是经过长期艰苦奋斗后才终有所成。例如在德国,自雷发巽在1848年创办世界上第一家农村信用社之后,经过30年的奋斗,才办成了30家农村信用社。其后又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才逐渐形成了其遍布全国农村各地的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体系(蓝益江,1999)。如果根据发展理想的农村信用社的艰难性来否定其实现的可行性,现在世界上恐怕就不会存在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还不具备合作金融发展的前提条件,必须培育“合作”的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在主客观环境逐步成熟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合作金融事业(曾康霖,2001)。然而,究竟什么是合作金融发展的前提,这里的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具体指什么,笔者未见详细论述。其他人在表述类似观点时也同样比较模糊。不过,不论是进行纵向比较,还是进行横向比较,都难以得出此类结论。从纵向看,在解放前,我国第一家农村信用社于1923年在河北香河诞生,在国民党统治时期曾一度发展到了5万多家。尽管此类信用社严重违反合作制原则,但毕竟没有向股份制方向发展,难道当时比现在更具备前提条件?从横向看,有些国家在百年以前到现在一直在发展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但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早期发展农村信用社的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比我们现在好。
可见,否定合作制改革可行性的两种观点,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都是难以成立的。
2.对合作金融衡量标准的重新审视
要论证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是否可行,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合作制,什么是合作金融的衡量标准。
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100周年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在经过长期不断完善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国际合作制原则,其基本内容是: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主和自立的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关心社区原则。多年来,不少人将这些原则作为衡量农村信用社是否属于合作制的基本标准(李恩慈,1999)。也有人结合信用社的具体特点,认为合作金融的基本经济特征应该统一表现为四个内容:一是自愿性;二是互助共济性;三是民主管理性;四是非赢利性。不符合这些特征的就不是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谢平,2001)。
很明显,目前我国农村信用社从整体上看还不完全符合上述原则或特征,特别是不符合民主管理原则,并且在短期内难以实现。但笔者认为,上述原则或特征只是理想的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应该努力达到的目标,但绝不能将其作为衡量合作金融的标准。如果将合作制原则或合作金融的特征作为合作社或合作制农村信用社的衡量标准,世界上大概已经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制的合作社或信用社了。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一直将合作制过于理想化了,同时也混淆了目的和手段。
合作金融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实现互助融资,而其它原则或特征不过是为了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因此,只要实现了互助融资,就可以基本肯定其属于合作制。而要达到互助融资,其基本要求应该是:由社员出资,为社员服务。在上述合作金融的四个特征方面,真正难以做到的是民主管理,而多数人将其视为我国农村信用社不是合作制且不能成为合作制的主要依据。然而,民主管理的根本目的不是民主管理本身,而是为了保障社员的权利。在能够落实民主管理的条件下,可以更好地保证实现互助融资;在民主管理难以真正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政府的外在干预和其他措施,同样可以达到相同目的。民主管理是合作制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它不是合作制的一个绝对标准;它是手段,但绝不是目的。
一个实际例子是:在临沂市,在农村信用社现有的制度框架内,通过农村信用社的外部监督与体制内小的改革,既实现了服务三农的目标,又实现了自身扫亏增盈的机构与行业小目标(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课题组,2001)。可见,在民主管理不太完善的条件下,通过相关部门严格的外部监督,同样可以达到我们想要达到的农户互助融资的基本目的。
3.合作金融的层次性和阶段性
由上述分析可知,不能将理想化的合作制或合作金融特征作为一般合作金融组织的衡量标准。合作金融的进入门槛并不高,它呈现层次性和阶段性的发展特征。
从层次性的角度看,我国农村已经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合作金融组织。目前农村存在的可以统称为合会的各种自发的、松散的资金互助组织,也属于合作金融的范畴,因为合会也可以达到了互助融资的目的。而合会在我国起源于隋唐,具有悠久的历史。
目前我国农村信用社主要由社员入股组成,信用社对社员贷款所占比重达到50—70%(谢平,2001),应该说,基本属于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
我国正在江苏等地建立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一级法人制。应该说,这种体制较原有体制更难实现民主管理,然而,只要能够明确树立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宗旨,同样应该属于合作制。
从阶段性的角度看,我国农村信用社还处于其发展的初级阶段。在此阶段,要完全实现民主管理,完全遵循合作制原则是不现实的。首要的任务是通过外在干预将其明确定位于由社员组成、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机构。对信用社的合作制的认识要避免两种极端,一是将合作制过于理想化,认为不符合合作制原则或合作金融特征的都不是合作制;二是将合作制过于简单化,只搞一些形式上的东西。事实上,合作制的进入门槛并不高,但要使其规范发展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其没有达到理想的境界而否定其存在的现实和价值。
二、非农经济发达地区信用社股份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个别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股份制改革成功的例子说明,股份制改革也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我们如何解释其原因呢。
一种流行的观点是,在经济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可以搞股份制,但在经济落后地区,则可以搞合作制。这在我国可能是事实,但决不是理由。因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合作金融具有永恒性,它与经济发展水平无关,即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需要而且存在合作金融(路建祥,1996)。
在前面论述农村信用社进行合作制改革的时候,我们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在以农户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广大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合作制改革既有必要,也有可能。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一些农村地区随着乡镇企业异军突起,逐步城市化。农村的主要生产单位已不再是广大的农户,而是工商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农村以前占大多数的以农业为主的农户已经变成了工人或企业主,他们已经失去了对合作金融的需求。因此,在这些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股份制改革则既有必要,也有可能。这正如Tremblay和C?té (2002)所论证的,在社员可以从多渠道获得金融服务,当传统弱质产业逐渐消失或社员自身需求发生变化时,信用合作社自身也可能发生质变。
可见,问题的关键不是经济的发达程度,而是非农产业的发达程度。在我国,这两者是相互联系的。经济发达地区往往是非农产业发达的地区,其传统的农业已经或者接近消失,特别是从事传统农业的农户已经或者接近消失,农村资金需求发生重大变化。为了满足这种非农产业发展的需要,为了满足城市化发展的需要,股份制无疑成为必然选择。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在深圳,几家农村信用社逐步发展成了股份制的深圳发展银行。城市化和非农产业的发展是其变化的根本原因。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农村经济发展并没有表现为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其农村农户经营和以农业为主的基本经济结构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而其农村信用社(特别是基层信用社)很少出现股份制发展倾向。很明显,造成国内外农村信用社不同变化趋势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农村经济结构的独特变化。
显然,有些地方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改革为股份制,但并非所有的地方都适合于搞股份制。我国大部分农村还没有出现发达地区出现的那种情况,因而没有进行股份制改革的必要性,同时也没有可行性。在一些地区,由于信用社的亏损、本身效益不佳等原因,人们试图通过股份制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其一,有些农村信用社已经负债累累,甚至已经没有资本金,拿什么进行股份制改革?其二,这些地区的社员往往是广大的农户,信用社进行股份制之后将不可能为他们服务,这可能将广大的农户推向高利贷的深渊。第三,农村信用社效益不佳并非源于合作制。一般认为,农村信用社效益不佳与其历史包袱过重有关,而通常所说的历史包袱包括三部分:农行和信用社脱钩时遗留的不良资产、保值储蓄的贴补支出以及合作基金会带进的不良资产。很显然,这些不仅与合作制无关,反而正是不尊重合作制的结果。试图通过股份制改革来解决信用社效益不佳的问题,至少是药不对症。
有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在农村信用社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地方,如何满足仍然存在的少部分农户的贷款需求?而在农村信用社坚持合作制改革的地方,如何适应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需要?
三、结 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1.在以农户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广大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合作制改革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它兼顾了效率与公平;而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存在的可能性在于他们已经存在。我们不应该把合作制原则或合作金融特征作为合作制农村信用社的衡量标准,互助融资是合作金融的基本目的,同时也应该是衡量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的主要标准。合作制农村信用社的进入门槛并不高,但要使其规范发展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其没有达到理想的境界而否定其存在的现实和价值。
2.在不以农户为主要生产单位的非农产业发达的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合作制改革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必须进行股份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