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对欠发达国家有刺激和抑制两种作用,为此,我国应实施进取性的应对战略,重点解决“超国民待遇”问题、国内公平竞争问题,正确处理贯彻国民待遇原则与保护国内产业的关系。
关键词: 国民待遇 实施 公平竞争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主权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给予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贸易、投资、知识产权保护、出入境管理等方面不低于本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待遇。国民待遇只涉及外国人在东道国或单独关税区政府境内所享有的待遇;同时,国民待遇中的“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外国国民与东道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经过长期历史实践形成的法律规范。法国1789年的《人权宜言》针对欧洲的封建统治,以自由、平等原则为指导,并在国内法中把国民待遇原则扩展到外国人在法国民事权利的适用上,实行了无条件国民待遇原则。1826年荷兰民法典第9条第2款,1868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6条,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27条,1878年南美八国的《利马条约》第1条,都有类似规定。国民待遇在 1883年订立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中被列为首要原则, 到二十世纪,国民待遇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将国民待遇原则作为成员方应遵守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由于国民待遇原则既有利于排除歧视外国的现象,也允许各国在不歧视外国的基础上保留与别国的不同之处, 因而可以较好地处理不歧视外国与照顾国情的关系。换言之, 国民待遇原则是一种在尊重各国国情前提下实现非歧视的原则, 它为各国在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和平共处提供了一个基本理念。
国民待遇原则对欠发达国家来讲是一柄双刃剑,国民待遇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准则,它植根于市场经济,遵循的是国际间自由竞争的平等原则。如同市场经济的自由往往造成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现实一样,国民待遇原则的平等和互惠的背后,总是带有国家间的先进控制落后,发达国家掠夺欠发达国家的惯性,成为先进市场经济国家控制、掠夺弱小国家的工具,因为这种形式上的互惠、平等条款,并没有将缔约方的发展水平、经济实力、国家地位等的巨大差别考虑进去。我们认为在相近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间实行国民待遇是双方受益的基础,国民待遇原则实施的历史说明,以平等、互惠为基础的国民待遇,对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同或相近的国家来说,是能够双方受益的,其理论基础就是李嘉图的比较成本论。而在经济发展水平悬殊的国家之间开展国际贸易,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按照李嘉图比较成本或比较优势原理,双方亦可受益。但是李嘉图的观点只说对了问题的一半,即欠发达国家把人力、物力、财力都用在对本国最为有利的方向上,对本国有利,特别是对发展世界市场经济有利,因为在国际自由竞争中学到了先进的技术与管理经验,借以降低成本,提高本国的生产力,从而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然而,李嘉图没有或不愿说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的国家之间开展自由贸易,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对欠发达国家的民族产业有不可忽视的压抑作用,甚至会挤跨本国的民族产业。总之,经济发展程度悬殊的国家间在经济活动中实施国民待遇,对欠发达国家有刺激和抑制两种作用,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对欠发达国家的双刃剑作用。
面对国民待遇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双刃剑作用,我国应实施进取性的应对战略,应将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作为解决深层体制和结构矛盾、加快制度创新的重要机遇;作为国内开放市场、引入和加强竞争,从而有效提高国内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机遇;作为对内建设信用关系、对外保持和提高国际形象的重要机遇。为此,应着力解决以下一些问题: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国内市场;加快国有经济的布局调整,着力解决退出机制问题,为国有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分类推进产业调整,以多种方式有效提升中国产业的竞争力;加强制度建设,在开放中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在中国,实施国民待遇原则,采取进取性的应对战略,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超国民待遇”问题。
我国学者对此非议颇多。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均认为国民待遇的实质是要保证公平竞争,因此不能搞“超国民待遇”。以前我国普遍认为国民待遇原则是适用于外国人的原则,如果说我们中国法律与国际公约存在差距,对外国人就适用国际公约更高水平的保护,但对本国人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就是说对本国人可以适用更低的保护水平。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谈判时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了这个问题,说我们对本国国民的保护低于国际保护水平,中国代表反驳说只要我们对外国人的保护达到国际水平就行了,我们给予外国人的是超国民待遇,这肯定不是歧视政策,你们不要理解错了,你们得领情,还得道谢呢。知识产权理事会提出来,说这种保护也违反了国民待遇,它认为这个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对外国国民的保护,而且还适用对本国国民的待遇,内外有别是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在中国一国两制的条件下实行“超国民待遇”还会产生其他问题,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台湾也加入了,台湾人民属于中国国民,所以我们给台湾人民的保护应该和给大陆人民的保护是一样的,但台湾作为单独关税区加入WTO,中国给予其他国家如美国、欧盟高水平的保护应适用于台湾地区,否则台湾就可以按最惠国的原则来指责中国不给这个地区的人民以保护,然而对台湾人按外国人保护,这就违反一国两制,国家统一的原则。因此,我们认为,“超国民待遇”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消除。
第二,关于国内公平竞争问题。
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是公平竞争,这就要求对待国内不同地区、不同的经济主体要平等。我国的经济特区政策,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差别待遇违反了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必须予以纠正。
我国以前的经济特区政策违背了国民待遇的基本精神。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是以特殊方式开辟的“政策试验田”。它保证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没有因为当时的反对而夭折,保证了“摸着石头过河”的步子能够继续往前迈。不可否认,经济特区为中国的渐进式改革做出了巨大贡献,为中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难以替代的示范效应。现在,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从局部性试验向普遍改革推进,搞市场经济、对外开放、与国际市场接轨,已经成为全中国的要求,不能再把优惠局限于几个特殊的区域。而这也意味着,在中国加入WTO,实施国民待遇原则的背景下,经济特区正在越来越失去其特殊性。尽管每一个经济特区都不愿意放弃其特殊性,但它们仍然不能不接受一个越来越明显的现实:经济特区在中国的历史使命已经完结。经济特区虽然在中国是一个有进步意义的创造,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它却是与WTO的精神,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给予国内企业的各种政策待遇,同样要给予外资企业和其他国内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还继续围出一块地,继续搞特殊政策下的经济特区,显然是有违国民待遇原则的。中国的经济特区已经从促进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变成了阻碍继续完善市场经济的障碍,变成了在中国维持局部利益的又一种特权。
现在,国家总体政策上已经不存在歧视民营经济的问题。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还存在一些歧视民营经济的现象。一是制度性歧视,仍然有一部分人认为民营企业本质上属于私有范畴,私有总不同于公有;二是政策性歧视,在税收政策上,政府部门常常给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各种优惠,而对民营企业往往比较苛刻;三是融资歧视,民营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必须提供全额抵押,除了银行储蓄存单外,还必须提供房产证、地产证等等值抵押品,但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则很少有此类要求,国有企业往往仅凭“国有”这个牌子就能取得贷款。比如在市场准入问题上,国家的政策是凡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民间资本都可以进入。2003年前后,一些地方政府纷纷表示,对内外资一视同仁。但也有一些地方政府仍没有拿出实质性的举措。有媒体报道说,据统计,在广东东莞市的80多个行业中,外资可进入62个,而民营企业只能进入41个,相差20多个行业。可见,在民企“国民待遇”问题上,政策的落实与政策本身之间存在的落差还是比较大,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改变。
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实现国内公平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政策法规对它服从性: 在政策法规方面, 要对与国民待遇原则冲突的国内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如地方政府对于下岗职工开办企业的税费减免问题, 对开发区、保税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鼓励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都可能涉及到市场贸易的平等性的问题;再如我国政府在改革中有选择性地对一些企业实行的债转股政策,也可能涉及待遇的不平等。总之, 国内政策法规必须作一些修改, 以适应国民待遇原则。
二是观念对它的服从性: 我们在政府与企业之间, 企业与某些政府的职能部门之间, 听得较多的一句话是“一笔难写二个国字”, 这就是一种观念。而这种观念可能就是我们对新的游戏规则不适应的最大障碍。对有些现象, 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上认为是合理的, 但却是违背国际贸易制度的, 那些得到优惠的企业, 往往是些特困企业, 它们比别的企业更困难,历史包袱更重, 因此更有理由享受到一些优惠。但是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是以企业财务成果或财务状况为标准, 来判断是否公平的,它的标准只有一条——就是看在市场上是否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
第三,正确处理贯彻国民待遇原则与保护国内产业的关系。
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对欠发达国家的民族产业有不可忽视的压抑作用。近些年来,一些外资企业凭借雄厚的资本实力、技术优势在我国的部分经济领域形成了较强控制能力和垄断趋势, 严重压制了我国民族工业的发展。目前, 国内90%的电讯市场已被摩托罗拉、爱立信、NEC等公司占有;在日化行业,美国的宝洁、英国的利华、日本的花王、德国的汉高已占领了国内洗涤剂市场的“半壁河山“;啤酒市场也被美、日、欧等“多国部队”攻入, 全国年产啤酒5万吨以上的60多家企业已有70%与外商合资;我国被誉为“自行车王国”,目前国内市场的15大名牌中,外方已占到8家;在全国最大的59家定点轮胎厂中被外商控股的已有10家。另外, 化妆品、饮料、彩色胶卷、电梯、轿车、彩色显像管等市场都不同程度地为外商所抢占。目前, 中国的金融、保险、航空、交通等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部门, 随着入世的也正面临沉重的“门户开放”压力。我们还需利用好国民待遇这一工具来保护民族工业,维护国家利益。
国民待遇的实施上有自由度是通行的国际惯例。作为现行市场经济国家或以市场为取向进行改革的国家,都程度不同的实行国民待遇原则,然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的是100%的国民待遇。这不仅表现为国民待遇原则受到国际法中国家属地优越权原则的制约,有例外条款的规定,本身就有伸缩性。而且,还表现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同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对国民待遇原则有着形形色色的限制。一般说来,发达国家限制少些,发展中国家限制多些。即使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如果全面研究其法规中的限制条款,也令人咋舌。以美国为例,它是迄今少数几个尚未建立外资审批制度的国家之一,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对外投资国和东道国。尽管如此,美国在原子能利用、沿海及国内航运、水电等行业禁止外资投入,在通讯、航空、矿业等领域只允许外资拥有20%——25%以下的股权。总之,无论是过去的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还是现在的世贸组织成员方,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国民待遇的实施度是很不相同的,这就是国民待遇原则在实施上的自由度。我们也必须利用国民待遇原则在实施上的自由度,利用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我国幼稚产业。
国民待遇原则与“对等待遇”不相同,国民待遇是向外国的企业、产品、人提供与本国的企业、产品、人相同的待遇。只要某国政府对本国的企业、产品、人等没有提供某项待遇,那么即使它国政府向某国的企业、产品、人提供了这项待遇,也不产生某国政府向它国提供该项待遇的义务。因此,国民待遇是在东道国境内“机会的平等”,而不是缔约方国民间待遇“对等”。我们可以利用国民待遇原则的这一精髓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如前所述,在约定的领域内,只要赋予了本国企业的待遇, 也就要同样地赋予外国企业。换言之, 如果不想赋予外国某种待遇, 或只让一部分外国企业得到某种待遇, 那么只要不赋予中国企业该种待遇, 或只赋予一部分本国企业该种待遇即可。这正是中国可以大加利用的。在国际上,这也是有先例可借鉴的。1971年,日本的兴业等大银行的海外分行, 开始纷纷在英国、美国发行CD(可转让定期存单)。CD的特点是面额大、利率高、未到期可向第三者转让。对银行来说,发行CD可在短期内吸收大量存款, 增强竞争实力。对购买者而言,对CD的投资则更安全, 利率更高、更灵活。但为了防止原来流向证券市场的大量资金会流向银行, 从而打击国内证券业, 日本政府便禁止在本国发行CD, 因此, 当时无论日本本国银行还是外国银行都不能在日本发行CD。如此一来, 外国银行也不能在日本发行CD, 这引起了美国的强烈不满。美方认为, 日本的兴业银行可以在美国发行CD, 而美国的银行却不能在日本发行, 岂有如此不公之理; 但同时又不得不承认,“日本的做法并未违反战后的国民待遇这个原则”。综上所述,由于国民待遇原则的精髓是内外非歧视, 所以, 它既可被强者用来向弱者施压,亦可以为弱者保护自己提供有力依据。我们要善于吸收国际经验, 利用国民待遇原则抵制发达国家的超越国情的“自由化”压力, 更好地把握“入世”机遇,迎接外来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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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the implication of national preferential system, it will Stimula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as well as restrain the growth. Therefore, Chinese people should center on the problems of super-national preference system and domestic fair competition, adopt initiative strategic policy, to deal the close relationship appropriately between national preferential system and the industries at home.
Key words: national preferential system implication fair compet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