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就为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招致对权利人的损害,便可以认定法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存在。如果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联系,那么该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形式及执行免责
仅从行政法领域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不应偏离职权法定的原则,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施补救,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救济。“行政权力与公民等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就必须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负责。”(注:汪永清:《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第38页。)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承担补救责任。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内容,从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实践考察,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可设定如下:
1.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当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违法而损害了行政法律关系并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当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并对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失表示歉意。这是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精神补偿。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同样是一种精神上的补救责任,但这一责任的履行应当仅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造成了行政相对人名誉损害的场合。
3.撤销违法,即撤销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行为主体本身就有撤销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有权机关(比如其上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权力机关)也可依法直接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4.返还权益。如果剥夺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在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的同时,必须返还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履行返还权益的法律责任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权益的实际损害,就不构成返还权益的法律责任。
5.恢复原状。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违法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且能恢复原状的,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有责主体可通过恢复原状的形式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进行补偿。
6.行政赔偿。广义的行政赔偿还包括返还权益和恢复原状。狭义的行政赔偿仅指金钱赔偿,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即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在计算或者估算损害程度的基础上,给受害者适当额度的赔偿。
行政主体应对抽象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已经不容置疑。那么是否只要符合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行政主体就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呢?不是这样。现代行政法在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同时也强调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追求,这反映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权利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律和行政效率的要求,设定免责事项,在免责情形之下,确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履行这一责任。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出发,结合其他法律责任执行免责的现状,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特点,可设定以下两种免责情形:一是时效免责。对行政主体承担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设定时间限制,超过这一期限,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则行政主体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不诉免责。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主动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当无人提出权利请求时,并不能认为行政主体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启动法律救济制度,行政主体没有在事实上承担这一责任。通过实施免责制度可以起到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