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在有些国家行政法著作中亦称行政法之基本原理,是决定一国行政法之存在价值与发展方向的根本问题,也是一国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出发点和核心问题。
行政法,就字面意义而言,是关于行政的法,是动态地考察与行政有关的法的现象。因此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就是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与法之间的关系,由于法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因而从更深层次看,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要解决一个行政与人民、政府与人民之间基本关系的问题。
笔者曾在1989年发表的《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指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可以概括为:政府由人民产生、政府由人民控制、政府为人民服务、政府对人民负责、政府与公民(人民)关系平等化这五个方向,并由这五个方面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整体,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石。”有人把笔者的上述理论归结为“人民政府”论,笔者认为还不够确切,应概括为“政府法治”论。因为按照笔者的上述认识引伸到政府与法的关系上,其实际含义是:政府由法律产生、政府依法律管理、政府由法律控制(支配)、政府行为负法律责任、政府与人民(公民)的法律关系逐步实现平等化这几个方面。“政府法治”理论,亦可称依法行政原理或行政法治主义。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东方,这一原理或理论基础是有共同的,但具体内容(广度与深度)及表现形式又会有很多差别。
“政府法治”论是整个国家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行政法被称为“有关实现宪法价值之技术之法”。〔1〕因此行政法价值实现的外部环境首先是解决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要解决行政法体系内部诸方面的关系(如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与行政救济法之间的关系),等等。
为了在实践中实现政府法治,“平衡论”尽管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2〕笔者认为仍然是有积极意义的。维护国家权力与公民的权利的平衡,实质上是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平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过大,公民权利比重过小,就会造成公民权利受扼制,行政权力失控滥用的状况;反之,行政权力过小,公民权利比重过大,也会造成公民权利滥用、行政秩序混乱状况。这都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孙中山先生主张人民有权、政府有能、权能平衡的思想。〔3〕英国行政法学家H.韦德主张:“行政法对于决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应作出更多的贡献。”〔4〕台湾地区行政法学家翁岳生教授在检讨台湾行政法发展的经验时提出:“今后我们所要努力的方向,便是要使公益与私益这两者之间,取得平衡。”〔5〕积极的平衡论决非是等同于“和谐”、“中庸”或“无冲突”等意义,罗豪才教授和他的学生们对此有较完整的阐发,可以认为,笔者的“政府法治”论与其有许多相通之处。在美国,一度由于行政程序过于严格,司法审查过滥,也曾造成不少弊端。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是要不断加以调整的。〔6〕由于人类社会需要权力是绝对的,但权力的运行会对社会造成伤害也是绝对的,这是悖论,解决这个悖论的根本办法是在运用权力时限制权力,用法律来驾驭权力,实现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之间的平衡。例如,在市场经济中要实现竞争与秩序的平衡,在社会生活中要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在政治生活中要实现民主与管理、自治与权威的平衡,等等。总之,法治论与积极平衡论有异曲同工之妙。
注:
〔1〕引自〔日〕盐野宏著,刘宗德,赖恒勇译:《行政法工》第59页,台湾月旦出版社。
〔2〕见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若干观点的评价》,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及武汉大学叶必丰同志所持“公共利益”论观点的文章等。
〔3〕详见《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798-799页。
〔4〕《私法的法律制度及其职能》第224页。
〔5〕《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第221页,台湾月旦出版社。
〔6〕详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