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党长期坚持的死刑政策,目前我国有些地方“重刑主义”有所抬头。在遏制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严打“依法从重从快”过程中,有判处死刑过多、轻率和量刑趋重的做法。甚至有的人或出于义愤,或为杀人灭口,对某些有立功表现可以判处死缓的罪犯也要求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这一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警觉。我认为,我党“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至今仍符合我国的实际,也顺应了世界刑罚的发展潮流。在死刑的适用中,我们仍要坚持“少杀慎杀”原则。
一、“少杀慎杀”是我党对待死刑的一贯政策
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这是我党对待死刑适用的一贯出发点。毛泽东同志在不同时期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精辟的论述。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他从我国国情出发,为了维护革命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主张保留死刑的思想。但在这一前提下,又强调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严禁乱杀的原则。从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到建国后,这一原则一直贯穿在毛泽东同志对待死刑的思想之中。如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1948年1月18日针对当时农村土改运动中存在的多杀乱杀现象,毛泽东同志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一文中曾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在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毛泽东同志提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要不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956年,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的报告中,阐述了对待反革命分子“杀、关、劳、放” 的综合治理思想,并进一步论证了少杀慎杀的方针:“机关肃反一个不杀的方针,不妨碍我们对反革命分子采取严肃态度。但是,可以保证不犯无法挽回的错误,犯了错误也有改正的机会,可以稳定很多人,可以避免党内同志不信任。”这些论述充分体现了“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原则,给我国的刑罚制度指明了方向。
刘少奇同志在建国初代表中国党提出“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死刑适用观点。
我党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保留了死刑但又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在限制死刑方面,主要表现在“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既不抹杀死刑的积极社会效果,又不夸大死刑的作用。这些政策正确指导了我国的刑事工作,既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情,又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潮流。
二、为什么要“少杀慎杀”
(一)“少杀慎杀”是实行“仁政”的表现
中国帝王被称为“天子”,古人讲“人命关天”,原因就在于关系到江山社稷,虽然当时的统治者不象如今的文明社会一样重视人权、爱惜百姓的生命,但他们却关心自己的江山。隋朝的法典《开皇律》在颁行后删去死刑条款81条。著名的盛唐法典《贞观律》与《开皇律》相比,“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记”。据《旧唐书·刑法志》载,唐太宗贞观四年全国共处决死囚29人;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全国共处决死囚58人。盛世期间统治者均把限制死刑作为他们“仁政”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少杀慎杀”可以得民心
少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获得多数群众的同情。在杀人太多、多捕多杀的社会环境下,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少杀,有利于团结犯罪人的亲属。据了解,某省一个设区市近几年内平均每年执行死刑200例左右。据调查分析,每执行一例死刑,会有12名左右的犯罪人亲友对党和政府持不满甚至仇恨的态度。党同这样一部分群众就成了对立面,就会丧失这部分群众对党的支持和拥护。如此下去,若干年后,对立面将越来越大,应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三)“少杀慎杀”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价值
我国的司法注重改造功能,注重反面教员的价值。坚持少杀慎杀,能使我们更有条件充分利用罪犯的反面教员作用,这一点具有十分重大的法学意义。建国初期我党改造日本战犯、伪满洲国战犯和国民党战犯等成功的司法实践,对振奋民族精神,保持社会稳定,减少犯罪发生,都曾起到过很好的作用。
(四)“少杀慎杀”有利于案件侦察和反腐的深入
“少杀慎杀”不仅可以给犯罪人一条自新之路,而且可以保存一批活证据,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尤其是目前老百姓深恶痛绝的政府官员的腐败案件,一旦对犯罪人实行死刑立即执行,很可能会杀人灭口,失去查出更大犯罪分子的机会,让这些幕后人物长出一口气,继续逍遥法外。这使得反腐案件在不能掌握切实证据和处在复杂社会关系干预的情况下步履维艰。同时也会引起群众的误解和猜测。
(五)“少杀慎杀”可以尽量避免错杀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续。死刑最大的缺陷就是错杀后具有不可挽回性。毛泽东同志用“杀头不象割韭菜”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1956 年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讲:“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象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实践中判处死刑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存在的,这不仅会人为产生冤死的无辜者,而且必然引起其亲友的不满甚至仇恨,造成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痛恨。法律是用来实现公平的,错杀的不可挽回性恰恰永远地剥夺了对犯罪人的公平。“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可以有效地避免或减少错杀。
三、对我国死刑适用的建议
为了切实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现对我国目前死刑的适用提出以下建议:
(一)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主要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针对目前腐败案件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我国又对许多经济案件增设了死刑罪名。这种不加区别地对严重经济犯罪广泛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是否就一定能达到立法的初衷呢?从理论和实践中看,并非如此。
经济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有着根本的区别。马克思曾说:“死刑以及以之为中心的重刑主义在预防犯罪方面总体是不成功的。”尤其是在对待经济犯罪方面。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病,老百姓对之深恶痛绝。但这与“杀人偿命”的刑法理念不同,老百姓痛恨的是产生腐败的不合理的制度,而不单单是一个或几个腐败分子。犯罪不是孤立存在于世间的。对于一种犯罪的谴责,不应仅仅包括犯罪人,还应包括孕育这种犯罪的国家政策失误、制度上的漏洞、法律上的空隙、个人权力的干预、政府行为监督的匮乏等诸多社会环境。建立健全法制,真正依法治理,才是减少腐败、减少经济犯罪的根本途径。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始,在这一阶段,尤其要科学地把握刑法干预市场经济的“度”,不能对死刑控制经济犯罪的效果寄予过高的期望。
死刑的直接结果是剥夺了罪犯的生命。经济犯罪的直接结果是取得非法利益,破坏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既然二者作用的价值不对等,就不能用死刑来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价值至高无上的生命和价值相对确定并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就不存在进行等价交换的基础。”
因此,经济犯罪不应适用死刑,其最高刑应是无期徒刑。
(二)积极适用“死缓”制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死刑罪名几乎占罪名总数的1/7,这个死刑适用率在全世界是很高的,已成为一些国家攻讦我国人权问题的口实。一方面我们要削减死刑罪名,另一种很好的方法就是从执行制度上限制死刑。我国独创了死刑执行制度中的“死缓”制度。毛泽东同志在1951年第一次倡导了“死缓”制度,“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就一定不要杀”,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的执行,将“死缓”归入“不杀”的范围。“死缓”制度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它既保留了死刑的严厉性,又避免了死刑的一些消极因素。既能严惩重大的刑事犯罪分子,又能给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留下生存的希望。它是减少执行死刑的最有效措施。毛泽东同志对“死缓”政策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此项制度虽创立于镇反运动中,却有着旺盛的生命力,在国际上也颇受好评。
(三)鼓励犯罪人立功受奖、立大功免死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一项重大任务。法治,简单说来,就是“依法治国”,依靠法律来理顺社会秩序,使国家各方面的机制能正常运转。所以说杀人并不是法治的目的,杀人只是达到法治目的的一种手段。应该鼓励犯罪人知罪就改,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对其它案件进行侦破。
鼓励犯罪人立功受奖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应该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项制度的作用。对于犯罪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它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免死。这种制度对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瓦解犯罪势力、将反腐案件一查到底,都有积极的作用。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刑罪犯一定不杀,这既体现了政策的诚信,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受奖”政策可以给犯罪人戴罪立功的机会,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尽快破案。政策和法律既不能失信于民,也不能失信于犯罪人。只有这样,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一旦犯罪人有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有提供司法机关还不掌握的重要违法犯罪线索等在法律上认可的重大立功表现后,最后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这样一种恶劣风气——不要揭发他人、更不能揭发纵容自己违法犯罪的同伙或上级。这恰恰违背了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剥夺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也弱化了法律的权威。
我认为,在我国的死刑适用中仍要坚持“少杀慎杀”原则,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积极适用“死缓”制度,鼓励犯罪人立功受奖,立大功免死,此举不仅在当前,而且在今后,都会收到很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