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犯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受贿罪。对此,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况而定,现将自己的一点浅见提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职能是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一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村内修建公路,设立集体企业等,概括起来就是管理村务,另外,还要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那就是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村委会的组织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既不是国家机关,又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不是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由此,村委会组成人员显然不属于上述第1、2、3类人员。那么,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符合第4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笔者认为,应从村委会的两种职能上来区分。
第一、村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能时,就属于第4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如果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
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出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解释》在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是以其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为标准的。因为,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它才能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的活动,其工作才体现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
第二、村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管理村务工作职能时,则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则不构成受贿罪。
这是因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一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村内修建公路,设立村集体企业等等,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行使管理村务工作职能,这是村民自治,人民政府只是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是领导,并且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从事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这同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是完全不一样的。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说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指与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有关的公务,而不包括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因此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构成受贿罪”和第二种意见“不构成受贿罪”各自只说对了一半。也就是说,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履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能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则构成受贿罪;如果村委会组成人员是在履行管理村民自治事务职能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所收受财物既便达到了受贿罪的犯罪数额也不构成受贿罪。
(二)
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受贿罪,那么是否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呢?笔者认为不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是因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公司、企业性质,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属于公司、企业的人员,其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三)
既然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那么,该行为是否可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这是因为从刑法条文和其他刑法规范来看,对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还没有相应的条文将其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而刑法第三条又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该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务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然而法律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的行为构成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将职务侵占罪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将挪用资金罪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两罪的主体都包括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的行为就可按“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别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的行为、挪用村集体款项的行为相比较,同样是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样是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至前者社会负面影响更大。而法律无明文规定前者为犯罪,却规定后两者构成犯罪。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那么的严重,所涉范围是那么的广泛,而且在我国农村有愈演愈烈之势,然而我国刑法却未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我国刑法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的缺陷在哪呢?笔者认为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这一与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最相类似的条文规定不完善导致的,该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仅规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没有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进去。这样就造成了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现象。为了社会的正义、法律的公正,为了不放纵犯罪,为了使法律得到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扩大,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将该条规定的罪名“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求同受贿罪相区别。这样,不但能将村委会组成人员包括进去,还可以将其他组织(例如村党支部)的人员也囊括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