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受贿犯罪十分猖獗,大案、要案、窝案、串案层出不穷,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愈来愈大,究其原由,根本在于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即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在这一社会变革过程中,体制不键全,社会控制力下降、市场经济的负效应以及公共权力机能示弱等因素为受贿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发育的温床。如今,受贿犯罪已发展成为社会公害,成为老百姓关注的热点问题,如不有效加以遏制,必将影响党群关系,影响党的形象及政府的威信,甚至影响党的执政地位,影响社会的长治久安,后果可谓不堪设想。在现行刑法中,我国确实对这一“顽症”痛下“猛药”,其法定最高刑更是直极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的生命与财产进行“双剥脱”,以图腐败分子能放弃犯罪念头。然而,由于现行立法未能将这一良好的立法本意完全渗透到刑法分则中,如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存在诸多纰漏,未能概全现实反受贿罪斗争中的复杂情势,从而导致了司法认定上的困难,以致于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加之其他方面的原因,使得我国目前的反受贿斗争遇到诸多不必要的困难。为完善我国反受贿罪的立法与体制,笔者欲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拙见。
一、完善受贿立法,严密刑事法网
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分直接受贿罪和间接受贿罪两种形式。直接受贿罪系《刑法》第385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对受贿犯罪的一般规定,其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间接受贿行为则在《刑法》第388条中予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从法条内容上看,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的立法与79刑法相比,并无新意。确定的受贿行为特征未能有效应对已经变化的客观复杂情势,疏漏较多。为严密法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法条作出修正。
(一)受贿主体。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利用现职的职务便利索贿或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主体认定的困难。因为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与他收受贿赂的行为并不一定统一于“现职”这一时空,如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益,离职后再收取财物,或者在赴任新职前收取财物,就任新职后为他人谋利益,甚至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分文不收,在退休后才收取或索取贿物,这些情况导致了所任职务与收取贿赂两者间的脱节,主体难以界定,证据不易把握,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同时,将犯罪主体单纯地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也让有些犯罪分子有机可循。在实践中,贿赂大都由家属收取、保管,家属这种行为在受贿立法中若不有所体现,许多犯罪分子便可将其受贿行为推给家属,而自己佯装不知,从而逃脱法律的惩处。虽然新近的司法解释对此显示了关注,但与实际形势的要求还存在相当的差距。
(二)立法用语。现行刑法在界定受贿罪时所用词汇极不科学,易让人在理解时产生偏离立法原意的理解。
1、“利用”的主观性。利者,利益;用者,使用。利用,即是为了利益而使用。“利用”充分包含了施动者强烈的主观性、主动性、趋利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充分体现了施动者的主观企图。受贿罪的本质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制度的侵犯,其判定标准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收取了贿赂,而不在于其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利的企图。事实上,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并没有利用职务谋利的企图,甚至就是按照规距办事,却获得当事人的“报酬”。依“利用”之含义,这类情况便不应定为受贿罪,但它却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及成立标准。
2、“便利”的抽象性。“便利”,按常义理解,即某种职业、行为、事项等生成的附属性利益。这一附属性利益是基于它事物衍生出来的,并非它事物本身的内容,如巡逻中的交警有开公车去自己想去的地方的便利,而自己去的地方未必是工作的需要,即不一定是工作的内容。所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不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应仅指基于一定职务而派生出来的机会。这便造成了事实上界定哪些行为属于正常职务行为哪些行为属于职务派生出来的机会行为的困难?正如我们无法断定公路上奔驰的交警巡逻车是交警在巡逻还是交警在用公车办私事一样。况且,职务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两者相互依存而存在,我们该怎样确定两者间何为便利呢?如果职权是便利,那么职责是不是就是不便利呢?但因为职责事由而犯受贿罪的也不是不存在的。加之,由于体制上的原因,一定职务的实际权力要大于法定权力,实际权力与法定权力之间的差额,是否属于“便利”?这些都因过于抽象而难以认定,有待于立法者进一步讨论、研究。
(三)贿物范围。现行刑法将受贿者收取贿物范畴界定为财物,这等于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时自缚手脚。所谓财物,即财与物。财者,钱财,财产;物者,物体、物件。财物则是指包含金钱意义的、体现物质性利益的具体的物件,属于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但在现行实践中,犯罪分子所收取的贿赂并不总是以财产的形式出现。性贿赂、旅游、度假等消费性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机会等非财物性贿赂在受贿中大量存在,如将贿赂范围僵硬地限定为财物,实非明智之举。
基于现行立法存在的上述纰漏,笔者建议将受贿犯罪的内容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职务上的事项而获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
二、废除行贿犯罪,扩大证据来源
没有行贿便没有受贿,行贿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国家对贿赂犯罪施以刑罚便是基于它对国家廉洁制度的侵犯。但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对国家廉洁制度侵犯的方式和程度是不一样的。行贿行为对国家廉洁制度的侵犯,必须依赖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中介,若国家工作人员不接受贿赂,行贿行为侵犯国家廉洁制度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因此,行贿行为对国家廉洁制度的侵犯是间接的并依托于受贿行为的实现而实现,缺乏独立的侵害性,其危害程度也较轻。受贿行为则不一样,受贿行为一经作出,国家廉洁制度即遭侵害。可见,在贿赂犯罪中,受贿行为系中,心环节,国家廉洁制度遭受的直接侵害及受害程度,是与受贿行为而非行贿行为息息相关。与受贿罪相比,行贿罪对客体的侵害是间接的,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目前的现状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是受贿罪,最需要严厉惩治的也是受贿罪。因此,要想保护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防止贿赂犯罪的客体免遭侵害,关键在于对受贿罪的防治。但由于行贿罪的设立,受贿罪在许多情况下的认定便显得困难,往往是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受贿行为,但由于行贿人基于自身利益不肯提供证物和证言,致使案件最后因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
三、完善检察体制,完备配套法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贿犯罪系由检察机关侦查。但从目前的受贿犯罪情势来看,检察机关的现状尚存在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因素:从检察机关现行的管理体制来看,检察机关很难抗拒地方保护主义及党政机关的干扰,独立司法还难以落到实处;从程序法来看,专门负责职务犯罪的人民检察院的侦察手段还不够,如秘密调查、特别调查等,检察机关都很难行使;加之,检察机关的侦察力量还很薄弱,相应的技术、装备滞后。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反受贿斗争中的效能,理顺司法体制,完备侦察手段已是迫切需要。同时,我们还应该加强以侦察指挥和侦察协作为核心内容的反腐败侦察机制,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加强异地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协调,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作用,提高检察机关整体侦察水平和作战能力,并加强国际间反贿赂犯罪的交流与合作。另外,还应深入开展检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切实强化检察人员独立执法的思想本质和心理素质,提升检察人员的执法素质与抗干扰能力。
为防止犯罪分子转移财产,隐匿其巨额财产的不明来源,加强与反受贿立法相配套的法律建设迫在眉睫,如《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趴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证券、房地产及其他交易业务的.实名制度等必要的辅助性法律。这样从各个方面防范可能存在的漏洞,使犯罪分子无路可循。
笔者认为,在我国日益加大打击腐败犯罪力度的今天,必须根据反受贿罪斗争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情势,进一步完善我们的立法,加强侦查手段,提高侦查水平,对于有效打击受贿犯罪,提高反腐败的效力,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