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追求真实,这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本身所需要实现的目标。法律是人类理性的精华,只有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的法律裁判才是真实的,才能获得普遍的承认。但对于“事实”应当如何理解,自古以来却引起法学家们喋喋不休的争论。具体而言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论争。
一、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
“客观真实”这个词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它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这些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等过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又能被人的意识所反映。
“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这个真实就是证明原发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由证据组织起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真实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从法律意义上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由证据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二是从法官确认的程序上、判断上的真实性。法律真实并不绝对等同于主观真实,它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同时,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因为它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案件事实。从认识论上讲,人的认识是无限的,但在一定的时空内,人的认识是有限的。
二、法律真实对客观真实的挑战
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中被论及的。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人们在处理事情的价值选择上,习惯于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就一个法学工作者或司法实际工作者而言,也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所以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认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 “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客观真实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
(一)人权保障对客观真实的挑战
中外历史上一度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为此而不择手段,古代种种令人发指的酷刑,很大程度上就是在这样的诉讼理念下产生发展起来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尤其是人权观念的出现,加大了人们对追求事实真相合理性的思考,认识到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与其所处的时代精神,社会条件相适应。在追求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也应该兼顾其他的社会利益和要求。尽管由于各国法律状况、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因素的不同,“其他的社会利益”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对个体的尊严的尊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最重要的社会价值之一。刑事诉讼作为社会中存在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无可避免的要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最基本的权利,对涉诉人员尤其是被追诉者的权利影响甚大。涉诉人员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个体,同样也享有基本人权,不能因为涉诉而被任意剥夺。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就凸显得十分重要,这就在价值选择上对客观真实提出了挑战。
(二)认识论方面对客观真实的挑战
除却人权保障这一社会价值的挑战外,客观真实还面临认识论方面的攻击。事物是复杂多变的,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认识事实真相往往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相对的认识过程。日本著名导演黑泽明在其代表作《罗生门》中对一个本应很简单的杀人案件,因为叙述者立场和视角的转换,观众竟然看到了四个不同的故事版本(强盗、女子、丈夫、樵夫)。在影片中,黑泽导演通过真实的描述来探讨人性,在真实是什么的追问中凸现了人性的弱点——人们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会本能地回避,在生活中,每个人都会接受并下意识地建构仅符合其个人需要的事实认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藤重光教授就指出: “真正的绝对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里,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真实当然也不例外。”当启蒙运动对个体的权利开始张扬,人本主义思潮的兴起,刑事诉讼领域中产生了“有疑,有利被告原则”这一被法学界认为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铁则”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单一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已被打破。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体制运行的种种困境,法律不可能达到完全真实的程度,只能无限接近事实,因此法律形成了自成体系的事实认定状态——法律真实,以此建立起了法律体制及其运作模式。[1]裁判者固然是通过审查控辨双方提供的或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明确的揭示,但这种对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了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不是最终目的,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判决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不可。裁判者在程序上所作认定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上的事实。这种事实应该建立在裁判者听取各方的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
三、法律真实在实践中具有更高的操作价值
其一、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任何事情一旦发生就立即变成历史,而历史常常是无法真实再现的。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事物的认识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客观事实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客观事实,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的。人们对于案件的记忆和表述都有客观或主观的不可靠性,法官也不可能让时光倒流来揭示案件的真相。此时二者的差异,可说是一种无奈的不一致。客观事实观在实践中不但无法实现而且会带给我们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蔑视法律和法治等“[2].”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3]
其二、诉讼的时限性和证明的经济性。即使事实证明在证据上是可能的,但考虑到司法诉讼都有一定的时间期限,“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当事人或法院都没有无限的时间供其利用,弄清真相在经济上是完全的不现实或得不偿失。
其三、事实问题的法律化或案件事实的格式化。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对生活事实的格式化的产物,司法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常常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按苏力先生的说法,就叫做“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中”。
其四、法律真实的建构性。司法出于社会可接受性的需要,不仅会裁剪案件事实,有时甚至会故意地偏离客观真实。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证据除权”规则:对非法获取的证据,即使它在实体上能证明案件真相,法院也不会采纳。因为要追求某些比真实更有价值的目标,司法故意使二者不一致。
四、法律真实实现的途径
法律真实的实现最终要通过两个主要具体实践环节来实现。
第一、要实现实体公正走向程序优先的转变。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实体公正,一个是程序公正。在客观真实观指导下的诉讼理念,往往只追求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遵循严格的诉讼证据规则和程序,可以这样形象的表述程序公正:“如果说实体公正是工厂加工出来的产品,那么程序的公正则是生产该产品的生产工序,如果说生产的工序出了问题那么其产品要么是次品,要么是废品,是正品的几率很小很小”。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至今仍然信奉程序公正主义价值观,而在已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观已经成为其诉讼主导理念。实际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是存在价值冲突的,二者的价值冲突到底应该如何解决?我认为我们应该全面学习普通法系国家,将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观确立为诉讼主导理念,正确认识程序不仅仅是工具,它也具有其独立性和独立价值。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都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互相依存,但有彼此独立,强调诉讼程序优先的地位不仅仅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树立“程序优先”观念的需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程序违法缺乏明确的法律制裁。故导致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客观事实真相而肆无忌惮的违反程序。因此我认为要真正走向法律真实,确立程序优先,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至关重要。
第二、要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首先,应该全面赋予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这种权利被国际刑事诉讼学界认为是最底限度的人权保障。其次,法律真实在证据问题上的首要障碍是非法证据问题,主要表现在刑讯逼供问题上。“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是办案人员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的表现。刑讯逼供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立法上的粗陋简单,使“严禁刑讯逼供”类似于口号,根本无法发挥法律的规范和禁止功能。遏止这种现象首先要转变执法观念,既有客观真实观向法律真实观转变,其次要采取司法授权原则,将逮捕、讯问等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建立讯问全程监控制度等。
只要从理念上将客观真实观转向法律真实观,对事实的认定以法律事实为准,坚持程序优先,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那么我相信,美国辛普森案案结后法官那一句意味深长的话:“尽管全世界都认为他有罪,但是法律宣布他无罪。”将同样在中国响起,姑且不议实体结果公正与否,但的确是刑事诉讼法的巨大跨越和法治的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