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9年的英国债务人法规定,对于不支付罚金、不履行通过简易程序判决的债务、不履行作为委托人的支付、不履行由于不良行为而被命令支付的职务性格的义务、不支付工资和补贴及不履行本法规制定的支付义务等六类债务人,仍然可以逮捕并处以监禁。另外对于具有骗取债权人的意图或者使用债权人的财产实行赠送、引渡、转移、担保的和在判决或支付令下达前2个月以前隐瞒或转移其财产以欺骗债权人的这样两类具有欺诈性质的债务人,则可处以一年以下的徒刑。[20]这些规定在1914年的破产法中得到了维持,1926年的破产法基本上取消了债务人监禁制度,有关债务人处罚的规定后来为1986年的盗窃法所吸收。
三、美国的债务人处罚
离开英格兰移居北美殖民地的许多移民原本是债务人或者是害怕被其债权人逮捕的支付不能者。卓越的博爱主义者奥格索普(James Edward Oglethorpe,1696-1785)将军最初致力于债务人的救济事业,将北美的佐治亚殖民地作为债务人的更生之地加以开拓。但是直到1830年为止,北美殖民地法中关于民事逮捕的规定,仍然类似于当时的英格兰法。其中,1800年制定的只适用于商人的第一部破产法几乎是复印了当时英国的破产法。当时的英格兰,除了破产法以外,同时还存在有适用于非商人的支付不能者法。按照支付不能者法的规定,法院不能免除债务人以现在和将来的财产作为偿还的责任,并且如果不是自发申请破产的话,还不能免除对债务人的监禁。[21]关于当时美国的债务人处罚,基督教旁系的摩门教教典《阿尔马书》第11章对之有明确的记载。即对于不能返还债务的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债务人偿还。在法院的强制下债务人仍然不能偿还债务时,法院可以没收债务人所持有的财产、物品,或者以盗贼的罪名将债务人流放到外地。
1830年,由于主张债务人救济的监狱惩罚协会的推动,开始了对债务人监禁制度的改革。当时各殖民地都有数千或数万债务人因为不能偿还债务而被监禁,有的债务人只因欠债几美元就被送进了监狱。在监狱惩罚协会的提议下,一部分被监禁的债务人通过誓约或债权人给予的免责而获得了释放。1831年从纽约州开始,许多州陆续都制定了债务人监禁的禁止性法规。[1](P47)
1872年的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统一法典规定,在废除了债务人监禁的所有州内,债务人监禁的行为按照联邦的诉讼程序也得以禁止,另外,各州法院存在的所有限制也适用于联邦法院,贫困债务人的宣誓与监禁的限制等也不例外。但是在美国,直到二十世纪上半叶仍然有许多州存在债务人监禁的规定,并得以执行。[22]例如旧纽约民事诉讼法(CPA)第764条和826条规定,在十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逮捕债务人、实施监禁。1963年CPA为新民事诉讼法所取代,但新法第6111条仍然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逮捕债务人。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为止,在加利福尼亚、纽约、伊利诺伊等州,对于不能支付离婚抚养费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将其投入监狱。[23]
现在,在衡平法的强制救济方法中,存在着民事侮辱制裁制度。据此,被告在不服从法院命令时,法院可以将其投入监狱或处以罚金。对于民事侮辱的制裁制度当然是一个为了使被告配合法院而使用的现代司法制度,但其性质上是一把源自于债务人监禁的"传家的宝刀"。[24]可以说,这是债务人监禁在美国的最后痕迹。
四、日本的债务人处罚
根据隋书记载,日本在公元4-7世纪中叶的大和时代,也存在债务奴隶制度。隋书在描述日本风俗时有这样的记载:"其俗人杀人强盗及奸者死……无财者没身为奴"。[25]当时的"贱民"包括了不能偿还债务而将身体提供给债权人成为奴隶的债务人。[26]将破产的债务人判作奴婢的做法,虽然在持统天皇(645-702)早年曾被禁止,[27]但事实上债务人常常在债权人的私力救济下沦为奴隶。[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