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元8世纪的律令时代,日本参照中国唐朝的法律制定了有关债务人处罚的法律。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可以对债务人及其家族并处劳役,并且允许债权人私自扣押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其中《养老杂律》规定:"负债违契不偿、一端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端加二等、百端又加三等、各令备偿。""负百端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可备偿也。"[29]《养老杂令》还规定:"凡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六十日取利……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如负债、逃避、保人代偿。"[30]
江户时代(1603-1867),日本对债务人实行"身代限"制度。按照"身代限"制度,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不能偿还债务时,官府可以用手链把债务人铐上,并且强制拍卖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以作清偿。对于没有财产即"无身上物"者,可以将债务人监禁起来或者命令债务人保证用未来的收入作偿还,并且债务人的子孙也负有偿还义务。[31]从江户时代开始,日本还实行了近似于今天破产法的"分散"制度,即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满足多数债权人的请求时,在取得多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委托给一部分债权人,以便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平等分配。但是债权人日后仍然有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剩余债务的权利。
在日本独特的文化中,不返还债务往往被看成是"忘恩负义",或不近人情,是违背"义理"的行为,因此不能得到宽恕。债务人在借款时,往往是将"义理"抵押给了债权人,因此在还不起债务,特别是在春节到来时,债务人常常会"为了面子"而自杀。[32]而这种自杀在日本社会往往得不到人们的同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虽然修改了破产法,从美国引进了破产免责制度,但直到二十世纪末,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债务地狱"的现象和国民意识,每年因为债务问题而自杀的超过千人,离家出走的超过万人,且常常以全家自杀等形式出现在报纸的社会新闻版上。[33]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消费者的破产问题得到了社会特别是法学家的重视,日本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开始发挥其机能并逐渐与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接轨。
五、中国的债务人处罚
春秋战国时期,债务奴隶是奴隶的主要来源之一。当时对于不能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及其家族采取了"没身为奴"的做法。在农村,破产的农民则被迫甘受"雇农"的地位。[34]债务奴隶虽然在秦律中被废除了,但对债务人的人身执行或"役身折酬"的做法却被保留了下来。在古代中国,有关债务人的处罚一般规定在刑法当中。唐律第26卷杂律中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对于不能返还债务的人要处以杖刑。《疏议》又规定:"百日不偿,合徒一年……更若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35]即对于长期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可以判处有期徒刑。
宋刑统对于债务人的处罚也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为不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36]关于宋代的债务人审判与处罚,古典名著《金瓶梅》第十九回有形象的描写。大明律第九卷"户律钱债"也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明代虽然明文禁止"私债强夺",但欠债不还仍要受到官府的处罚。[37]清朝的刑律则规定,官府对于破产的商民,可以实施拘禁,债务人家族须在二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要被判处劳役。[38]
律令法中贯穿的是儒教与法家思想,儒教基本上是支持对债务人处罚的。唐代的某一"放良书"中说:"人有高卑、六礼、贱者是前缘负债摘来下贱"。[39]因此,负债被看成是"贱"的根本原因。佛教也基本上支持对债务人的处罚。在原始佛教中,"借债"被排在人生五种障害的首位,认为必须予以克服。[40]禅师的第二代宗师慧可甚至把死亡比作"必须返还的债务"。[41] 把债看成像生命一样的神圣思想来自婆罗门教的习惯。古印度婆罗门教的教徒在讨债时,经常在债务人的门口静坐、绝食,以死来要挟债务人尽快还债。如果该僧侣因为讨债饿死,那么该债务人就有可能被他人杀死或被认为死后要遭到"冥罚"。[42]原始 佛教在借贷关系中非常重视道德,欠债必还是其主张之一。债务人一般不能入教修行,对债务人的态度是要求他终生努力偿还债务或"报答恩典"。[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