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判刑人承担的刑事责任
为了实现移交被判刑人的宗旨,充分发挥移交被判刑人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效用,香港与有关国家对死刑和财产刑不适用移交制度,只移交被判处剥夺或限制自由的刑罚的人。而且,香港与外国的移交协议中还规定了被判刑人的刑事责任条件。 具体地讲就是,罪犯所受刑罚属监禁、拘留、或其自由在任何机构以任何其它形式被剥夺,而且其自由被剥夺的刑期为:(1)终身刑期而正在服刑者;(2)因心智上无行为能力而无确定刑期;(3)如果对被判刑人所判处的刑期为固定刑期,于请求移交时被判刑人尚须服刑最少1年。 另外,香港与菲律宾的协议还要求,对被判刑人所判处的刑罚刑期为3年或3年以上。 可见,上述协定明确了可移交的人是承担自由刑或保安处分的被判刑人,尤其是因为精神上有障碍的被保安处分的人也可以移交,这是一个显著的特点,突出了人道主义和保障社会的价值取向。
3.判决的效力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都规定,据以移交的判决属最终判决,并且在移交方内就该罪行或任何其它罪行并无进一步法律程序正在待决, 即在判刑国不存在尚未完结的上诉或申诉程序。这一条件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据以移交的判决必须是生效判决,如果被判刑人没有提出上诉,则要求法律为被判刑人规定的上诉期限已经届满;如果被判刑人提起了上诉,则据以移交的判决应当是终审判决;另一方面,据以移交的判决即使是生效判决,也要不存在对其效力提出的异议,如对生效判决因提出申诉正在进行审判监督程序等悬而未决的问题。这是因为在移交被判刑人制度中,缔约一方的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就意味着另一缔约方有义务确认该判决在其领域内也发生了法律效力,生效判决是被判刑人被移交的法律依据。
4.各方对移交的同意
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移交方、接收方和被判刑人的利益,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都规定:移交方、接收方及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但如鉴于被判刑人的年纪或身体状况或精神状况,而缔约双方中的一方认为有需要,则被判刑人可由有权代其行事的人代表其同意移交;缔约双方将尽力告知被判刑人其根据本协议规定可获移交的权利;如被判刑人希望被移交,可向移交方或接收方表达此种意愿;如接收方在移交前希望透过其指派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是否依照本协议自愿地同意移交,并且完全知道移交的后果,则移交方应给予接收方这样的机会。 根据这些规定,在移交被判刑人时,不仅要求移交方 、接收方同意移交,而且要求被判刑人本人也要同意移交。当然,如果被判刑人因为年纪或身体状况或精神状况,也可由有权代其行事的人代为表示同意。这些规定不仅体现了对移交方、接收方主权的尊重,也体现了移交被判刑人制度切实保护被判刑人合法权益这一人道主义准则的宗旨。
(四)移交被判刑人的程序
移交被判刑人的最终结果是由接收方继续执行移交方所判处的刑罚,而达成这一结果则需要经过移交方与接收方约定的程序。香港与外国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中关于移交的程序规定了作为当事方参与司法合作的实际操作规程,具体包括被判刑人移交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等。主要有以下程序:
1.告知程序
根据香港与外国的移交被判刑人协议,移交被判刑人首要程序是告知程序,这一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缔约双方须尽力告知被判刑人(在协议适用范围内的人)其根据本协议规定可获移交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被判刑人希望被移交,可告知移交方或接收方这种意愿。显然,告知程序在移交被判刑人制度尚未为公众所普遍了解的情况下,是使被判刑人得知自己的权利,获得作出有利选择的机会的必要而有益的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