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8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1条、第12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4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0条等。
注 《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规定为40天(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规定为30天(第1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1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5条,《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12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5条,《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16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4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1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9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3条。 注 《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规定应在15天内(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规定为30天(第21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3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第2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8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5条。
注 参见张智辉着:《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注 参见黄肇炯着:《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
注 参见张智辉着:《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注 参见甘雨沛、高格着:《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注 刘志伟、左坚卫:《外国被判刑人移管若干问题探讨》,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另见张智辉着:《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