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前言
二、关于移交逃犯的制度
(一)概述
(二)可移交的罪行
(三)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则
(四)移交逃犯的程序 三、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
(一)概述
(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三)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限制
(四)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五)刑事司法协助的几个具体运用问题
四、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制度
(一)概述
(二)移交被判刑人的原则
(三)移交被判刑人的条件
(四)移交被判刑人的程序
(五)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几个具体问题
五、结语
一、前言
在当前国际交往日益便利、频繁的背景下,犯罪日益呈现出国际化趋势,因而仅靠个别国家或地区的局部努力已根本无法抗御犯罪的威胁,同时,也无法有效地改造罪犯。因此,为了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给人民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国际社会的公理和正义,进一步强化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世界各国或地区之间为有效制裁国际犯罪行为,依据国际条约规定或双边互惠原则,直接或在国际组织协调下进行的刑事司法互助,代为履行一定诉讼事务的司法制度。 一般情况下,只有国家或作为国家代表的中央政府才有资格与外国签订司法协助协议,地方政府一般无此权力。但是,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基本制度赋予了香港和澳门高度的自治权,包括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赋予港澳地区的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就香港来说,为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并考虑到香港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有必要解决其与外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关系问题,所以,香港回归后,不仅其回归前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继续有效,而且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依据香港基本法所赋予的特别权限继续致力于与外国签订一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协议,其内容涉及到移交逃犯、刑事司法协助和移交被判刑人等,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刑事司法协助体系,为香港与外国执法机构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合作设定了共同的前提。本文拟就这些协议所确立的香港与外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制度从整体上进行考察和研究,以有助于了解和掌握香港在此方面的立法与司法状况,并为建构和完善中国及中国各法域对外司法合作体系提供参考。
二、关于移交逃犯的制度
(一)概述
"移交逃犯"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通常所说的"引渡"。而英联邦成员从英国引渡罪犯时广泛适用的《1967年逃犯法》中,却回避使用"引渡"二字,而是以"遣返(return)"一词取而代之。这大概是为了体现英国与英联邦成员国之间的特殊的亲密关系。 基于英联邦成员的传统,香港地区"移交逃犯"沿用了这一称谓。近年来,香港与其它国家间共签署了13个移交逃犯的协议,其中,已经生效的有11个。它们依次是:(1)1992年11月2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1997年6月29日生效);(2)1993年9月7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的移交逃犯协议》(1997年6月13日生效);(3)1993年11月1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协定》(1997年6月29日生效);(4)1995年1月11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协议》(2001年6月16日生效);(5)1995年1月30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的人的协定》(1997年6月20日生效);(6)1996年12月20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1998年1月21日生效);(7)1997年5月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2001年7月13日生效);(8)1997年6月28日签署的《香港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7年11月14日生效)。(9)1997年11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8年3月19日生效);(10)1997年11月11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8年6月11日生效);(11)1998年4月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的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协议》(1998年10月23日生效)。已签署但迄今尚未生效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2001年5月24日签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1999年9月3日签署)。在以上这些协议中,形成了香港地区移交逃犯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