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接收该人的缔约一方须向缔约另一方付还缔约另一方因该人过境而须支付的任何费用。
6.费用
关于移交的费用,香港地区与外国签订的绝大部分移交逃犯协议中作如下规定:
(1)被要求方须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诉讼程序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和负担开支,并须在其它方面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2)如移交要求明显地会引起特别性质的开支,缔约双方须进行磋商,以决定如何支付该等开支。
(3)如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援助,则须负担因此而引致的任何开支。
(4)被要求方须负担因逮捕和拘留被要求移交者所引致的开支直至该人被移交为止。其后的一切开支由要求方负担。 另外也有协议规定:如果要求方自行安排法律代表和协助,要求方须承担一切所引致的讼费;如果开支庞大或属特别性质,缔约双方须进行磋商,以决定如何支付该项开支。
7.纠纷的解决
在香港与其它国家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仅见有《香港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22条规定了解决纠纷的办法。该条规定:"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实施所引起的纠纷,须由缔约双方通过磋商或谈判来解决。如有关纠纷不能通过缔约双方磋商或谈判解决,便须由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和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主权国政府通过磋商或谈判来解决。"
三、关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制度
(一)概述
在回归前后,香港与其它国家间共签署了12个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其中已经生效的有6个,依签署的时间顺序分别是:(1)1996年9月23日签署的《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1999年11月6日生效);(2)1997年6月2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999年9月29日生效);(3)1997年4月15日签署的《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2000年1月21日生效);(4)1998年1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2002年2月9日生效);(5)1998年11月17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2000年2月25日生效);(6)1998年4月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新西兰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1999年3月2日生效)。
香港与有关外国已经签署但尚待生效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有:(1)1998年10月2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2)1999年3月1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3)2001年2月16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4)2001年2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5)2001年5月2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6)2001年9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爱尔兰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