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下,公安司法机关适用拘留、逮捕等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关押的强制措施成为原则,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性强制措施则是例外。同时,司法实践中虽注意了办案期限,但普遍地存在忽略对羁押期限的严格遵守,容易出现超期羁押问题,产生影响司法公正形象、侵犯人权等不良后果。因此,本文从超期羁押现状分析入手,对我国刑事诉讼羁押制度进行反思,认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以依法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为原则,减少羁押的发生以及不当的羁押延长,以严格的程序公正,坚决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现。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危害及原因
(一)超期羁押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率偏高,且超期羁押现象也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如美国在60年代的羁押率只有19%,后在严重犯罪压力下,有所提高,1996年为37%,同期英国的羁押率为21.6%,而我国羁押率普遍为80%以上。[1]同时,无论是侦查期间,还是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羁押超期的现象。如2000年10 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调查报告指出:4年来(从97年开始),各级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299291人(次),已纠正250594人。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至当年11月底,全国各级法院结合深入开展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超期羁押案件进行了全面深入的清理,清理出超期羁押案件1967件4060人。但是,虽然经过上述执法大检查和集中清理,实践中纠防超期羁押的效果并不明显,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因身体原因加之长期羁押,案件未结即在看守所死亡,案件只能终结。今年初,本市一政协委员在政协会上对此即提出置疑,称某区看守所去年就有三名在押人员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力衰竭,呼吁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调查处理。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及原因分析
对于超期羁押,法律虽未明确其属性,但显然属于违法,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的危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被超期羁押者大部分被判有罪,审前羁押的期间抵入刑期,于是从结果看似乎对被告人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但本质上也是一种不合法行为。对于因错误逮捕而后被超期羁押者来说,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属错误逮捕,而非超期羁押,更是一种非法羁押。笔者认为,超期羁押有着明显的危害:一是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到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对其身心损害明显,如果是无罪之人,这种损害的严重性是不能简单以国家赔偿来修复的;如果所犯罪行较轻,但羁押的期限超出了应判处的刑期,尽管可能处刑时会提高刑期以避免国家赔偿,但无疑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加重了对被超期羁押被告人的刑罚,对他们的人权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正高效执法的形象,也不利于执法水平的提高。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限、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期限的规定,各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如果连法律规定的基本办案程序和期限都不能严格执行,那么执法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同时,“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一个人被无辜关押数年后得到的无罪结论有什么意义。如果司法机关把羁押作为侦、办案件的纯粹工具和手段,认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正常的,不羁押就影响到对犯罪的追诉,是不正常的,这毫无疑问会增长司法人员的惰性,降低责任心,使司法机关打击、惩治犯罪的能力得不到有效提高。
超期羁押之所以成为刑事诉讼中一个顽症,原因有三:其一,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羁押及羁押期限进行有效控制、监督以及被违法超期羁押如何寻求救济的规定,这是法律制度上的原因;其二,对刑事犯罪行为“重打击、轻保护”,视羁押超期为平常事,甚至钻有关期限规定的空子,如编造延期理由、重新计算期限理由等,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这是执法观念上的原因;其三,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适用条件不好把握,当被取保人逃脱时,会造成案件无法继续处理,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司法机关自然会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作为原则,即使犯罪证据并不充足,也不会轻易予以取保或释放。这是司法职能上的原因。
二、超期羁押表现形式之简要分析
(一)超期羁押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及审判等职能分工,整个打击、追诉犯罪的诉讼阶段可大致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因此,本文所称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羁押、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和审判阶段羁押。对超期羁押也区分为侦查阶段超期羁押、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
侦查阶段超期羁押是指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侦案件时检察机关)仍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关于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有具体规定,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的两种方式,对于拘留后的羁押期限,根据案件情况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羁押期限不应超过24小时;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0日,特殊情况下,羁押期限不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羁押期限不超过37日。至于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一定情形下的羁押期限延长。此外,在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没有在法定期限内(7日)作出决定,由此造成的羁押期限延长也属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按照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法院办案所需期限来自动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并且没有任何形式的专门羁押审查批准手续。因此,审查起诉阶段超期羁押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即一般案件在一个月以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半个月以内没有作出决定,造成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就是超期羁押行为。因改变管辖、补充侦查重新计算起诉期限除外,但补充侦查超过法定期限引起羁押延长也属超期羁押。而审判阶段超期羁押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或自诉案件时,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包括经批准的期限延长)没有审结案件,仍继续关押被告人的行为。
(二)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1、侦查机关一般应在拘留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如果不属特殊情况,也非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却以上述理由,将拘留后羁押期限延长至14日或37日;逮捕后羁押期限2个月届满后,为了侦查活动的便利,在不具有法定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下,仍编造理由报经批准,由此产生的羁押延长。属超期羁押。
2、检察机关通过撤回起诉、补充侦查等达到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目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符合法定延长审限理由,仍以相关理由报经批准延期的。亦属超期羁押。
(三)违反相适应原则的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的刑罚处罚与被羁押的期限不相适应。如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因办案迟延等原因受到长时间的羁押,羁押期限超过了被判处的刑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