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未决羁押制度,防止超期羁押的思考
(一)正确认识羁押的性质和目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羁押手段不应当是首选和原则
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和逮捕实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处于羁押状态,被关在看守所或其他规定的场所。羁押的目的应当是防止人犯逃跑、自杀、毁灭罪证或继续犯罪,以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价值应定位于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他人或自己未然危险的防范,而并非一种惩罚或报应。因此,关于羁押的实施,由于其直接产生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予以适用,在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同时,坚决杜绝为了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便利,不当滥用羁押手段,随意延长羁押期限,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由于羁押手段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也可能使无辜者被错误关押、失去自由,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将其作为例外的诉讼程序防范手段采用,并且赋予任何受到逮捕或拘禁的人有要求法庭对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即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清楚地指出: “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8总评论中再一次确认到:“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2]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基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侦查手段落后或是侦查功利思想,在侦查阶段,羁押被广泛应用,尤其是用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手段,通过羁押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甚至刑讯逼供,从而取得有罪供述,通过口供进而获取其他证据。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为了各自工作便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的情况下,检察院、法院一般不会改变羁押现状,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羁押成了原则,非羁押手段反而成了例外,且羁押期限经常被不当或不合法地延长。
因此,可考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并获得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原则,只有当司法机关提出明确的不符合取保候审的危险情形及证据时,才不准许有关申请。这一建议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着重要意义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否会造成放纵犯罪、影响正常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试点实证研究,论证其是否适合我国的治安现状、刑事犯罪现状。
(二) 将取保候审作为未决羁押司法救济手段,从制度上减少超期羁押的发生
申请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依法享有保障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权利,在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实要求下,有必要从立法上对取保候审重新定性,改变把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界定和做法。
刑事诉讼法中对符合取保候审的五种情形均规定为“可以”采用。“可以”意味着选择结果的非强制性。同时,在是否适用取保候审问题上,我国采用的是严格的审批主义做法。即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时,除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必须经过有关公、检、法机关审查批准。[3]其结果是符合法定申请取保候审条件的,也不一定就能被批准适用。这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是否采用取保候审问题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允许,而不必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无权申请复议或申诉;对是否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也缺乏有关部门的必要监督,完全是决定机关自己掌握。那么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或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的人被批准适用取保候审;二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未被批准适用。实践中后一情况更为多见。其原因无非是羁押的威慑力、强制力更有利于获取口供,是诉讼顺利及安全的保障,而取保候审则表现出较弱的控制力及缓和的强制性,往往会造成翻供、逃避法律制裁、妨碍诉讼等情况的发生。
客观上讲,取保候审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取保候审对罪行较轻的或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效果是好的。在诉讼过程中,只有使强制力度与具体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才能达到适用该措施的目的。本来采用取保候审,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却非要逮捕关押,这既增加了羁押场所的压力和负担,也与诉讼民主和法制文明的要求格格不入。同时,现有取保候审制度明确了保证人的条件和责任,增加了保证金形式,使取保候审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就现行的保证人制度而言,它除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外,对被取保人还具有某种心理强制作用,而保证金又具有较强的经济强制作用。可见,取保候审以其特性发挥其作用,具有羁押所能简单替代的司法价值。
因此在实践中,司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在注重惩罚犯罪的同时,树立人权保障的意识和思想,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上应减少任意性。应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在什么情形下决定机关“应当”批准,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批推,在什么情形下“不得”批准,使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减小到最低限度。
(三)有关机关应制定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超期羁押申告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建立未决羁押司法救济制度
关于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制度,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建立,并且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也有明确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获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
我国刑事司法中,尽管刑事诉讼法有相关被羁押人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超期羁押的请求解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对于被羁押人提出的申告,没有专门负责的处理机构和人员,也没有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可以说,羁押的救济手段非常虚无。羁押司法救济的缺失,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通常会被直接拒绝,不会得到认真的对待、审查和作出处理,这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公众会对刑事羁押的合法性提出强烈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度、人民满意度。
我们认为可以考虑未决羁押司法救济制度,其一,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羁押纳入司法监督的范畴,从而使羁押的实体及程序上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监督机关的审查和把关。其二,将刑事诉讼其他阶段的羁押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办案期限分离,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应超过办案期限、审理期限。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上述阶段被羁押的状态,有申请专门司法救济的权利,可由中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听取被羁押者的申辩,对羁押的合法性及羁押理由依法进行审查。
(四)改革未决羁押机构之归属
在我国,未决羁押机构一般为看守所,归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羁押方面无疑享有许多法外特权。公安机关不当延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的羁押期限等做法也得不到有效控制和监督。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的未决羁押机构的归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监狱体制归属司法行政机关的作法,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未决羁押机构,同时结合依职权审查未决羁押的司法救济制度,规定未决羁押机构履行超期羁押、非法羁押报告义务,以便依职权启动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从制度上防止、抵制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
注释:
[1] 唐亮著:《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法学》2001年第7期。
[2] 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主编;卞建林、杨诚(加)副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3] 王艳著:《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发表于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4] 程味秋、杨诚(加)、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