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苏:法律硕士 一级检察官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教育处处长
内容提要
我国检察权定位问题在学理界和应用法学界争执不休,对这一领域的研究,相对其他刑事法学的研究而言比较滞后,现有的框架已经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桎梏。
本文试图运用法理学和诉讼法学等理论,从当代中国检察权的实然形态入手,探讨、论证当代中国检察权及权能配置、运行的应然形态。一方面,分析当代中国检察权在宪法中架构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阐述检察权性质进一步明确的必要性。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既不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混合体,也不是现在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检察权是与审判权相对应的独立权能。
围绕这一观点,运用比较的方法,从决定和制约检察权定位的诉讼理论出发,论证检察权作为独立的国家权力的必然性。在此基础上,探讨检察权科学的定位和优化检察权配置、运行模式。
关键词:检察权 定位 配置 运行
英文摘要:Abstract
Camparing with other litigation theory,the research of the contemporary
procuratorial theories is rather weak.The concept on the science of law of mordern Chinese Procuratorial Power is in dispute.There are some radical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practicing procuratorial power and in the mode of it.That effects the process of reform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The form of the law atribution of procuratorial power and the mode in operation should be improved.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should be studied and proofed 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exact,stable essential sciecne of law,on that of the construstion and development on Chinese law absorbing the newest achievement about mordern science of criminal procedure,constitution and the national science.
The purpose of researching the theory is to guide the practice,meanwhile,the analysis of actual procuratorial power is in order to attain the ideal conclusion on it .
There are two different meanings in the course of the researching the concept and contents of procuratorial power. On one hand:What is its nature and mission ?How to exert it with the current power struture in our country? On the other hand,the procuratorial power will lead to impact on criminal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n the cours of practice in our country as a culture of law and a part of civilization of human beings especially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It should be defined scientfically and become a beneficial chain of every science on laws.
In the practice,the current form of law structure is in the appearnce of practical form,and the form in reserching is an ideal form-that is called reasonable one,and they integrates with each other.The practical form is the origin of the reasonable one,and the reasonable form must necessarily conduct,amend the practical one,and it will serve for establishing a better practical form.
The anthor probes into the law of development and effectiveness on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from the course of produc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rdern procuratorial power anylizes the evil of the practical form of procuratrial power itself and its distribution and its mode,points out the author's view.Chinese current procuratorial power is neither executive power nor judicial power nor the mixtuer of the above two powers nor the legal supervision power denified in the Constitution.It is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that fits for the contemporary national structure.
This work is divided into preface,main body, conclusion including five chapters.
Preface: A brief introduction on the practical value and the significance on the theory of the researches of Procuraterial Power system.
The first part fully introduces the concept,the origin of procuratorial power and general meaning of research on procuratorial power,illustrates some conclusions concerning on the procuratorial power.The Chinese contemporay procuratorial power should be exerted only by national procuratorial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Constitution and law.It can prosecute all the crime publicly ,then check the crime of a particular corpus and support the national interest to basic purpose.
The procuratorial one is an indcpendent kind of power,opposite to the judicial organ with the qualities of order,and judicature.The charicteristics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are legal,indepence and specialism,order distingushed from executive pwer,judicial power and legal supervision power.The Procuratorial Power is often realized as standard,legal order.
The second part primarily elaborat the concept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from the legal theory,the national law and the criminal law. “Public Justice Fairy”is the highest state of the corrent judicial state,and democracy is welcome.And this is the purpose of reforming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
The concept, mode and attribu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are effectivelly interfered by the principles of value.priciple of efficiency and that of litigation of request,procedure of social public welfare.Considering the integration scientifically,we can take the usage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well,at last it can necessarily guide the reform suceessfully.
The third and fourth part judges the benifit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current Procuratorial Power analyzing the unreasonable causes because of the interfere of legal.adimnistration.
The fifth part (Conclusion)illustrates the analyze of the contemprary form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The author objectirely evaluate the total tendeney of the development, reform and completion.The author brings up the points and suggestions.That is:
Make clear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legal supervision power and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Change the mode of the appointment of the prosecutors,the way of management and pratice administration centralization dual system.
Remove the irrelavant power practiced by the contemprary prosecution.
Enhance the power of interfering the litigant and national low of civil case and balance the judicial organ and gurantee.
Abolish the administraltive organization, practice the chief prosecutor to lead the whole prosecutors realize the integration.
英文关键词:Thinking on the concept and content of Chinese current procuratorial power
目录:
第一章 检察权概述
第二章 检察权定位的法理思考
第三章 当代中国检察权的职能配置及评断
第四章 当代中国检察权运行模式及评断
第五章 检察权的应然定位及权能培植、运行模式的理性思考
第一章 检察权概述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形式之一。检察权伴随着一个国家的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干预、制衡国家其他权力,特别是制约司法权的职能也日趋显著。
由于国家制度的不同和司法制度的差异,一个国家所赋予检察权的内容不同,法理定位也不同。英、美国家把检察权划归到行政权中,检察机关隶属行政院或司法部。大陆法系的国家则把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划归到司法序列,其职权的相对性比较突出。如,法国检察官局限在纯粹的司法领域,职权仅仅限于控诉和刑罚的执行。美国把检察职能配置于联邦法律的执行机构中,即司法部长、副部长分别是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管辖检察系统、警察系统、刑罚机构、联邦调查机构。其职权是行政权能。
司法、检察制度的不同,检察权的含义也不同,但是,检察官作为一种职业,最基本的职能有三项,即监督权、侦查权、公诉权。这三项基本权能在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也有相应表述,如:第十一条规定检察官有公诉权;第十四条规定有不起诉权;第十五条规定检察官对贪污腐化案件有侦查权;第十六条规定检察官有监督权;第十七条规定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
一、检察权的历史渊源
检察职能与制度的产生犹如其他国家职能一样,是国家统治的需要,但是,检察制度的产生相对其他制度发展产生较晚,其产生孕育发展过程是国家法治、民主与文明建设、完善的结果。从人类社会发展演进过程看,国家要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必须对各类犯罪进行惩戒,运用国家权力和法律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中国古代的诉讼也分为官纠和民举两类,最早见于《尚书》记载:“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团体诉讼秦朝时期就有“五从相告”,官吏纠举在云梦书简中有大量的记载。到三国两晋南北朝以后,对重大犯罪都由官吏纠举。【2】可见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和多数人利益的犯罪开始由官吏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干预。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确立严惩重罪十条以后,严重犯罪也开始由国家干预诉讼。古罗马司法审判中,将诉讼按公犯和私犯划分,公犯案件交由官吏起诉。无论中外,诉讼的类型发展演进一步一个脚印地向着民主法制迈进。
中国古代实行司法行政的合一,在这种官吏掌管纠举侦诉、审判合一的诉讼制度下,刑讯逼供、枉法裁判、草菅人命的冤假错案经常发生,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建立民主宪政,在追求民主、人权和司法公正的思想指导下,推行了司法民主化改革,确立了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和无罪推定原则,为检察制度的最终确立创造了条件,使检察权作为独立的权能成为一种必然。十三世纪法兰西王国出现了一种新的诉讼制度,从腓力四世开始,为适应刑罚观念的进化和王权的振兴,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由国王的代理官行使追诉权的惯例,为法国建立近代意义的检察制度提供了借鉴的模式【3】。1808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中具体规定了设立检察官,并赋予检察官特定职权。规定了检察官处于独占公诉权的地位,享有侦查、指控犯罪职权,享有监督并指挥警察,监督裁判执行的职权。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设置于司法系统,代表国家保护公共利益,在赋予检察官追诉刑事犯罪职权的同时,也明确了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
英国的检察制度形成过程较长,由于英属殖民地较广,流传影响也较大。英国检察官隶属于行政系统,总检察长多为内阁成员,其职能非常广泛,兼有政府法律顾问的权责。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多沿用这种体制。美国的检察制度在发展早期沿用英国的检察制度,后来,在联邦法制的完善过程中,形成了有着自己变化特征的检察制度,美国的检察官拥有对一切犯罪的检控的权力。检察官代表国家从事司法活动,主持正义,改良实体法和程序法,促进法制的健全和完善。【4】
中国古代是否有检察制度,检察权的历史渊源争议很大。我国很早就有了对官吏的司法弹劾制度,【5】即御史制度。御史之名,在西周官职中就已经出现,御史的职权集中体现在“纠察百僚”与“辨明冤枉”这两项上面,也就是说,御史拥有检查行政事务,弹劾官吏,纠正冤狱,干预审判等功效。从我国现行检察制度的法律定位看,检察制度是法律监督制度,那么,中国古代行使这项职权的部门是御史台和给事中,由于这两个组织的共同性,使给事中归入御史台,到清朝合并为一。御史之名从西周官职中就有,《史记滑稽列传》记载淳于髡曰:“执法在旁,御史在后,”至秦朝,御史大夫还领导地方三十六郡的监御史,监御史的职责是监理诸郡,察地方违法之事。汉朝据《汉书朱博传》记载,御史大夫:“典正法典,总领百官,上下相监临”。到明清,监察机关御史台改为都察院,形成了直属中央领导,集中统一的法律监督体系。清末改制后,都察院所具有的监督审判职能移交给了新设立的检察厅。从御史台到督察院,官吏的基本职权:一是一般性的监督权(进谏、纠察、监理权,也就是现在所说的弹劾权);二是追诉犯罪权;三是监督审判权。唐朝开始形成三司推事,即为明清时“三法司”的前身。【6】可以这样讲,这种审查违反国家法律的官吏、监督百官和百姓遵守法律,纠举一切官吏和部分百姓犯罪的御史制度就是一种比较完整的以实现法律监督职能为基本职能的制度。这种制度应该是检察制度的最早萌芽。
近代的中国检察制度、检察权出现,是从光绪32年开始的。清光绪年间(1907年)颁行了高等以下各级审判试办章程,规定各级检察厅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1909年颁行法
院编制法,规定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设立总检察与之相对应。其下分设高等、地方和初级审判厅、检察厅。现在台湾地区仍沿用此制。1981年实行审检分隶。【7】
当代中国的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应当从新中国成立开始,经历了形成、波折和恢复发展三个阶段:【8】
第一个阶段:1949年9月21日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为中国奠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基础,会议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当代检察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规定,“组织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并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同年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这也是持检察权为行政权观点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这还不是我国当代检察制度的真正诞生,随着新中国政治权力机构的重新构建,1954年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实行,才把检察机关从政府序列中分离出来,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权是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直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与此同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行使职权的程序、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检察员的任命程序。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标志着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正式产生。检察机关第一次单列出来,成为与审判机关、政府机关相互鼎立的机关,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国家结构形式。
第二阶段:从1957年开始,由于中央领导人的错误导向,肃清反革命运动以后,党内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政法部门将无事可做,提出了“以一长代三长”的观点,到文化大革命开始,导致了共和国对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的根本破坏,1975年宪法修正,将检察机关的职权改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丧失在宪法中得到认可。
第三阶段:从1976年开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标志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入全面恢复和发展时期。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随后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96年、1997年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又进行了相应修改,进一步规定了检察机关和检察权在国家民主法制生活中的地位。牢固地奠定了当代中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一府两院”的国家管理形式,构建了当代中国国家基本制度。
二、当代检察权的比较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权的表述比较肯定,但是又不够系统,比较零散,缺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了五项检察权,即: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 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在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分工的同时,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从这一规定看,诉讼法除明确了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以外,还含混地规定了一个“检察权”,象一个“口袋”,以便于把其未尽的权项装进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也分别原则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按照有些学者的提法,除了按照检察权时代特点和两大法系特点划分检察权外,还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不同的社会制度作为检察权划分的标准。这种划分自然有这样划分的意义和研究的价值,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权作为国家法治的重要手段,民主和进步的标志,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共性,即发展方向上、公共职能上呈现出趋同性和融合性。
大陆法系国家总的说,检察权定位较为狭窄,一般隶属司法行政机关。如当代法国、德国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体系。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属于司法官员。总检察长和检察官均由司法部长提请总统任命。其检察权的内容是: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或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提起公诉、监督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派驻法院的法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监狱的狱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9】
英美法系的检察机关的地位要比大陆法系国家高,一般直接隶属国家首脑或政府首脑,主要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兼有作为国家法律顾问的职能。但是,五十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从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需要出发,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作法,逐步强化检察机关的作用。到八十年代中后期,英国检察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革,如,苏格兰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既不属于法院,也不属于政府,而是由总检察长统一领导,向国会负责。总检察长在案件的最终处理上有最后决定权。在人事任免上,由总检察长任命,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款。检察官的基本职权是:对一切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严重欺诈、警察违法犯罪案件、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案件的侦查;负责法律的起草和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及对一些涉及政府和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苏格兰以外的地区的检察制度也相应进行了变革。当代英国检察制度的重大变革在英联邦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新西兰、挪威、乌干达、南非等国也相继建立了由总检察长领导的反贪局。美国检察制度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分别由司法部长、副部长兼任。总检察长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总检察长作为内阁的首席法律官员和法律顾问,代表美国政府处理有关联邦法律问题,出席最高法院审判活动,并领导联邦调查局对违反联邦刑法的重大案件进行侦查。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的设立也极具特色,独立检察官有权对参议员、众议员、政府高级官员,甚至对总统涉嫌违法、违宪问题进行调查,然后交由联邦司法委员会组织听证会,有权行使弹劾建议权,启动弹劾程序。【10】1998年现任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对前任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绯闻事件、涉嫌出具伪证案件进行调查就是实例,可见,检察权在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方面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前苏联和东欧等国家也相应加强了检察权对政府官员违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
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发展、完善主要是七十年代后期,前期主要是仿照前苏联的模式。理论上强调对国家法制统一实施进行监督,而司法实践中偏重于司法领域内的检察职能。即使是这样,检察权的行使仍然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制约和影响,直到今天,我们的执政党中相当一些领导人仍然把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笼统地称为“公检法”,把带有专政性质和强制性管理职能的部门统称为“政法机关”。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一把手,兼任着政法委员会书记职务,或者担任地方党委常委职务。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影响和制约了检察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经济、文化、金融市场的全球化社会科学诸学科也出现融合趋势,不同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在自我完善的同时,日益加强相互之间的借鉴和吸收。突出地表现在检察理论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上,表现为紧紧围绕国家职能、偏重于打击和铲除统治阶级集团内部危害整体利益的职务犯罪。偏重于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制约和监督、调整国家管理行为。清除腐败、惩治职务犯罪已经成为各国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
三、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法律定位及评断
之所以强调是“法律定位”,是为了区别于法理定位,两者之间是应然与实然的关系。当代中国司法正处于变革和完善的时代,检察制度更是如此,当代中国的检察权的实然定位与应然定位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实际意义所在。研究当代中国的检察权,不能抛开中国检察权的历史渊源,割裂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不能脱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中国的社会条件。抛开现有的检察制度,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东西,绝不是科学的态度。检察权的科学定位问题,是检察理论中最具根本性的问题,它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迫切需要解决。
关于中国当代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学术界有四种观点:
(一)把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我国一直圈在司法机关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审判、司法行政机关通称为政法机关,都遵循和执行最具强制性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更是如此,与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相对应,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如,起诉和不起诉权,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权,具有明显的司法性。
(二)把检察权定位为行政权。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受地方权力机关的双重领导,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上级服从下级的工作制度,检察权的执行具有行政命令的特性;同时检察权与审判权相区别,不具有裁判的终结性。【11】
(三)检察权的定位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行为的司法程序性;行政性在于检察权的行使上、上下级是从属关系,其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指挥关系体现行政权特点。
(四)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即,按照现行宪法和法律定位,检察权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理论渊源主要是根据前苏联的检察体制而来。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等论著中,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论述为:“第一,社会主义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是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就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就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12】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都没有完全阐述清楚我国检察权的权能特点,当今中国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效运作的国家管理机制,尽管 不尽完善,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产生、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也清楚地表明了国家权力机关(即,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一府两院”的框架形成过程,虽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实践证明这个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是与我国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研究检察权应当也必须在我们的国家管理体制下去研究。既不用苦于在三权分立的框架内寻找中国检察权的定位,也不能用狭义的司法去衡量检察权的属性,争个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归属。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及其检察权由宪法定位,与审判机关、审判权相并列,是脱离行政系统独立的执法部门。其职能既有别于司法审判权(终结裁判性),也有别于行政管理权,也不可以单纯地把它看作是两种权能的混合体,更不是一些学者和司法界所说的是一种单纯的法律监督权。
首先,检察权不是行政权。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看,行政权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特别行政区)行使,管理方式的特征是遵循国家基本法和法律,通过制订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发布行政命令来实现国家权力机关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宪法规定了十八项具体权力,包括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这些权力与检察权有着根本的区别,从权力的取得上看,检察权与行政权一样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检察权不是最高行政机关授权产生的;
行政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断,这种处断行为一经产生,就会发生实体意义的效力;而检察权不具有这一特性,检察权体现出明鲜的程序性,检察权的实施行为不能产生实体意义上的权利。
行政权的行使本质上追求的就是一种社会事务实体上的管理效益,而检察权维护的是一种法定程序,追求和强调的是程序的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坚持程序高于实体,体现程序正义。可见,检察权和行政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其次,检察权也不是司法权。尽管我国一直把带有专政色彩的工作机关统称为司法机关,但是,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检察权与狭义的司法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权应当具有终结性,无论是程序意义上,还是实体意义上都强调终结的结果,而检察权只是偏重于程序的审查、矫正和相对的程序裁量;二是司法权体现为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官在诉讼中,扮演的是消极仲裁人角色,而检察权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代表国家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制的统一。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既不是行政权,也不是司法权,所以,两者的混合体一说也就失去了法理依据。现行宪法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本人认为也缺乏法理依据,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看都不尽科学:
一是法律监督权由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同时,宪法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将检察机关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不够准确、不够严密。体系上缺乏科学性。检察机关的实际权能也绝非一个“法律监督”所能涵盖。
二是“法律监督权”内涵大于现有的“检察监督权”的内涵,两项权能相互交叉,部分重合。司法实践中,检察权运用多限于司法领域,对国家法律行为和行政管理领域很少介入(也缺乏介入的条件)。其职能远远小于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就是相对司法程序而言,也存在很多监督盲区,如,检察权对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监督制约,不仅司法实践中没有尝试,在立法上也没有相应规定。一些法律原则规定的监督制约权,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监督权形同虚设的问题,如刑罚执行监督领域中,单处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判处缓刑的刑罚执行,检察机关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冠以法律监督机关显然名不符实。
三是监督权客观上要求运行机制上具有公正性,要求监督者跳出利害关系圈外,与被监督领域的权力保持一定的分离性,正所谓“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制约”与“监督”虽然都有限制和制衡的含义,但是,“制约”大多强调的是平行关系,即平等主体间的相互制约;“监督”偏重的是居高临下或者由外向内的制约、督促、检查。因此,检察权实际上是一种由法律授权产生的制衡、制约权,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形成的是一种权力的制衡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
四是检察权的本质内涵和当代检察权的发展趋势表明,公诉权和对特殊主体资格犯罪案件的调查(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将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明显不能科学地诠释法律监督与公诉、案件调查的内在理性联系。
因此说,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一个立法理论上的误区,由于这个法律定位的导向,检察理论研讨长期围绕着“检察机关权能配置相互矛盾,应当削减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甚至要在世界各国大力强化检察权、增强检察机关查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流变革中呼吁裁撤检察机关,质疑国家检察权存在的法律依据【13】。其实只要走出这个理论误区,就不难看出,检察权是不是理论意义上的司法权并不重要,检察权肯定有别于审判权,也同样严格区别于国家行政权,【14】区别于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区别于社会舆论、社会团体从上下和内外分别担负的民主监督机制。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检察权具有独特的属性和特征,无须把它划归到某一类权能中去。
四、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法理定位及定位特征
关于检察权的概念各国法律规定和学术界理解并不一致。在当代世界检察权发展趋同性增强的潮流中,仍然有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检察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检察权是指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一切权限。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当代日本学者。【15】狭义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并监督判决执行等方面的权力。【16】还有的国家学者认为检察权就是侦查权和公诉权的集中反映,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他们认为,检察官本质上就是公诉人(政府律师)。【17】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如前苏联和我国持这种观点。立足我国当代国家制度和国家权力的构架,综合当代世界各国检察权发展趋势来研究,可以得出这样的概念:
所谓检察权,就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由国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的专有权。它以国家名义公诉一切犯罪,以查处特定主体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根本使命,并与国家审判权相对应、与带有司法程序性的权能相匹配,以制约、制衡为主要功效的独立权种。
检察权的法理定位有以下特征:
一是法定性。检察权是国家专政的产物,当今世界各国更偏重于检察权的对内部权力的制衡、制约。其权力由宪法和法律授予,特别权项经特别程序授予、明确。如,美国的独立检察官权能,中国审判“四人帮”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成立的特别检察厅等。
二是检察权的独立性、专有性。检察权只能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虽然检察权在运行程序上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但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这个角度说,检察权与审判权一样具有独立性和专有性。
三是检察权行使的程序性。检察权的具体行使要严格依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检察行为也是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而采取的司法程序性行为,与于审判机关的审判权的实体裁判性相比明显不同。
四是检察权具有程序裁量性。检察行为的结果总是表现为引起或终止一种司法程序。裁量是审查的必然结果,只是这种裁量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裁量,而是一种司法程序上(或司法程序的必然扩延)的裁量。如,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起诉案件,必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审查侦查机关报请逮捕的案件,必然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审判机关判决,必然要求做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决定。这种决定一经做出,就必然引起(或启动)一定的法定程序。
第二章 检察权定位的法理思考
所谓法理定位就是指依据法学理论架构起来的检察权理想定位(应然定位),应然性也就是法理性,或称之为理性,即:检察权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理依据,以及制约和影响检察权发展、变革的法理因素和因素之间内在的有机联系。
从法理学、国家学说角度研究检察权的产生、发展和运行轨迹,不难看出检察权作为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能,从产生那天起,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诸领域的法律干预。尤其是近代民主、法治思想的不断深入,通过法律的国家干预或称为制衡,越来越成为世界发展的主流,“公开、公正、公平”成为现代司法制度追求的最高境界。人们不断地要求对现有独立的司法制度进行民主性、法治性制约,要求通过法律对国家权力进行制衡和干预,以期达到追求司法公正的目的,这也是当代世界各国不断强化国家检察权,进行检察制度变革的目的所在。要研究检察权的定位,必须进行理性思考,研究检察权定位的法理依据,论证检察权定位的科学性,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选择变革、完善现行检察制度的途径。本章就是力图探究检察权法理定位的理性所在,阐述检察权定位的应然性。
一、 司法领域的国家干预是检察权产生的原动力
国家对社会领域,尤其是对司法领域的干预是检察权赖以产生的前提。无论那个法系、那个国家,还是哪一种类型的检察制度,无不体现这一理念。检察权并不是与其他国家权力同时产生的,而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尤其是国家统治权相对巩固、完善后,特别是司法权的权威性日趋显著,检察权才逐步从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能。国家统治阶级以法的形式分配统治管理的各项权能后,为了尽量减少执政党内部的消耗,最大限度地预防、减少官僚腐败,需要运用法律,授权产生另一种可以与其抗衡、制约的权力,维护权力之间的平衡,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国家司法的公正性、民主性。正如列宁指出的:“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在近代国家法制系统中,检察权所担当的检控犯罪、制衡警察系统和司法系统的功能是行政权和审判权所不能替代的。纵观国家权力发展运行的过程,可以看出检察权经历了这样一个轨迹:国王的代言人(御史)、政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法治时代民主和法律的维护者。在英国相当长的历史年代里,没有设置检察机构,但是设立了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法律顾问,公元1416年,国王的律师改称为总检察长,其职权仅限于对涉及政府做当事人的重大案件代表政府参与诉讼。直到1879年国会制定通过《犯罪检举法》设立公诉管理处才扩展为对重大刑事案件提起公诉。【18】检察制度经历了由王权的产物,发展成为现代民主制度下制约“王权”、保障民主法制的法律武器。因此说,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出现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检察权职能的配置体现了法治国家对国家管理权,特别是司法权的制衡、制约、监督的理念。
二、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发展的时代特征
社会公益性是检察权赖以生存、发展的内容。检察权以制衡、制约的角色出现,其权力的行使直接表现为代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尤其是对危害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行为的干预。在法兰西王国,国王的代理官追诉体制的形成为近代法国检察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借鉴的模式。“PROCUREUR DE ROI”(国王代理官)与检察官“PROCUREUR”词义上都有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意思。近代检察制度形成后,检察权在民主法制的制约下,由过去代表王权利益进化到代表国家、维护法律所确认的公共利益阶段,反映了人类法制选择民主、文明进步的过程。在现代国家理论中,检察制度的完善和检察权的加强,绝不是单纯为了国家统治阶级的专政,而是保障国家权力在广大民众参与下,在国家认可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上有效运行,不仅要检控危害社会的各种犯罪,而且要维护社会公益和法制秩序。大陆法系的国家正是依据这一理念,改革、完善检察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进行法律干预。
在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初期,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处分为主要原则,排斥国家检察权的干预,客观上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经济要求。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国家资本主义占有统治地位,特别是由于美国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传统的民法原则发生变化,“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精神已被“国家本位主义”所替代。个人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运用法律干预的增多。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开始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尤其体现在对那些涉及“集体性利益”和“扩散性利益”民事案件的干预。在美国,环境保护法、防止空气污染条例、防止水流污染条例、控制噪音等法律文件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诉讼,或支持诉讼。【19】大陆法系各国更是如此,法国诉讼理论认为,检察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凡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活动、行政行为,检察官都要介入,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以及需要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公民利益。在英国刚刚修订的《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里,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一般性原则,明确规定提起公诉审查检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是证据检验,第二是公共利益检验。只有通过这两个审查和检验,皇家检察官才能开始或继续提起诉讼。【20】
三、法定程序性是检察权的外在要求
检察权行使的规定性和程序性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国家干预和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为原则的检察权介入不是无条件的,否则,就会走向专制的极端,有悖检察权的使命,丧失其民主、法治的生命力。与国家行政权、司法审判权相比较,权力机关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授予检察机关检察权,同时规定了检察权的法定性、专有性和干预制衡司法权的权威性,这既是对检察权的加强,也是一种制约。具体表现在检察权行使要求遵循法定的程序。无论是审查权、司法程序裁量权、侦查权,还是公诉权、检察弹劾(建议)权都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那就是“法定程序性”,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诉讼法规定,在司法程序的范围内(当然包括必然的延伸,如,司法程序外的检察建议权、检察弹劾权)行使职权,检察官无权对实体问题,做出终结性实体裁判。这一权力只有审判机关行使,充分体现了现代检察权与审判权相生相伴的制衡关系。
程序的本身体现诉讼价值。【21】所谓程序正义就是指:公诉的过程中应当具有程序正义理念所要求的品质,公诉程序运作的过程就是诉讼参与者实现法律赋予权利的过程,也是体现程序法公正和正义的过程。程序的运行是国家强制力对司法权的制衡过程,未经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英美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公诉权的行使受到来自司法权的审查和制约,体现了现代国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尊重和敬仰,程序正义体现了对公民作为诉讼活动参与者的尊重,直接体现了其诉讼权利的实现状况,体现了一个法治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
四、效益、价值理论(也称之为诉讼经济)是制约检察权存在、发展的重要因素
当代国家学说和法学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冲击,各种理论的界限越来越淡化,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融合性。国家的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早已不是国家产生时的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进步,国家价值观、全球经济价值观越来越多地渗透到司法领域中来。检察权作为国家学说和诉讼法学中重要的内容,其价值要求必然体现现代民主、法治价值,反映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体现赖以存在的国家经济价值观,体现诉讼程序的成本投入效益。
检察权的行使不仅仅简单地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国家利益,制衡、制约司法权的职能,还要通过检察活动体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等价值,最大限度地避免价值冲突,维护诸价值之间的衡平。有的学者称之为“衡平原则”,【22】坚持衡平原则,就要求在价值冲突时要坚持程序优先原则。现代法治国家崇尚的正义首先表现为程序正义。没有程序保证,法就无所谓“尊严”,法治就必被践踏。实体正义就不复存在。
与此同时,强调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科学关系。诉讼效益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原则,无意义的追诉,只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弱化检察权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司法保障。
法律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查德.波斯纳对刑事诉讼中的效率进行了分析,指出:司法资源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于司法官员的错误所造成的资源耗费:另一种是诉讼行为活动的直接耗费,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耗费的人力、物力,还包括时间。【23】这一理论对于我们科学地评断程序自身的定性与定量之间的关系有着积极的意义。在适用法律程序中片面强调一方,都将导致“程序公正”的逊色,导致诉讼程序价值的贬低。只有跳出个案角度的微观思维圈子,兼顾定性与定量的衡平,才能有效地、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的。不难看出,程序效率(诉讼经济)的价值性对提高整个社会的正义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尊严和法制统一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必然在其职业行为中体现这一效率观念,体现效益价值或诉讼经济价值观,这一理念客观上要求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传统的诉讼价值观,一般体现为实体价值高于程序价值,甚至为了实现实体价值,可以忽视程序价值。其实,这是一个思维误区,片面强调实体价值,其实就无价值可言,因为,实体公正是一种微观公正,仅仅是对个案而言的,其实质上,不仅损害了个案当事人的另一方,而且破坏了司法诉讼程序的整体公正性,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否认实体价值优于程序价值,诉辨交易制度就是典型例证,即允许牺牲一定程度上的实体公正,换取诉讼效益的实现。强调通过程序的运作实现实体正义的要求,强调尽量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取最佳的诉讼效益。有些学者提出要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24】这种提法客观地反映了社会经济价值对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和渗透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一方面犯罪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种类不断增多,但是,国家司法力量的投入没有明显的增多,检察官负责侦控的各类刑事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另一方面,传统的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积压了大量的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机关经费和诉讼投入不堪重负。从而,造成了司法机关为走程序而劳作,尽管一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情况良好,也要按部就班经过每一个诉讼环节,形式上对当事人和犯罪嫌疑人兑现了司法公平原则,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其实不然,恰恰因为这种原因,使得刑事案件大量积压,久拖不决,诉讼参与者苦不堪言,损害了他们起码的合法权益。实际上造成了司法资源投入上的极大浪费。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最近谈到司法改革时也曾强调,我们国家的司法资源浪费很大,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公诉、上诉、申诉、再审,实体也审,程序也审,反反复复,司法机关不仅耗尽诉讼资源,也极大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性。美国的诉辨交易搞了二百多年,95%的刑事案件不上法庭审理,进行诉辨交易,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我们应当吸收这个制度的合理成分。在今年“千年之交司法改革国际学术研讨会”上,会议在总结了近一个时期司法改革的成果时,一致认为“公平与效率”、“独立与制约”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主旋律。
明确了检察制度和国家检察权赖以生存和发展、变革和完善的基础性理论,就不难对当代中国的检察权进行法理定位,正确的法理定位必然正确引导司法改革方向,走出当今理论界为“检察权归属行政权、司法权,还是完全的法律监督权”的争议误区。按照我国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权力配置亟待改革现有检察制度,完善和强化检察权。
对检察权定位进行理性思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并伴随着时代的进步,必然反映国家权力的时代要求,体现鲜明的时代特征。检察权不是国家管理权的简单细化和分解,而是为了强化国家法治和民主建设,由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产生的制衡权,其主要职能是现代文明国家用以制约、制衡司法权、打击、铲除国家管理权力运行中腐败现象的手段。检察权虽然因所在国家的权力体系、类型的不同,使检察权权力属性有所不同,但是检察权都必然反映和体现出共同的时代特征和职能特征,在发展和变革上呈现出趋同性。
第三章 当代检察权的职能配置
检察权配置是指在现有的国家检察制度中,由宪法和组织法规定行使检察权的职能机构设置、行使检察权的具体方式,检察权的配置与运行方式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检察权的配置是运行的前提和基础。科学合理的配置,必然会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
一、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法定配置模式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检察机关是唯一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工作模式)是“双重领导、检察长负责制”。即,检察机关受产生它的权利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双重领导,受其监督。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检察权的配置模式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与国家审判权平行、相互制约、制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和参与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
二、当代中国检察权的配置及评断
从我国现行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分析,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配置基本上适应我国现有的政治法律建设需要,也基本上反应了当代世界各国,尤其是现代发达国家,以民主、文明和法治为标志的现代国家检察制度的改革趋势发展的要求。
刑事公诉权是检察权重要的内容。从检察机关的恢复开始,经历了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实践检验,对保护国家利益、集体、个人合法利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刑事司法监督权是我国当代检察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有效地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维护了司法公正。
司法解释工作和非诉案件的检察监督是我国当代检察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从一定历史阶段来看,有效地弥补了国家法律在幅员广大的多民族国家的适用。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对非诉案件及与案件密切相关的违法形态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监督,对纠正违法和预防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通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和检察理论研究、学习和借鉴世界先进国家成功经验,反思当代检察权的配置,也存在着一些很不完善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立法方面,对检察权的定位和配置上缺乏必要的法理基础。一方面,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绝对地等同起来,造成检察理论研究和检察制度改革上立法障碍。另一方面,也淡化了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客观上造成了法律监督权行使上出现盲区,在权能的配置上造成了法律监督权的不健全和不完善,弱化了权力机关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诸领域的法律监督。
二是法律、法规对现有检察权的配置阐述零散、不规范,即使有规定,也非常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在诉讼法中原则地规定:“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至今还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检察监督权。
三是现行法对“独立行使国家检察权”缺乏起码的法律保障。检察权的某些权项的法律效力不明显,硬性规定不够。如,检察建议必然引起的调查、整改等法律行为后果的强制性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四是现行法没有营造出良性法治环境,独立行使检察权受到其他国家权力配置上的法律制约,使“独立行使检察权”步履艰难。如,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产生、任命,经费、劳资等受制于地方人大、党委和政府,很多地方在具体案件上检察权的行使都受约于党委政法委员会,要接受党委对案件的具体指示。
以上种种因素,导致了检察权配置上的种种非理性化成分,影响和制约了科学的检察理论和检察制度的形成。
第四章 当代中国检察权的运行模式及评断
一、 当代中国检察权运行的模式
我国现行检察制度配置的检察权在运行中体现的主要权能是:限定侦查权、审查权(监督权)、公诉权(含审查和程序裁量权)、检察弹劾权(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权)。
对于前三种权能理论界和司法领域比较认同,法律也有较明确的规定。检察弹劾权的提法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和明确,但从检察权的特征来分析,检察弹劾更能体现这种权力的国家强制性,更能区别于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管理领域中的纠错和建议方式。在检察实际工作中,这项检察权的行使也恰恰表现出缺乏刚性的一面。弹劾制度在国外国家政治生活中作为重要的法治手段运用较为广泛,对国家内部管理权能的制衡作用很大,在我国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弹劾制度。但是,弹劾的特定法律地位表明了这一行为必然引起国家相关权能介入,启动调查程序,直至司法程序,符合国家检察权的行使特征,司法弹劾行为清楚地表明了现在检察机关运用“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这种权力不仅适用于行使诉讼检察权,表现为对特殊资格主体涉嫌犯罪案件的初查和立案,同时也适用于非诉讼检察权,不仅可以针对某一个具体人,也可以对某一具体事件引起调查听证程序。
从实际运行程序上分析,又可以分为诉讼检察权和非诉讼检察权,即: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一切执法活动、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生效裁判执行活动监督总称为诉讼检察监督;相对而言,对诉讼程序以外司法行政、公安司法性执法活动(强制收容、教育、戒毒等)的监督;对特定主体群(侵权、渎职、贪污腐败问题)违法犯罪预防等专项职能行为称为非诉讼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内设职能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是指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分配。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主要有:侦查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渎职侵权案件、贪污贿赂案件侦查部门;职务犯罪预防、控告申诉部门;法律研究、检察技术等业务部门。
二、当代中国检察权运行模式评断
分析现行检察制度中检察权的运行,不难看出: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配置基本上涵盖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权内容,形成了一个分工比较明确、上下统一协调的运行机制。但是,在运行上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行使检察权的权力主体问题。按照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权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垂直领导的工作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检察官受检察长的指派,统一协作,行使具体的检察行为,然而在检察官和检察长之间又添加了极具行政色彩的行政长官管理,使检察权的行使游离于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之间。
二是非诉讼检察权在现行权力配置模式下相互交叉,多个职能部门都有权行使,造成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如,检察建议权的行使。由于立法上对非诉讼检察权处分形式的法律保障不够,严重影响了非诉讼检察权的权威性。在有些地区“检察建议”变成了弹性建议,可以回复,也可以不回复检察机关,甚至被工作对象打入“冷宫”、“束之高阁”、置之不理。
三是在检察权配置上强调业务归口管理,使一些检察权分散运行,如,审查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相关的调查,直至初查立案,进入侦查阶段,在这个法定程序中却需要经过繁多的行政性审查、批转和承办,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权的行使,也人为地增大了诉讼成本投入。
四是现有检察权配置上的原因,使一些检察权行使不到位。如,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权的行使,涉及到民事赔偿内容,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如何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何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很少运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但是如何提起公诉,由公诉部门行使,还是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五是行使检察权的职能部门划分不科学、不周严,致使检察权行使不到位,就犹如锅盖和锅体不对应、不相称一样,盖不严,小了一大圈儿。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大部分刑罚执行监督(少数象死刑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履行),对单处附加刑和缓刑等无法履行检察职责,出师无名,如果统称为刑罚执行监督,又无法涵盖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非刑事处罚、强制性收容教育、戒毒场所、治安处罚场所的执法活动的监督。
六是职能交叉重叠。专项权能的集中与分散表现出极端性。侵权渎职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集中在渎职侵权侦查部门和反贪部门,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还分散在监所检察等部门。
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权运行的法律效果。在历次司法改革中,司法部门总是围绕着各自的权力的得失、既得利益的大小来进行,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改革的流产。
第五章 司法改革中检察权的应然定位和权能配置运行模式的理性思考
一、当代检察权权能配置、运行的改革、发展趋势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全球经济、金融、市场趋向一体化,也推动着思想、文化的交流和融合。不同的社会制度、历史传统在自我调整的同时,都越来越注重加强相互之间的借鉴,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呈现出趋同性。
从检察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已经历经三百多年的演变,特别是近代以来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借鉴和吸收的步伐日益加快。综合当代先进文明国家检察制度的发展、运行,都表现出共同的特点:
一是刑事诉讼国家追诉主义适用具有普遍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法定职能部门,其检控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借鉴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扩大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权力。英国成为当今世界混合型检察制度的代表。各个国家检察官对重大刑事案件干预的程度和作用日见加强。
二是检察权的法理价值取向和诉讼经济价值观等方面呈现趋同性。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也不论检察机关定位在司法领域,还是行政领域,都把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作为法理价值取向。同时,各国也越来越注重国家司法成本的合理构成,主张确立诉讼经济原则。
三是检察权的民主、法治功能得到世界民主、法治国家的认同,已经成为影响世界先进国家进行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随着现代国家学说的进步,各国越来越重视检察权在国家法治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强调运用检察权制衡司法权、行政权,注重运用检察权铲除国家统治阶级、高层管理领域中的政治、经济腐败。
四是注重检察权的法律保障和检察官素质建设。各国纷纷运用国家立法,制定专门法保护检察官的合法利益,促进“检察一体化”,【25】或者确切地称为检察权行为一体化,检察一体化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检察机关司法活动原则。即: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同一的资格主体,产生的检察权行为被视为具有整体性的行为。表现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表现在检察机关各成员之间可以依据检察长的指派,可以相互替代完成一个完整的检察权行为,以此来提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民主性、公正性。提高检察官整体的职业素质,确保国家司法权的民主性、公正性。
检察权的这种特性和发展趋势,揭示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在理性,揭示了现代法治国家注重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
二、关于对我国当代检察权重新定位的思考
我国当代检察权应当定位为“检察权”,而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权。为此,应当修改现行宪法和法律,从立法角度明确检察权的法律定位,摘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大帽子。
从我国国家政权结构形式看,宪法对检察机关设置的法律架构是科学的,经过多年的运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对检察权的法律定位不甚科学,应当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定位为检察权,而不是单一的法律监督权。尽管检察权的制衡、监督功能与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有相互交叉的地方(有交集),但是不能单纯用“法律监督权”诠释检察权。
行使法律监督权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修订中应当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职能,制定专门的条例,加强权力机关执行这项职能的操作性。检察权的法理定位依据是深层次的社会学说、国家学说和法理学的综合理论,绝不能单纯依据某一个国家、某一个领袖的一段论述和阶段性实践。【26】
仅仅在学理上研究检察权的应然定位还不够,还应当运用法学理论指导和变革实然形态的检察权,最大限度地缩小应然与实然形态的差距。所以,必须运用立法手段对检察权进行法律定位。要在修订宪法有关条款的基础上,制订检察法或相关工作条例,明确当代中国检察权的权力、权能、权项和主体和行使检察权的具体方式、效力。
三、关于检察权权能配置的思考
一方面:应当改变现有检察长和检察官任命、任职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的产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受其监督,对其负责。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检察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检察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交由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受其监督对其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同时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向其报告工作;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可以根据人民代表的提案,行使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弹劾检察长、检察官的权力。
另一方面:应当依法确定检察机关的检察一体化原则,实行上级领导下级,检察长负责的工作制度。在具体行使检察官职权时,检察官作为一个职业主体独立行使检察权。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宪法规定的“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进一步用法律形式明确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领导、干预国家事务的形式,以实现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
四、关于检察权配置运行机制的思考
首先,应当调整和强化检察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配置。淡化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色彩,精简现有检察官队伍,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取消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和检察官之间的行政管理层次,实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直接领导、指挥下的检察官工作制。取消书记员等文秘、协勤人员的检察官待遇,对这类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其次,改革现有的检察权运行机制。撤消其他按照业务管理区域划分业务职能的部门,代之于以专项检察权职能划分部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公诉厅,专司公诉职能(包括一切刑事诉讼,也包括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民事、行政诉讼的起诉权、不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取消反贪和渎职侵权侦查部门,设立国家调查厅,专司检察机关对法定特殊主体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撤消侦查监督和监所检察部门,以及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设立诉讼检察厅,分别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使司法程序监督,行使对审判权的制衡权;设立非诉讼检察厅,负责对特殊主体犯罪预防工作,对非诉讼程序的检察调查和启动检察弹劾建议程序等职能。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相应权限设立职能部门。
第三,合理配置检察权的前提下,优化运行机制。在各职能部门中,取消行政官阶,剥离行政、政务管理人员,比照国家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业务量的大小,相应设立若干名检察官,并设立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可以配置“检察官助理”(已经取得初任检察官资格的人员),配设若干协勤人员、办事人员。检察官受检察长指派,行使具体的、完整的检察权(如,审查、必要的调查和相应的程序裁量,或者非诉讼调查、启动检察弹劾程序等处分权)。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直接受检察长和本级检察委员会监督。检察官执行职务非经检察长同意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得终止其职务和检察行为。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任命检察官的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必须通过本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对检察官行使监督和弹劾权。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建立并完善当代检察权的科学配置和运行机制,制衡和监督国家司法权,与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降低司法成本,实现诉讼的社会正义价值,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代检察制度的民主、法治效能。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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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议, 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第416页。
【5】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1年版,第20页。
【6】张晋藩编:《中国法制史》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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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
【9】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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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谭世贵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 页。
【12】《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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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谭世贵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15】日本法务省刑事局编,杨磊等译:《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1~13页。
【16】洪浩著:《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17】金明焕主编:《比较检察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53页。
【18】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议, 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第416页。
【19】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检察论丛》第一卷,第593页。
【20】王晋 刘生荣主编:《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英国刑事审判与检察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第221页。
【21】冯耀辉:论检察监督与程序公正,《检察论丛》第三卷,第4页。
【22】刘卫东 刘计划:公诉的价值冲突与衡平论略,《国家检察官学报》,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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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张穹:关于检察改革的若干理论问题,《检察论丛》第3卷,第191页。
【25】张培田:检察制度本源刍议, 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第二卷,第416页。
【26】《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8页。
其他参考书目及文章:
1、张穹著:《当代检察机关的架构》、《当代检察官的职权》。
2、曾龙跃著:《制衡学说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3、庄问渔著:《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
4、王桂五 徐益初 赵登举著:《关于检察制度改革的初步研究》
5、陈兴良著:《诉讼制度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
6、刘立宪 吴孟栓著:《国际检察制度发展趋势的把握和分析》。
7、谭世贵著:《英美检察制度比较》。
8、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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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季卫东著:《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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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军 姜伟 田文昌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3、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4、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