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反对两院制的理由,参见潘念之《有关修改宪法的几点意见》,《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第6-7页;董成美:《试论现行宪法如何修改的几个问题》,同上,1982年第2期,第9页。反对政协设为两院之一的理由,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4-36页。不采纳两院制的理由,参见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版,第118-119页;张友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第3页。
[5] “主张放在前面的是突出国家权利属于人民,先有公民的权利,才有国家的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6]学界关于人治与法治、法律本质、民主与法制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问题的讨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资料室编:《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出版社1981版;《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张友渔等:《宪法论文集》、《宪法论文集》(续编),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
[7] 作为一种分析方法,“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政宪法”的类型划分对于非西方宪法,尤其是对所谓转型中的社会政治秩序,有较强的解释力。相关研究参见亚什.凯《第三世界国家的国家理论和宪政主义研究》、《宪政:宗教、多元性与国家主义的挑战》,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郝铁川、童之伟、韩大元、马岭等关于“良性违宪”的讨论(参见马岭:《当代大学生宪政观念管窥》,《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以及陈端洪为“改革宪法”的辩说(陈端洪:《由富强到自由: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与司法化的可能性》,《法制日报》,2002年12月5日)。
[8]如,“夫权衡规矩,一定而不易,不为秦、楚变节,不为胡、越改容,常一而不邪,方行而不流,一日刑(型)之,万世传之,而以无为为之。”(《淮南子·主术训》)
[9] 凯尔森把宪法看作高级规范,但他的解释是“纯粹法学”式的:每个层级规范的效力来自较高层级的规范,所有规范的效力来自于一个基本规范,即宪法;宪法之有效,因为它是“最后的预定”、“最终的假设”;“只有依靠这一假定,被宪法授予创造规范权力的那些人的宣告才是有拘束力的规范。”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30-131、141-143页。
[10] 这里的根本法则类似于哈贝马斯说的基于原则即“元规范”的道德,它是一种只承认普遍规范的系统。“所谓普遍规范,就是没有例外和特权的规范,有效性领域也没有限制”。(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12页。)
[11] 弗里德里希认为,宪法和宪政的核心目标是保护政治社会中具有尊严和价值的自我,这种自我优先的观念最终引发了自然权利观念,宪法的功能因此也可以被阐释为规定和保护人权的。对宪政的探求,乃是“对个人自我的神圣性深刻体认的一种表现”。参见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17页。莫菲认为,宪政主义在把人类尊严确定为核心价值时,采取了一种道德客观主义或道德现实主义的形式。这种理论假设人类尊严的本质是客观存在的,可以发现的。参见W.F.莫菲《宪法、宪政与民主》(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版1993年,第10页。关于伦理始终是合法化的基础以及合法化与真理的关系,参见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第7章及第三部分前言。关于宪政的人文价值及其与中国传统伦理之关系,参见陈端洪《宪政初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