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种简略的比较分析中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中国要想实行真正的宪政,就必须以自由主义宪政为基本坐标。
自由主义与宪政:观念联系与制度抉择
当然,我们必须指出的是,自由主义与宪政并不是天然合一的。因为自由主义主要的是作为一种意识形态体系存在的,尽管它有自己的政治制度诉求。而宪政则是主要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发挥作用的,尽管它有自己的政治理念根据。与自由主义一样出现在现代社会的其他意识形态,也与宪政发生或多或少的联系,也对宪政的形成有着或积极或消极的作用。但是,自由主义与现代意义上的宪政的联系具有某种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只有自由主义这种意识形态体系与宪政的制度安排具有内在一致的吻合关系。这样,在申述自由主义宪政与社会主义宪政的分界,与确立中国宪政建设的基本坐标的基础上,就有必要专门考察自由主义与宪政的关系。自由主义与宪政的联结,是在两个意义上实现的:一是自由主义之作为宪政的思想底蕴。二是自由主义之作为宪政的制度设计理念。
从前者来看,自由主义作为宪政的思想底蕴,它为宪政提供了制定宪法与实施宪政的基本观念,这些观念对于“真正的宪法”的成功制定来讲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宪政的成功实践具有不可小觑的指引意义。这使得自由主义与宪政发生了深刻的观念联系:
其一,人民主权。人民主权原则在自由主义那里不是被作为一个虚悬的政治理念来对待的。就现代政治思想来讲,人民主权原则事实上导向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政治制度与政治状态。人民主权原则作为高调民主的基本政治理念,它的实际政治意义就被虚悬化了,人民被处理为一个抽象的政治集合概念。人民作为分解为具体社会政治团体和集群的实际行为主体,对于现实政治不发挥任何实质性影响。这个时候政党的理念以代表人们的道德理想主义形态出现,形成对于人民的居高凌下态势。事实上这个时候的人民理念异化为了对于人民实现专制统治的理念。在政治上人民完全处于乏力的状态。只有当人民主权原则作为宪法中的公民角色存在的时候,人民才获得了它的实质性政治意义。而且只有在宪政的实际政治运行中公民作为行为主体介入了现实的政治生活,并得以使用宪法作为保护性的工具,为自己合法享有诸政治权利辩护,公民才不至于成为文献性的政治概念。这就既防止了国家成为独大的、白主的政治实体,又防止了公民在没有正常的组织化空间的情况下缺乏政治力量的危险。而且,当公民实际地成为政治抉择的主体一一选民的时候,他们对于自己政治意志的表达,就获得了具体的政治主体形式。这就杜绝了权威主义、国家主义、极权主义和个人独裁的诱惑。[17]由此,“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政治体制才具有了实在的政治主体支撑者。归结起来,只有当人民从抽象的集合性政治概念下落为个体化的政治行为主体的时候,人民主权原则才不至流于政治宣言。就此而言,只有自由主义宪政体系中,一种低调的民主制度才妥善地安顿了人民主权。而在社会主义宪政体制中,人民主权是没有妥善安顿的现实政治空间的。 其二,权利导向。诚如前述,自由主义宪政以保障性的权利导向作为它的法律文件基本精神和实际政治制度安排的基本要领。它对于权利的态度,既是高度重视的,又是妥善处置的。除开早期自由主义宪政思想中权利的内涵具有强烈的革命内涵之外,在自由主义宪政落实为主流的政治体制之后,权利的吁求就既成为人们普遍慎重对待的问题,又成为宪法和弦法之下的具体法律的基本精神。专门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法,以及专门保护公民权利的民法,都体现出保障性的权利导向。这种导向既是因为对于权力自我膨胀的高度警惕,也是因为对于权利的政治性含义的慎重对待。一方面就此防止权利的滥用,而将之规范在良法的范用之内:另一方面防止权利的流逝,而将权利的宪法性规定放置到不可随意概夺的位置。这时,权利导向对于社会政治结构的建设性作用与对于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功能就得以渐次显现出来。在此,权利导向体现出的三个面向一一保护公民的财产、生命与自由,就相互关联起来,而不能被随意切割。洛克原则在现代自由主义宪政中具有的普适意义就是毋庸讳言的。当权利哲学仅仅成为造反哲学的时候,它就绝对丧失了支撑宪政的可能性。因为人们以权利为依据不断地为白己权利的被尊重而起来革命、起来造反的时候,他们的权利在革命的历史洪流中并没有坐实的政泊建设性空间。相反,造反、革命的权利在坐实的过程中所发挥出的破坏性,事实阻碍了人们权利的落实。[18]这种个人权利先于和优于政党权力国家权力的定位,在社会主义宪政中是无法得到准确理解的。它只能被理解为人民群众革命的权利,因此它也就只能被定位为造反哲学,而不可能成为建设性的政治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