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而论,我国宪法与两个人权公约之间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之处。在我国签署、批准公约的前提下,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已成为一个当务之急。
三、人权宪政实施机制的整合和宪法变迁
两个人权公约和我国宪法在各自范围内对权利自由作了界分。按照国际法上惯行的“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作为两个人权公约的签约国当然应履行公约中规定的各种义务及责任。这就产生了履行公约义务和履行宪法义务的整合问题。在处理这一个问题时,我们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正确处理我国宪法和两个人权公约的效力关系
对于条约与国内法尤其是宪法的关系,国际上通行三种学说:
1. 宪法优越说。适用这种学说的国家往往从国家主权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宪法的效力高于条约的效力。如法国宪法第54条规定:如果经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任何一院议长提请审查,宪法委员会宣告一个国际协定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在宪法修改后,才可以授权批准或者认可该国际约定。第15条同时规定,依法批准或者认可的条约或者协定,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各种法律的权威。考虑到法国现行宪法是戴高乐主义的产物,其主旨在于稳定法国政治局面,重塑法国的大国地位,结合上述两条的文义揭示,我们认为法国宪法隐含着高于条约的原意。前西德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审查条约是否违反了根本法的形式和实质规定,如果违反了,该条约在国内即被认为无效,从而不可适用。这条规定可视为明示了宪法的效力优越于条约。①
2. 条约优越说。采用此学说的国家,认为条约与宪法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为准。荷兰是典型的采用此种学说的国家,它在宪法条文中比较周密地规定了条约的优位权问题。荷兰宪法第66条规定:“公布协定的规则,应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协定经公布后对任何人都有拘束力。”第65条规定:“在荷兰王国正在施行的法律规定,如其适用将与该法律规定制定以前或以后依照第66条公布的协定相抵触,应不予适用。”第60条第3项规定:“法院无权判断协定是否符合宪法。”第63条规定:“协定的内容得背离本宪法的某些规定,如果国际法秩序的发展要求这样做的话。在这种情形下,除非经两院各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国会不得对协定予以认可。”②上述荷兰宪法第60条、65条、第66条之规定直接阐明了条约的优越地位,第63条规定的意旨虽然在于确保宪法的效力,然而,如果荷兰国会违反这个规定,认可总统批准条约,按照上述66条第3项,法院既然无权判断协定是否符合宪法,该条约仍然具有优越于宪法和国内法的地位。荷兰王国之所以奉行条约优越于宪法的学说,与荷兰属海洋国家有关。开放的海洋文化的不断熏陶,使荷兰人较之他国人民具有更多的国际情怀,这就是为什么近代倡导和创立国际法学说的著名大家如格老秀斯、奥本海等人都诞生于荷兰的原因所在,也是荷兰海牙为什么会拥有世界上最多国际机构的缘由。
3. 条约与宪法效力同等说。采用此说的国家,认为宪法和条约效力相等,都是国内最高法律。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国家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人认为条约与联邦法有同等效力,否定所谓的“转换理论”(Transformation),否认“自动生效”(self-executing),在处理宪法和条约关系时适用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这种做法的显见缺点是“由于条约有时反映着国际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实际上也有大国强加于小国的条约,因此这种学说很难说符合宪法”。①
对于宪法和条约之间的效力关系问题,我国宪法和其他各项法律迄今为止尚未明确规定。宪法只是在第67条第14项、第81条及第89条第9项规定了缔结、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的职权及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规定虽然涉及国内法和条约的关系问题,但我国制定法系的内在意蕴决定了它只能在民事法律范围内运用,而难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推而广之。国际人权公约指涉的绝大多数事项均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密切相关,而两者又在诸多方面不尽一致甚至严重抵牾。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第62条第1款和第67条第14款之规定,宪法由全国人民大会修改,条约却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