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司法救济制度,也是我国应承担的条约义务之一。《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出有效的补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第(2)项规定:“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应确立人权公约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的制度。① 但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队伍的特殊状况,在法院直接援引国际人权公约作为判案依据时,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涉适用人权公约的个案,宜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并应在相关法院设立专门的人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整理并发布相关典型判例,以供有关法院审案时参考。二是打破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观念禁区,研究宪法司法适用的运作规律,解决因宪法司法适用带来的制度配套问题。三是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尊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树立司法机关的崇高权威。四是协调好人权案件的国内诉讼和国际人权机构解决争议机制的关系,处理好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国际人权机构法律监督权的冲突与矛盾。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保证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以及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对上述规定所涉及问题,我国《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已作了相关规定,故我国特声明保留。
① 《周恩来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50页。
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5-376页。
① 转引自李龙、万鄂湘主编:《人权理论与国际人权》,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② 蔡定剑:《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③ 赵世义:《资源配置与权利保障》,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1页。
① 参见Phililp Aiston and Gerard Quinn :The Nature and Scope of states parties' obiligation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Goverme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 Human Rights, Quarterly, 1987,P159.
① [瑞士]弗莱纳(Fleiner. T):《人权是什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② 转引自[加拿大]艾尔罗·孟德斯:《人权、发展权与均衡法的法律及宪法基础》,载白桂梅主编:《国际人权与发展:中国和加拿大的视角》,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③ 同上
④ 严复用“群已权界”来表称权利概念,很确切地代表了这种思维路径。
⑤ 参见[加拿大]艾尔罗·孟德斯:《人权、发展权与均衡法的法律及宪法基础》,载白桂梅主编:《国际人权与发展:中国和加拿大的视角》,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① 这种情况的另一方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两个人权公约没有规定,如申诉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它反映了文化和政治意识形态的差异性。
②《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宣布。
③ 见联合国大会1993年12月20日第48196号决议,附件,《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
① 吴玉章:《工作权的内容和实现》,载王家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1页。
① 参见韩大元、王世涛:《国际人权公约和我国人权宪政体制的整合》,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2期。
宪法是概括凝炼的法律规范,但宪法关于某一问题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应穷尽各种行为,以及能否做到穷尽式列举,都值得从立宪技术的角度去研究。
① 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95页。
② 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401页。
① [日]田中和夫:《条约与国内法——国际人权公约的国内法效力》,转引自王家福、刘海年、李林主编:《人权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① 《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规章汇编》(1987年),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4页。
② 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94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6年版。
③ 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111-112页。
① 我国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权利仅保留一项,即“组织工会权”。见《人民日报》,2001年3月1日。
① 由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义务的性质不同,法院的适用也要相应地作些区分,但那种对经济、文化、社会权利进行刻板的分类并且根据定义将其置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因为两种权利并非是绝然分开、没有联系的,而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