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绝对化地对立起来,既不利于受害人的救济和侵权行为的抑制,也损害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的完善。美国学者Calabresi曾经对各种责任体系提出了各种批评,尽管如此,但他并没有企图废除其他体系,去建立自己的体系,恰恰相反,他要建立一种各种体系相互协调的综合性体制[51]。
如果认识到"无过失责任"对过失责任作出的修正不仅满足了对受害人救济的需要,而且发挥了侵权行为法抑制侵权行为的功能,发现它们在实现社会公平上的统一。那么,我们也会像尊敬的Calabresi先生那样,积极地构建我们自己的侵权行为法体系,而不再在头脑中虚构(或许这是历史上某一时期思维方式留给我们的"遗产")的无聊对立概念上兜圈子。
八、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失相抵
1.关于无过失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的争论
关于赔偿义务人负担无过失责任的场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我国曾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若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过错相抵,显然不是无过失责任,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本身来看,与其他条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在于仅承认'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为免责条件。进一步说,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的责任减轻,因为在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主要还是因高度危险所致,因此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52]"。另有学者认为,即使侵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受害人本身有重大过失时,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侵害人也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法律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有过错时侵害人仍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侵害人能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第131条,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汽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就应按照这一原则处理[53]。无过错责任是指致害人无过错也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有无过错,不涉及无过错责任的概念。适用无过错责任,不是要致害人对受害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全部承担责任[54]。
通过在上面七中进行的探讨,我们可能不再会发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为什么还会发生过失相抵问题的疑问。从性质上说,过失相抵是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的制度。要在当事人之间实现损害的公平分担,过失相抵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关于过失相抵,各国都有类似的制度。在德国、法国有被称为双方的过失的概念[55]。美国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制度,是在损害赔偿之诉中,将原告的过失与被告的过失进行比较,以减少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56]。
依据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德、法、日等国以及我们自己实务中过失相抵的实践,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和过失相抵的关系,我们可以做如下理解:即无过失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种,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无论加害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说加害人就一定没有过失,也不是说赔偿金额的决定可以不依其过失的程度。同时,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时,可以适当斟酌赔偿金额。这里的关键是应该注意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不能只根据行为人法规违反的有无,也不能直接套用行政法规的标准,而要依据加害人的注意义务违反情况,并视受害人的情况对过失相抵的比率做必要调整。过失相抵的作用在于通过对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失进行认定、对比的技术处理,较为妥当地算定赔偿金额,实现损害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分担。
2.过失相抵的处理方式
关于过失相抵的具体适用,就我们所掌握资料来看,大致有两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