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纳公司是在全然不知希尔顿公司专利的情况下开发外在过滤方法的。直到它在商业性地使用自己开发的方法后才得知希尔顿公司的专利。而希尔顿公司也最终获悉华纳公司使用外在过滤法,并于1991年向俄亥俄州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主观上的不知是否可以免除侵权责任,也成为本案中反复争论的一个问题。
在初审中,原告承认不存在字面侵权,仅依据等同理论提出了侵权主张。陪审团在九天的时间里考虑了双方提出的广泛证据,最后判定希尔顿公司的专利有效,华纳公司的等同侵权成立。同时,陪审团还判定,华纳公司不是故意侵权,因而只判给希尔顿公司它所要求的赔偿金的百分之二十。据此,初审法院下达永久性禁令,禁止华纳公司在低于流体静力压强 500磅/每平方英寸和pH值9.0以下的范围内使用外在过滤法。被告不服,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是一个有关等同理论的重大案件,有必要在此案的审理中澄清一些长期争论不决的问题。于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取了十二名庭审法官全体出席的方式,听审了希尔顿一案。[6]1995年8月8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多数意见肯定了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7],但判决的结果却是7比5的尖锐分裂。五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共写出了三份意见书,详细阐述了各自对于等同理论及其适用中的一些问题的看法。另有一名持肯定意见的法官也写出了一份单独的意见书。这些意见都集中又反映了当时美国司法界和专利学界有关等同理论的争论。
被告仍然不服,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3月3日,最高法院做出判决,推翻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8]
三.等同理论是否继续有效
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被告首先提出,等同理论已经失效,最高法院应当判处其死刑。被告的主要依据是:阐述现代等同理论的“格拉夫”案是在1950年判决的,而现行专利法是于1952年制定的;前者与后者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因而前者已经失效。
在这方面,被告具体提出了以下四点理由:
1.专利法第 112条要求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要求”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创造。等同理论与这一法定要求不一致。
2.等同理论绕过了专利法第 251条和252条重新授予专利权的程序(该程序的目的是改正已授专利中的错误),也规避了有关该程序的限制性条件。
3.专利局的首要工作是通过专利审查程序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而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等同理论与之不一致。
4.1952年修订专利法时,国会在第112条涉及“方式”(means)权利要求的部分中,具体而有限地提及了等同理论。这就意味着国会已经否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等同理论。
最高法院指出,被告提出的前三个问题并非新问题,它们早在1950年的“格拉夫”一案中就出现过。而且,在当时就没有使多数意见信服。[9]格拉夫一案是依据1870年专利法判决的。但是,在涉及权利要求、重新授权和专利局的作用上,1952年专利法的规定与1870年专利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二者行文上的细微区别与格拉夫一案判决的结果毫无关系,因而不存在推翻它的任何依据。而且,早在1961年的“艾若制造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就裁定:“1952年新专利法中界定侵权的第 271条a款,丝毫没有损及有关直接侵权的全部判例法。”最高法院还说:“在本案中,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得出不同的结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