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致”判定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也助长了等同理论适用中的这种脱离原有轨迹的发展。在每一技术要素的前提下,“三一致”方法的适用是检测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要素与被控侵权发明中的某一技术要素是否存在着“功能—方式—效果”上的一致性。但在脱离了某一技术要素的前提之后,当法庭把注意力集中在权利要求覆盖的发明与被控侵权的发明上的时候,“功能—方式—效果”的分析就会集中在产品与产品上,方法与方法上。其发展结果必然是对权利要求覆盖的发明和被控侵权的发明进行“整体”上的比较。
至于判定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相同,又是上述比较的必然结果。因为,在脱离某一技术要素的情况下,对于“功能—方式—效果”的分析必然是集中在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的发明上,集中在二者在整体上是否具有实质性相同。事实上,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正是在“希尔顿”一案的判决中走到了这一步。在对最高法院关于“格拉夫”一案的判决做出了它自己的分析和解释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说:“最高法院是以专利产品或方法与被告产品或方法之间的实质性不同来定义等同理论的。因此,在格拉夫一案中,最高法院是以实质性相同(insubstantial differences)作为等同侵权的必要条件。”
这样,在等同理论适用于某一技术要素的条件下,“三一致”的检验标准是说明被告产品或方法中的某一技术要素与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要素是否等同的方法。而在等同理论适用于整个专利发明和整个被告发明的条件下,并且用“实质性相同”来界定等同侵权的时候,“三一致”则成了说明二者实质性相同或不同的检验方法。
最高法院在“希尔顿”一案中,又以强有力的判决之手把等同理论的适用拉回到了“逐一技术要素”原则,并将“三一致”的检验方法和“实质性相同”一类的字词置于了为“逐一技术要素”服务的位置上。上诉案的双方当事人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以大量篇幅讨论了“三一致”方法和“实质性相同”的方法,讨论了哪一个方法能够更好地用来判定等同。最高法院则指出,具体的语言结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探究“被告的产品或方法中是否含有与专利发明中的每个技术要素一致或等同的要素”。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案情,因而也会有不同的语言结构。如果把法庭调查的重点置于单个的技术要素上,并且特别注意不要让等同的概念完全取消了这些技术要素,就不会过多地去考虑使用什么样的语言。它说:“在特定的权利要求的背景之中,分析每一个技术要素所起的作用,自然会探究替换因素是否在功能、方式和效果上与专利因素相匹配,或者替换因素是否起着与专利因素实质上不同的作用。”
最高法院虽然将“三一致”和“实质性相同”的方法重新置于了每一个技术要素的分析之中,但对具体审判中选择什么样的字词并未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它认为,选择什么样的字词去分析等同问题,应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凭借其特有的专业知识做出判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可以在今后的判决中确定检验等同的公式。这样,最高法院又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炼有关的分析方法留下了空间,也为等同理论的未来发展留下了空间。
六. 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是对等同理论的一种限制。其基本含义是说,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专利申请人为区别现有技术而放弃的内容,不能在侵权诉讼中以适用等同理论的方式重新纳入受保护的范围之内。[17]
禁止反悔与专利的审查程序密切相关。因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申请人总是希望将权利保护的范围划得尽可能大,而专利审查员又总是要依据现有技术要求申请人缩小权利保护的范围。在希尔顿一案中,原告正是对权利要求进行了这样的修正。在最初的权利要求书中,原告没有提到具体的pH值的范围。但专利审查员发现另有一项专利技术披露了pH值为9以上的外在过滤方法,因而原告将pH值限定在了6.0至9.0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