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回过头来看看我们上面关于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论述,我们就会发现,自然法学的思想其实在古代罗马人,甚至在古希腊人(如亚里士多德、柏拉图)那里就已经闪闪发光,这种思想,经由历代思想家、尤其是启蒙思想家的承传、发扬,迄今仍在人类的心灵深处支配着善良和正义者的行动,而且也在我们奉为正义目标的法治机制中制衡和影响着整个社会生活和制度的运行。在整个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强调通过司法来追寻和实现正义的观念,进而强调实现正义过程的公正(正义),已经成为必然之趋势。这种趋势,甚至在我国,也可以透过学者们的议论和司法实践看到它的动人倩影。⑤
二、程序正义理念的理论模式
㈠康德先验论的新认识
既往的认识论,一直将正义与法作为客观存在,即作为人们认识的客体和对象来对待。所以,自古至今,对于客观的存在,纵然它是人的经验、伦理,或者是超越人类存在的法则,诸如神意、正义等,只能在自然中求得。客体并非基于认识主体的创造才形成,而是天然地摆在主体面前的。姑且可以称这样的认识论为客观主义。正是在客观主义的支配下,实证主义法学家们认为,法律的适用意味着必须原原本本地适用法律,即彻头彻尾地服从法律,法的适用者不能自己任意发挥,法官只能服从法律。然而,康德的先验论却认为,认识自身已不单纯是客体的反映,作为认识的主体,即人可以通过主观能动活动,自主地进入客体内部。故而康德有言:“理智的法则不是从自然界得来的,而是理智给自然界规定的。”⑥康德的先验论,向来被视为唯心的,而且是矛盾的。但是,德国学者肖本豪尔(Schopenhauer)却对康德将其先验论适用于他的道德原则别有一番议论,他指出,康德的先验论本身,并非什么主观或客观,而是一种对事物的思考过程。也就是说,康德意欲通过思考程序引出道德上的内容。⑦这样的思考过程对于我们所思考的法律上的程序有何意义呢?这种意义在于,从形式获取内容决非不可能,而且,这种尝试,在司法领域往往获得成功,也正因为其成功,才诞生了足以引起革命的程序理论。如果我们仅仅认为实体决定程序,程序服从于实体,从程序中无法获得实体内容,那么,程序的意义当然会被认为无足轻重。但是,通过对康德先验论的认识,从深层次来理解程序的意义,或许会对我们的观念本身引发些许的颤动。
㈡罗尔斯的契约模式程序理论
1971年,美国人罗尔斯出版了其心血之作《正义论》,以分析哲学的手法和游戏理论,按照现代社会的要求来重新构筑洛克、卢梭以及康德等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给学界以极大的冲击。
罗尔斯的正义论无疑对社会契约论的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罗尔斯假定有关正义的社会契约是在一种初始状态(OriginalPosition)下进行,在该初始状态中,可以形成几种设定,重要的有三种:一种是关于情报的设定,即缔结契约的当事人只知道社会的一些事实,但是对于自己的地位、自己的能力是不知的;第二种是关于动机的设定,即当事人合理且相互行动,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初始嫉妒、怨恨等;第三个设定是自然权的设定。根据这三个设定,罗尔斯提出,所有的人由于他们在道德和人格上是平等的,因此在实现正义原理的程序中,所有的当事人都拥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为了实现平等,当事人之间必须确立一些原理,于是他提出了两个基本的可供遵循的原理,一个是平等自由原理,另外一个就是能够满足差异和公平机会(但是,公平机会应优先于差异)的原理。⑧罗尔斯在1993年出版《政治自由正义》时指出,公平的正义将重铸社会契约论,并采取最后一种回答:公平的社会合作条件是被理解为其参与者同意的那些条件。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