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384条应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将“个人”解释为包括挪用者本人、他人、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笔者认为,该解释无论是从现行立法、相关解释还是法学理论上看,均存在不当之处。
首先,它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根据199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规定十分明确,我国境内的所有公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所确认的这两种企业法人没有资产归谁所有的所有制划分模式,而是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它们的法律地位,两者之间只有投资人的数量及其投资数额的区分,公司的资产权,即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属于投资者(股东)个人所有,而由公司拥有,股东享有持股权。因此,我国的公司并无私人所有的公司和集体所有的公司之分,《司法解释》中界定的私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公司是企业法律形态之一,与企业是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的关系,将两者相提并论,显然犯了逻辑上的错误,造成了体系的混乱。“私有企业”这一称谓亦带有计划经济的含意,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企业制度不相协调,对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来说,区分它们的标准只是经营方式,而非所有制。故《司法解释》中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正确表达应为“私营企业”。根据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私营企业包括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那么,个人是否包括私营企业?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个人”是相对于“单位”而言,“个人”是指自然人,而“单位”按照《刑法》第二章第四节单位犯罪的规定即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企业”并未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作出修正,将逃汇罪的主体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这里也没有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外。也就是说私营企业被列入了单位的范畴。此其一,其二,《刑法》第184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个人”,仅指自然人,作为同一刑法,其主体的地位必须保持一致性,否则就会引起刑法条文之间及刑法罪刑之间内在的不协调,有碍刑法机制顺畅运行。《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作者张凤艳,《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6期,P59.其三,将私营企业视为个人也与民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无论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不同于个人的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企业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和决策的团体意志性,这一切都源自企业的经营方式。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刑法,理应与先行调整社会关系的其它法律规范保持一致,如两者之间出现严重的脱节,不仅会影响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还会削弱法律体系的为其总体目标服务的功能。(《私有企业刑法地位分析》作者,游伟、杨利敏,《人民司法》1999年第8期,P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