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它与相关的解释的内容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是将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列入单位范畴。作为有权解释的同一主体,对意思极其相关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的解释,令人费解。对《刑法》单位犯罪的“单位”的解释,属于总则性的解释,而对挪用公款罪的“个人”的解释则属于分则性解释,前者的效力当然应及于后者。将挪用公款罪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解释为个人,这不仅破坏了司法解释在内容上的协调一致,同时也使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歧义,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适用。
第三,它与有关的法理相矛盾。首先,在我国行政、民事、经济等法律中,无论经营方式如何,企业一旦成立其法人地位便得到确认,它对外经营活动及承担责任的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而非投资者个人。将私营企业视为个人在法理上说不通。其次,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和参与者,不管是私营还是国有企业,也不管是合作经营、合资经营还是独资经营的企业,它们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这既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按照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挪用公款给私营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甚至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不公平。最后,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ZW(〗《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作者,马克昌,《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P31.〖ZW)〗该原则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禁止类推解释。所谓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法律解释。它是创造法律,属于法官立法,超越了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运作的一个环节,不应当扩大,其作用就是把不明确的问题明确化,而不能起创设法律规范的作用,否则就属于类推解释。《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则正是将“私营企业”这本属于单位的概念纳入了“个人”的范畴,扩大了“个人”的内容,实质上是对“个人”这个法律概念赋予了新的规定,其结果是导致挪用公款罪的适用范围不恰当的扩大,显然有饽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建议删除《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的第二款“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
三、如何理解“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符。
从现行立法上来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刑法》对于两者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都分别予以了明确规定。除了犯罪的主体相同外,它们在其他方面是截然不同的。该条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便是由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转化犯;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转化犯。从上面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转化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被转化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二是由罪质轻的向罪质重的转化;三是转化与被转化的犯罪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使用暴力往往是非法拘禁的手段,其结果通常会导致被害人伤亡,它们之间存在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盗窃、诈骗、抢夺与抢劫之间必须具有时间和空间的紧密性,即刑法条文中规定的为窝藏盗窃、抢夺、诈骗所得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其盗窃、抢夺、诈骗的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转化犯的上述三个特征决定了其只能由立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因为它们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由轻罪向重罪转化的条件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些均属于定性因素,本文以上已论述过,它应该也只能由立法来完成,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司法解释规定转化犯,实质上是创制法律,已超越了其职权,必然破坏罪刑法定原则。
从理论上来看,犯罪是由主客要件构成,是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统一,主观罪过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客观行为是主观罪过的征表。行为人的行为一旦符合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即其行为就构成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人事后的表现并不能改变原来行为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出于新的罪过实施新的客观行为,符合新的犯罪构成,则成立新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截然不同,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将公款挪着私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公款挪着私用的行为,而后者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公款后的潜逃并不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潜逃行为而改变其挪用公款的性质,且行为人潜逃的目的也不一定是为了将公款据为己有。因此,凡是挪用公款后潜逃的一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客观归罪之嫌。
从司法实际上来看,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潜逃”,使得其内函极为模糊,在适用上缺乏可操作性,必然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此外,由于挪用公款罪的起刑数额要远远高于贪污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潜逃时携带的挪用的公款的数额达到了贪污罪的起刑数额,即可构成贪污罪,这样一来,就会产生挪用数额不大的公款(按照贪污罪的起刑数额即人民币5000元),本来属于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潜逃,不但要对其定罪,而且处罚也重于挪用公款数额相对贪污来说是巨大但没有潜逃(很有可能挪用的公款永远也还不了)的情况这一不公平的局面。
因此,笔者认为,对“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不妥当的。对这种情况仍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但对其潜逃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