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就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股东表决权的分配办法。《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公司法》第41条则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分配,国外立法多无限制,以投资比例分配或以人头分配均无不可。但我国《公司法》第41条显然突出了有限公司的资合特征,明确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而依前述第35条第2款规定之字面含义,又易生按人头分配表决权之嫌。 故究竟如何分配,应由章程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有限公司本身即是集人合性特征与资合性特征为一体之公司,如何分配股东表决权完全没有必要由立法作出强行规定,公司可参照股东人数之多寡以及各股东出资额之差距大小,根据股东意愿由章程作出合乎实际的选择。比如,如果严格按照立法规定按出资比例分配表决权,假定公司有A、B、C、D四个股东且A 之出资占全部出资之过半数,则A之转让出资仅须由A一人同意即可完成。反之,如果严格按人头分配表决权,则A即使有过半数之投资额, 也不能起决定性作用。前种情形如何体现多数小股东之意愿和利益,后种情形如何保护少数大股东的利益,不妨可允许章程既从人数又从出资额两方面作出比较平衡的规定。
4.代表一定表决权之股东或者一定数量的董事或者监事可否直接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对于上述有提议召集权的人员提议召集而董事会不召集或拖延召集时怎么处理,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于此情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份合计至少达到股本总额1 /10的股东,有权在说明目的与理由之后,要求召集股东大会。上述股东有权要求就表决事项发布公告。如股东的要求未被接受或是应接受其要求的人员下落不明,上述股东在说明情况后可自行召集,由此所需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应由大会决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7条第1 项规定:拥有资本1/10以上出资份额的公司成员, 可以向董事提交记载会议目的的事项及召集理由的书面报告,请求召集。该条第3 项准照日本《商法》第237条第2项规定,经前项请求以后,若未及时办理召集大会的手续时,提出请求的股东经法院的许可后,可以自行召集。借鉴上述德、日立法,我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于法定人员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时,董事会应于一定期限内(如一周或两周)完成召集,否则,提议人可自行召集;召集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由股东临时会议决定。
5.公司监事会中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之间的人员比例以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应占的比例,也应当于章程中另外写明。此不赘述。
二、股东的填补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所谓股东的填补出资义务。
基于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股东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能以货币或货币以外的财产出资。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并将估价结果记载于章程,评价时不得高估或低估。高估即会夸大公司信用,危及债权人利益。因而各国立法多有出资填补义务之规定。以日本为例,其《有限公司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公司成立时的实物出资,以及约定公司成立后承受的财产的实际价格,明显少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公司成立时的公司成员对公司负有认缴不足部分金额的连带义务。法定应缴纳或交付的出资(该法第12条第1 项规定:董事应使公司成员缴纳出资的金额或提交全部旨在作为实物出资的财产)未交全时,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及公司成员负有认缴或交付未缴财产价额部分的连带责任,并且前述公司成员的义务不得免除。实际上,股东的填补出资义务既存在于非货币出资作价过高的场合,也存在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欠缴的场合。日本立法是这样,德国、法国也大致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