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认缴出资而未缴足的情形,一则于第10章(法律责任)第208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出资,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二则于第25条第2款规定, 由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一方面,股东出资作价过高从理论上可有两种纠正方法,一是“挤出水分”,修改章程中关于作价额的记载,使之与出资实际价额相符;二是填补出资,补足差额部分。实务中能否从中任意选择呢?我国公司法从保证资本充实可靠出发,只允许采取填补出资的办法。另一方面,无论股东欠缴其所认缴的出资,还是出资作价过高,均可能产生连带责任。如属股东欠缴出资、虚假出资即进行设立登记,显然证明各股东有主观上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疑问。然而,非货币出资作价过高则可能并非全体股东之过错,比如系评估机构故意或过失所为,或系提供该出资的股东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所为,其他股东未必能知或根本不知。但是,立法设定的连带出资填补责任并没有对过错与无过错作出区分,实务中只要出现出资缺额,即推定或可视为全体股东均有过错,应当对资本不实共同负责。
三、股东出资的转让
股东出资的转让既是股东法律地位变动的原因和根据,也是股东自益权的构成内容之一。基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因而为维持股东相互间的了解和依赖关系,立法对股东出资的转让设定了一定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关于转让出资的条件,国外立法与我国稍有不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规定,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应依公证形式订立合同,但章程可就股份转让规定其他条件,尤可规定转让应由公司批准。该法第17条还规定,部分股份的转让须经公司同意。公司的同意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说明受让人具体为何人,章程可规定,将部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将已故股东的股份分割给其继承人时,不必经公司同意。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公司成员可以将其所持全部或部分份额让渡给其他公司成员。公司成员将其所持全部或部分份额让渡给非公司成员时,应经公司成员大会批准。于此情形,公司成员可以通过书面记载让渡对象及拟让渡的出资金额,请求公司批准让渡,公司不批准时,可以请求公司另外选择其他的让渡对象。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11条规定, 一般股东非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不同意转让之股东有优先受让之权,如其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特殊股东(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体股东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于20日内将前述一般股东之转让或特殊股东之转让,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依我国台湾《公司法》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是章程必须记载之事项,故出资转让必须修改章程,而修改章程则须依《公司法》第113条规定经全体股东同意, 与股东转让出资之人数要件(过半数同意)有出入而致出资转让后少数股东之反对,无法修改章程,故实务上只须其全体股东之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如不承受转让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有关股东及出资额事项,方可协调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