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设立人的人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应当就公司设立人人数和公司股东人数,分别作出规定。目前,西方一些国家的公司立法,对公司设立人人数的限制性规定已经废弃,允许一人设立公司,正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趋势。而我国公司法仍采用对公司设立人人数限制性的作法。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公司实践情况,在《公司法》修改时,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人数限制性的规定,即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公司法》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作出限制性规定。
3.关于股东的出资。关于设立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问题,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对此作出规定,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人民币;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人民币;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上述规定比西方发达国家规定的限额还高。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现行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不相适应,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发展。因此,应当修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从西方各国公司立法对股东出资缴纳原则的规定看,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国家,从过去采用法定资本制,转变为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如法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份公司中,实物缴纳实行法定资本制,货币缴纳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缴纳,则一律采用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固然有利于公司资本一步到位,进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但这个原则会给设立资本总额巨大的公司的股东立即足额缴纳出资,带来困难,而授权资本制则能解决这个问题。《公司法》修改时,在降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前提下,对股东出资的缴纳,可借鉴法国的作法,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仍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货币出资缴纳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首次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40%,剩余股款根据董事会的决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分一次或若干次缴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除货币外的出资缴纳,采用法定资本制,即该出资须一次性全部缴付。
4.关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无效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将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德国、法国等国家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补正和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办法,以慎重处理这个问题。而我国公司法没有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仅有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这实质上是对已成立的公司,一经确定为设立无效情节严重,而采取的处理办法。
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在公司法已有规定的公司设立撤销的基础上,可引入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其主要措施:一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补充以下内容:(1)发起人或股东无行为能力,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2)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3)公司设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二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理,补充以下规定:(1)公司设立无效,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如从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由股东、董事、监事或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人员,向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撤销该公司的申请。(2)公司登记机关接到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设立无效的,应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三是对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1)公司设立无效经公司登记机关确认,撤销其登记后,公司立即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即告消灭;(2)公司因设立无效被撤销的效力也及于第三人,但无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