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的社会化程度增强,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相互渗透,新出现的一些社会关系已不再可能由泾渭分明的公法和私法分别加以调整。当代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日趋社会化、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参见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前引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P40)其立足点既不是公共权力,也不是个体权利,而是社会利益,是对对立的公权关系和私权关系的一种协调和统一。
注10: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认为:“经济法的现代性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时代及时代的精神不同,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侧重点也不同。传统的私法侧重于保护私人的利益,传统的公法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但它们往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很不够。经济法则不然,它在侧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对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护。……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不是传统的近代市场经济或近代市民社会,而是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
注11:详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P178-179。
注12:见前引张文显主编《法理学》P180。不过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在我国出现时间较晚,其理论和实践的产生和发展受计划经济的传统和政治因素影响较大,这是与我国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遗留和自上而下的体制改革进程密切相关的。
注13:详见胡乔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 四川人民出版社1978年P24,转引自王艳林 赵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前引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P6。文中明确提出“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把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用法律形式体现出来,并且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办法处理”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以经济法规和经济立法来表达经济法或在不同程度上与之混同使用,都不是科学概念”,(参见前引史际春《经济与法概说》P9)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不是形成于这个时候,而是在经济立法实践开始后,由相应的研究它的经济法理论提出的,大略在1979年末到1980年初。(参见前引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经济法》P8-10)
注14:参见前引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P105。另见前引王艳林 赵雄《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展望》P8:“这一阶段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和经济政策、经济立法的剧烈变动,及经济法学研究人员研究方法与研究角度的不同,研究目的与研究条件的差异,致使此阶段经济法学观点繁杂、学派林立,……总的来讲,这一阶段的经济法学受前苏东国家经济法学说的影响相当大,这除了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有适宜于这类理论生存的土壤--计划经济体制。”
注15: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中国法律年鉴(1987)》 法律出版社P79。文中有这样一段话:“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调整。”这段文字造成的最大问题,是“划清”了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但并未因此划清经济法和商法的界限,见史际春 陈岳琴《论商法》,前引史际春著《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P50-70),却“拉近”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距离而未做进一步说明,从而给人一种印象:仿佛经济法在一定范畴内跟行政法是一回事,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当然,这样不甚科学和略显武断的定性在当时的背景下对于平息经济法学者与民法学者激烈的争论,培养经济个体的自主力和创造性,推进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改革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仍然有人把这段抽象的文字奉为圭臬死抱住不放,丝毫不去理会和研究社会经济实践中出现的新变化,则令人感到诧异和费解。另见史际春 邓峰著《经济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8年P26-28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