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党和政府严格按照法律实施统治、管理和服务行为而言,有四个方面需要重点提及。一是与“以人为本”最密切的行政管理的法治化问题。行政管理法治化是转变执政理念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因为,法治同人治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法治要求通过法律对权力的控制来保护公民权利。而在一个国家的所有权力中,行政权是权势最大、同公民接触最多、对公民影响最大的权力类别,因而,把行政权的运用行为,即行政管理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实现行政管理法治化,对于整个法治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比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原则,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的越权行政行为应被推定为无效;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包括“准立法权”、“自由裁量权”等,都必须由宪法和法律来赋予和确认,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行政权的职权范围,要由宪法和法律予以界定;同一机关,不能既是当事人,又是裁决者,或既掌握执法权,又掌握司法权;行政主体应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得轻易放弃,否则就是渎职、失职;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相关的程序法来进行;当行政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必须根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法律制度来进行救济;等等。
二是执政责任问题。执政责任制度应当成为转变执政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执政权力和执政责任是相对应的,所谓执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必须合乎政府为人民谋利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其决策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政行为有损国家与人民利益,或者政府官员为个人之利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贪大求奢,急功近利,虽则不一定违法,不受法律追究,却要被问责,承担执政责任。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或规则从实体和程序上对执政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追究或承担执政责任的形式,可以是道义上谴责、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弹劾、罢免等。一旦政府官员碌碌无为、严重不称职,或因严重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决策和管理失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就应当被问责,被追究执政责任,以示惩戒,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是对权力的制衡问题。这也是转变执政理念的应有之义。权力具有强制性,权力越集中,“势能”越大,其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为了预防权力过分集中带来灾难性后果,法治论者强调权力要有“界限”,要对权力进行分解,弱化权力的“势能”,并使权力与权力之间相互制约、达到平衡。因此要通过宪法和法律构建完善的权力监督制度和权力监督体系,建立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定范围内对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国家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行政系统的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人民群众通过行使了解权、申诉权、控告权、言论权、出版权等进行社会监督。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置于监督与制约之下,政府官员才不会滥用权力,才能切实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四是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转变执政理念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司法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力和监督性权力,如前所述,它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侵权者(包括国家机关)给予惩处,对受害者给予法律救济,同时它对国家机关及其人员进行法律监督,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贪污腐败者给予法律制裁。这些功能和权力,是其他国家机构无权行使的,具有特殊的规律性。其中最为根本、最基础性的规律就是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这是法治的重要原则,离开司法独立,法治就不能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指的是,在坚持党对司法领导和接受人大监督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不受任何地方势力和社会势力的影响;法官严守中立,严格依法审判,超然于各方当事人之上,不偏袒任何一方;各级法院只服从法律,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不受院长等领导的干涉。作为执政党,在实施并发挥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作用时,应当尊重司法工作的特有规律,进一步对领导方式进行改善。